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仲元(ANGTIONGGUAN)選任辯護人蘇偉哲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慧萍 (CHONGHUIPING)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鄭依婷 (TAYYEETENG))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余國花 (EEKOKWAH)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紫欣 (ONGZIXIN)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仲元(ANGTIONGGUAN)、張慧萍(CHONGHUIPING)、鄭依婷(TAYYEETENG)、余國花(EEKOKWAH)、王紫欣(ONGZIXIN)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查馬來西亞籍被告洪仲元(ANGTIONGGUAN)、張慧萍(CHONGHUIPING)、鄭依婷(TAYYEETENG)、余國花(EE
KOKWAH)、王紫欣(ONGZIX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查,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開被告5人均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7年3月5日諭知被告洪仲元(ANGTIONGGUAN)、張慧萍(CHONGHUIPING)、鄭依婷(TAYYEETENG)、余國花(EEKOKWAH)、王紫欣(ONGZIXIN)均應予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訊問前開被告5人後,認其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等人所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顯屬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5人均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以躲避重刑之虞,輔以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愷他命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影響非輕,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案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前開被告5人應均自107年6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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