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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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92公審決字第0249號再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農經課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畜牧獸醫職系獸醫。其乃應民國8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高考)獸醫師考試及格(00年0月0日生效),91年8月9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轉任現職。經被告以其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人員,且自81年12月2日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臺獸師字第2506號獸醫師登記證書在案,應可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第3條第2項,視為領有執業執照,依專技轉任條例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6條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有案。惟平鎮市公所嗣以91年11月6日平市人字第0910032791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轉請被告重行審定原告俸級,採計其86年10月16日至90年10月31日曾任中央研究院(以下稱中研院)動物研究所(下稱動研所)約聘助理4年年資提敘俸級。被告以91年12月3日部地一字第0915150895號書函核覆略以,原告上開曾任年資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聘用之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第1款等規定,不予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嗣仍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被告未予採計其自86年10月16日至89年2月底擔任中研院約聘助理年資,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關於原告於86年10月16
日至89年2月底中央研究院約聘助理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部分應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自86年10月16日至89年2月底中央研究院約聘助理年資予以提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中研院91年11月25日人事字第0910120770號函解釋原告是
依中研院自訂之「中央研究院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約聘僱處理原則)聘用,應屬於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第1款中之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本件有爭執之年資乃86年10月16日至89年2月底於中研院擔任約聘助理之年資,當時所採用之約聘僱處理原則應係經中研院82年第2次院務會議訂之版本,該82年版本是否如被告所稱未經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尚有疑義。
⒉中研院92年7月1日人事字第0920191560號函解釋約聘僱處
理原則係依該院約僱人員僱用辨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訂定,該辦法前經總統府秘書長62年5月1日(六二)臺統人字第1958號函備查在案,因此中研院認約聘僱處理原則亦已經備查。且中研院與原告間之僱用契約書約定「本契約未訂定事項,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再復審決定書認為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適用範圍與中研院約聘僱處理原則不同,且二者報酬支給標準也不同,難謂上開處理原則是依據上開約僱辦法訂定之。另中研院人員直到再復審機關說明時,才承認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修正後並未再報總統府備查,至於聘僱處理原則,除依僱用辦法訂定,亦係依據聘用條例、僱用辦法之精神訂定等語。由上述過程,原告合理懷疑中研院因行政程序或認知上疏失,損害原告提敘俸級之權益。
⒊綜合比較復審決定書、中研院回函與再復審決定書可知,
原告認為約聘僱處理原則為中研院自行訂定單行規章及當時不知該原則有無經上級報准均是事實,且中研院疏失也疑為事實。但再復審機關把可能是中研院疏失推說是原告誤解相關人事法規,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之意旨不符,且未追究中研院疏失,逕予駁回,造成原告俸給權益之損害(如月薪、年終獎金減少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曾任行政機關約聘(僱)人員年資之核敘規定,
於91年8月30日以前,應依91年4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及89年1月5日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下稱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下列人員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且非比照該二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者。…」等相關規定辦理提敘俸級;自91年8月30日以後,始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俸給法第17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及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惟公務人員曾任行政機關約聘(僱)人員年資之採計,無論是91年8月30日之前或之後,均須其受聘僱用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者,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者,始得據以辦理採計提敘俸級。本件原告乃於91年8月9日轉任現職,發生其曾任中研院約聘助理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之疑義,故為准駁所應適用之法規,應為前述91年8月30日前之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3項、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第1款,原處分所依據者係前述91年8月30日以後所適用之現行俸給法第17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乃屬誤用,惟結果並無二致,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爭執之86年10月至89年2月服務年資,依中研院動
研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附記欄所載,原告上開2年5個月之服務期間係依據「中央研究院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另中研院91年11月25日人事字第0910120770號函復被告,略以:「…甲○○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0年10月31日止在本院動物研究所擔任約聘助理,係在本院生命科學研究之動物研究及主題研究與高級人才培育預算科目之業務費項下擔任約聘助理,依本院自訂之『中央研究院約聘僱及臨時助理處理原則』(按:係屬該院誤繕,應為『中央研究院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處理原則』,下同)聘用及本院業務費臨時助理酬金支給標準表支給報酬。本案賴先生之服務證明書附記欄內所引用依據係屬誤植,應更正為依『中央研究院約聘僱及臨時助理處理原則』聘用及依本院業務費項下臨時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支給報酬。」,足認原告前開曾任中研院動研所約聘助理之年資,係屬該院業務費項下聘用之臨時助理人員,而非該院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有關規定,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進用之人員,核與前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第1款等規定不符,應不得採計提敘俸級。被告否准其申請上開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洵屬有據。
⒊原告爭執其任中研院動研所約聘助理,係依該院82年第2
次院務會議第三次修訂之約聘僱處理原則進用,上開約聘僱處理原則是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經查,中研院92年7月1日人事字第0920191560號書函,固復以:「賴先生於
