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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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及鋸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一支及鋸子一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八點五公里處,沿路旁山坡攀爬至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臨二十之一號空屋內,持鐵鎚及以徒手推折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房屋鐵架五支及白鐵扣環一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架及白鐵扣環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適經警巡邏該處發覺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支及鋸子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攜帶鐵鎚及鋸子竊取鐵架五支及白鐵扣環一袋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述物品失竊之情形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另有鐵鎚一支及鋸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鎚一支,木製刀柄部分長三十二公分,鐵製錘頭部分寬十二公分、長四公分,總重達九百八十四公克,鋸子一把,塑膠握柄部分長三十二公分,鐵製刀柄部分長二十八公分,總重達一百九十一公克,刀柄一側為鋒利鋸齒,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謀生,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盜之鐵鎚一支及鋸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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