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鄭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一二號│五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實││○八號│○四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判││○八號│○四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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