00年00月至90年10月止於本院動物研究所任職期間,係在本院生命科學研究之動物及主題研究與高級人才培育預算科目之業務費項下編列之『臨時助理人員』員額內聘用之臨時助理,經查該員係依『本院約聘僱及臨時助理處理原則』進用,該原則依『本院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訂定,該辦法前經總統府秘書長62年5月1日(六二)臺統人字第1958號函備查在案。」等語,惟並未明確函復該約聘僱處理原則曾報經上級機關同意,僅提及上開處理原則係依「僱用辦法」訂定,其僱用辦法前經總統府秘書長62年5月1日函備查在案。又依該院提供70年第2次院務會議修正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約僱人員計分左列兩種:(一)各所、處編製員額以外,在人事經費或業務經費項下列有預算所僱用之約僱人員。(二)各所、處經核定之研究計劃中所僱用之約僱人員。或接受有關機構委託研辦某種業務,並由該機構撥付經費所僱用之約僱人員。」同辦法第4點規定,約僱人員報酬分別依其學歷比照書記級、科員組員級、助理員級、助理研究員級或各所處接受其他機構委託研辦業務,如有委託機構補助經費,對約僱人員之報酬另有約定者,得從其約定。另該院82年第2次院務會議第3次修訂之約聘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本處理原則適用範圍:(一)行政院核定有案在人事費項下列有預算之約聘(僱)人員。(二)業務費項下(含專案計畫)臨時助理人員。(三)預算員額外之其他人員。」同原則第3點規定:「約聘(僱)及臨時人員之酬金,依左列規定:(一)行政院核定有案在人事費項下列有預算之約聘(僱)人員,……依本院約聘(僱)人員支給報酬金標準表,支給酬金。…。(二)業務費項下臨時助理人員,……,依本院業務費項下臨時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支給酬金;或仍比照行政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項下臨時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支給酬金。…。(三)預算員額外之其他人員之待遇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足徵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僅規範「約僱人員」之適用範圍,與約聘僱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係包括約僱人員、約聘人員及臨時助理人員等3類人員不同;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訂之報酬標準與約聘僱處理原則之支給酬金標準表亦不相同,且僱用辦法並未有授權之規定,轉授權亦法之禁止,是難謂上開約聘僱處理原則係依據上開約僱辦法訂定之。復據中研院代表於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到會說明略以,該院僱用辦法於62年報經總統府備查,嗣後修正均未再報總統府備查,約聘僱處理原則亦未經上級機關備查。準此,中研院約聘僱處理原則係屬該院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該處理原則既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依該處理原則進用之年資,核與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未符,自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上揭主張,應係對相關人事法規之誤解,核無足採。
⒋中研院對各類約聘(僱)及臨時人員之進用,均於中研院
約聘僱處理原則中明文規範。而原告所稱其與中研院間之契約書所載各條款,乃係中研院與受聘(僱)人員雙方,就聘(僱)用期間、報酬、工作內容、受聘(僱)責任、工作時間、假期及離職儲金給與等權利、義務事項彼此約定而訂立之契約,其中固有約定「本契約未訂定事項,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此乃中研院顧及與受聘(僱)人員間權利、義務事項採列舉式規範恐有疏漏,而以概括方式,將未列舉之權利、義務事項,規範其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尚非得據以推斷原告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被進用。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容明 ,93年6月1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91年4月15日修正發布之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又依89年1月5日訂定之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要點行之」、第6點第1款規定:「下列人員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該二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者」。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6月26日修正並訂於同年8月30日施行,該新修正之俸給法第17條第3項亦有類同於原俸給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授權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年資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乃有91年8月28日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惟因本件乃關於原告於91年8月9日轉任現職,其曾任中研院約聘助理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之爭議,自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前述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及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而為認定,與91年8月30日以後所應適用之現行俸給法第17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無涉,原處分引用該無涉之法規,乃屬誤用,合先敘明。
二、查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第1款:「下列人員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該二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者」,則自反面文義解釋,即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該二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所聘、僱用者,即得予採計提敘。本件原告請求採計其自86年10月16日至89年2月底中央研究院約聘助理年資,究否屬於依前開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第1款所規定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該二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厥為本件之爭點。
三、經查,原告爭執之前揭約聘助理年資,乃中研院依該院82年第2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之約聘僱處理原則予以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中研院以91年11月25日人事字第0910120770號函復被告甚明,有該公函一紙附於原處分可憑。而該約聘僱處理原則既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亦非「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即屬明確。惟是否屬於「比照該二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即有審究之必要。
四、經查,中研院固以92年7月1日人事字第0920191560號函復被告,略以:「賴先生於00年00月至90年10月止於本院動物研究所任職期間,係在本院生命科學研究之動物及主題研究與高級人才培育預算科目之業務費項下編列之『臨時助理人員』員額內聘用之臨時助理,經查該員係依『本院約聘僱及臨時助理處理原則』進用,該原則依『本院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訂定,該辦法前經總統府秘書長62年5月1日(六二)臺統人字第1958號函備查在案。」等語,此有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惟查(一)被告抗辯主張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與約聘僱處理原則所適用之範圍不同、二項規定所訂之報酬支給標準亦不相同,且僱用辦法並未有授權之規定,難謂上開約聘僱處理原則係依據上開約僱辦法訂定等語,此稽之附於原處分卷之該二種法規條文內容可以得知,堪予採信。則原告擔任約聘助理之依據即中研院議修正通過之約聘僱處理原則,與前開公函中所稱之中研院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無關,自不得以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經報准核備,即將約聘僱處理原則等同看待。(二)縱認該二種法規彼等間有母法、子法之關係,查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62年間報請總統府秘書處備查後,爾後於63年、69年、70年三次修訂即未再報請備查,此經中研院代表於再復審案92年9月15日審查會中陳述甚明,有紀錄附於再復審卷可稽。考量前揭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依各機關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進用之人員,始得採計其年資之立法意旨,無非在於期待以上級機關之監督功能,確保人員進用之妥適、必要,則進用人員所依據之單行規章如有修訂時,自應再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以落實上級監督之機制。中研院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嗣後修訂既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即難謂其屬於「比照該二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是以,系爭年資即屬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第1款年資不得採計提敍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採計。
五、原告對系爭約聘僱辦法未經上級機關核准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如認中研院有所疏失,應另謀救濟之途,此非被告依法行政時所得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年資非屬中研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該二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所進用,與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不符,依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自不予採計,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所憑法規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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