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786號原告甲○○原名葉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7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 李麗華誌欣精密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六、
二六六、三四六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五、000、000元,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被告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及其配偶出資額比例計算,分別核定營利所得一、八七九、九0三元及六二六、六三四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額為四五二、0九九元,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因繳款書未於繳款期間開始前送達,復展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又因該日為星期六,延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加蓋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收文戳記之原告復查申請書(原告亦於該申請書上載明其確有收到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已屬確定。從而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遞予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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