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900號原告立道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10069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及90年1月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生產之SOYBEANCURDSHEET(SALT)&FROZENWATERCHESTNUT二批(報單號碼:AWDA\\DA\\89\\HY98\\0349、AW\\DA\\89\\I307\\0355),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1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價格第1項CIFUSD0.46\\KG、第2項CIFUSD0.38\\KG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第1項應改按FOBUSD1.875\\KGM,第2項CFRUSD0.5\\KG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其中第2項貨物,原告撤回復查之申請。第1項貨物經被告請驗估處複核結果,仍按原核定價格核估,被告復查決定乃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89年12月14日及90年1月5日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生產
之SOYBEANCURDSHEET(SALT)及FROZENWATERCHESTNUT兩批,經被告機關依申報價格徵稅驗放後,嗣以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惡性競爭、報復性蓄意高報完稅價格為依據,率即以該不合市場行情之完稅價格作為補徵原告公司關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失。
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之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著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原告公司實際之交易價格有原告公司與大陸出口商之銷售合同確認書影本產地發票影本、外匯匯款水單影本足證。被告機關未經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交易價格非真實或不正確,率即捨棄不採,顯有違失。至於被告機關質疑匯款金額與本案報單申報總貨價不符乙節,乃因原告公司所進口之豆皮乃經國貿局開放准予進口之大陸產品項目,但中央銀行並未開放對大陸直接通匯,必須經由上海商業銀行透過美商銀行轉匯至大陸解匯入戶,致有匯款單所載匯款人及收款人同為原告之情形,又原告公司與產地廠商為經常性往來公司,並非每一筆交易結算。其間有預付款、期款及尾款之結算等等因素,致匯款金額與貨價不能每一筆比較,有進貨明細資料足證被告機關所稱:「申請人雖提供匯予國外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惟匯款金額均為USD10,020.00,與本案報單申報總貨價不同,又該賣匯水單上所載之申請人與收款人同為申請人,因之均無法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屬實際交易價格。查本案第1項貨品大陸產製之豆腐皮,係屬一般貨品不具特殊獨佔特性,有相當固定之出口價格,然該項貨品申報價格為同樣貨物(進口日期為89年11月8日,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申報價格之四分之一,實有違事理常情,是其申報價格自不得認為係屬本項貨品之交易價格,是亦不得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以之做為計算完稅格之根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洵無可取。足見被告機關認系爭匯款資料無法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實有偏執而不公。
㈢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之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本法第12條之2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左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應優先適用。(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12條之三所稱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本法第12條之2所稱出口前後,係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條之一所明定。查系爭貨物進口前後30日內相同貨物交易價格,臚列如后:
⒈立道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口日期│進口價值│重量│匯率│申報價格│進口報單編號│││(新台幣)│(KG)││(US\\1KG)││├────┼────┼──┼──┼────┼────────┤│87.11.17│170617│9952│32.24│0.46│AW\\89\\7160\\0038│├────┼────┼──┼──┼────┼────────┤│89.12.14│121919│8000│33.13│0.46│AW\\DA\\HY98\\0349│├────┼────┼──┼──┼────┼────────┤│90.1.5│142874│9344│33.24│0.46│AW\\DA\\1307\\0355│├────┼────┼──┼──┼────┼────────┤│90.2.5│152845│8864│32.60│0.46│AW\\90\\0398\\0043│└────┴────┴──┴──┴────┴────────┘
⒉健逢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口日期│進口價值│重量│匯率│申報價格│進口報單編號│││(新台幣)│(KG)││(US\\KG)││├────┼────┼───┼───┼────┼──────┤│89.10.16│183.000│14.512│32.12│0.39│89WE620080│├────┼────┼───┼───┼────┼──────┤│89.11.8│176.200│13.605│32.94│0.39│89WE550038│├────┼────┼───┼───┼────┼──────┤│89.11.15│71.800│8.874│32.94│0.24│89WE550062│├────┼────┼───┼───┼────┼──────┤│89.11.15│141.500│10.920│32.94│0.39│89WH990067│├────┼────┼───┼───┼────┼──────┤│89.11.26│77.700│9.400│32.94│0.25│89WM430073│├────┼────┼───┼───┼────┼──────┤│89.11.26│139.900│10.800│32.94│0.39│89WK390050│├────┼────┼───┼───┼────┼──────┤│89.12.10│169.100│12.705│33.20│0.40│89WK390069│└────┴────┴───┴───┴────┴──────┘
