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390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駁回上訴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著有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其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乙○○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原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下稱原審)於民國98年
7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01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其判決正本送達及上訴期間計算情形如下:
⒈抗告人甲○○部分,經原審向其戶籍地址,即其偵查中向檢
察官陳明之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路164之1號2樓之7」(偵卷第58頁、第69頁筆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送達人依法於98年8月12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甲○○住所門首及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送達經10日後即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依法應扣除之在途期間8日,抗告人甲○○至遲應於98年9月9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⒉抗告人乙○○部分,經原審分別向其戶籍地址「嘉義市○○
街○○號」(詳卷附戶籍查註紀錄表,原裁定誤載為被告陳報住所地址),及其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之住所「嘉義市○區○○○路○○○巷○○號」、「嘉義市○區○○路○○○號4樓」(偵卷第58頁、第69頁筆錄)等3址送達,其中依其所陳報住所送達判決正本,雖均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退回本院,然依其前開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乙○○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由送達人依法於98年8月12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經10日後即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依法應扣除之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乙○○至遲應於98年9月7日前提起上訴方屬合法。
㈡嗣抗告人等均遲至9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戳蓋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等均因離家在外工作,平日均居住於高雄市,於原審判決送達時,因不在住處而不知其情事云云,惟本院遍閱全卷,抗告人等除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而經記明於偵查筆錄之住居地址外,並未依法向檢察官或原審陳報其他住居處所,則原審未向前開處所以外地址送達,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等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55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