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華右上訴人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洪錦華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駕駛貨櫃曳引車車號為000—KE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應隨時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於此,駛至國道三號北上十六點三公里路段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因前方車輛減速,被告為避開追撞,竟將車輛往內側車道閃避,而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車輛橫停於道路,適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林政良 所駕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VP號閃避不及,致車頭前方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述曳引車左側,行駛於車牌號碼自小貨車3103—VP號後方,由 阮寶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RH號自小貨車亦閃避不及,撞及車牌號碼0000—VP號自小貨車後方,致車牌號碼0000—VP號自小貨車乘客即告訴人 巫玉瑩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口、頸部、胸部疼痛、右食指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臺北縣○○區○○路○段○○○巷○弄○號四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一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0二號卷第十頁),復有本院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又其犯罪地即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道○號北上十六點三公里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揭他字卷第三十頁)及本院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起訴時(即聲請簡易判決時)被告現實之身體位於本院轄區內,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原審未察,遽為有罪判決,顯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本件應對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