⒊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進口日期│件數│每箱重量│每箱報價│每公斤│進口報單編號││││││完稅價格││├────┼──┼────┼────┼────┼──────┤│89年11月│250件│16公斤│每箱美金│1.875│請調閱台中關│││││30元││稅進口報單│└────┴──┴────┴────┴────┴──────┘
綜上同樣貨物前後30日內之申報交易價格,依前揭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應以健逢企業有限公司89.11.15之申報最低價格0.24(美元\公斤)為準,被告竟採用最高綠邦企業之申報價格1.875(美元\公斤)為準據。明顯違反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彰彰明甚。
㈣所謂「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
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關稅法第12條之2已有明確定義,本公司進口之系爭產品均屬大陸地區之產品,並非採購自香港,被告機關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得香港批發價約為美金3.4元至4.9元之間,即指其核估之價格合理,顯有類比不當,亦違反前揭比較之基礎規定,洵無可採。㈤『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第12條之2、第12
條之3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第12條之5核估之適用順序。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係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左列費用:
⒈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⒉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⒊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按國內銷
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後九十日內,按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3項所列之扣減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第12條之2、第12條之3及第12條之4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係指左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⑴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⑵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⑶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關稅法第12條之4及12條之5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公司曾就產地價格之生產製造成本分析,提呈被告機關參酌核定,亦足以證實本公司申報之進口交易價格依前揭規定計算符合市場行情,並無偏低不合理情事,被告機關均置而不理,實為遺憾。
㈥至於被告機關採為準據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
邦公司)所申報之進口價格,依其國內之銷售價格每公司新台幣90元(此有綠邦企業交易憑證足為證明)依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第12條之2、第12條之3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第12條之5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係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左列費用:
⒈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⒉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⒊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按國內銷
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後90日內,按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3項所列之扣減費用。』核算其進口價格如下:以綠邦公司國內銷售價格計算進口價格明細表(依關稅法第12條之4規定計算)⑴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90元⑵海運費20呎→USD1800元→USD1800×33(匯率)÷250件÷
16公斤→每公斤NT14.585元⑶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以20%計算)→每公90元×20%
→NT18元⑷進口時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USD1.875×16公斤×250件
+USD1800)×50﹪(稅率)×33(匯率)×1.05(營業稅)→(USD7500+USD1800)×50﹪(稅率)×33(匯率)×1.05(營業稅)→NT161,122元→每公斤關稅成本161,122÷250件÷16公斤=NT40.28元\\公斤⑸國內進口報關費用貨櫃場吊櫃費7815、拖車費6000、提單
製作費300、檢驗費2115、集中查驗費2414、翻櫃費6000、理貨服務費3000、文件及雜費2000、報關行營業稅5%1000,合計30664,每公斤進口報關費用→30664÷250件÷16公斤=NT7.66元\\公斤⑹國內銷售運費每公斤2元⑺國內冷凍倉儲費用每月每公斤3元因此國內銷售價格扣除費用後之進口價格應為每公斤NT4.79元,即⑴-⑵-⑶-⑷-⑸-⑹-⑺=90-14.85-18-40.28-
7.66-2-3=4.79⒋足見綠邦公司有虛偽提高進口價格申報之情事。其果真該公
司以FOB每公斤1.875美元進口,則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進口成本應為每公斤125元新台幣,市場合理銷售價格應為每公斤170元,分析如下:
綠邦公司進口豆皮成本分析⑴產地收購成本(含包裝、冷庫費及出口費用FOB)……
US1.875\\㎏→每公斤台幣成本USD1.875×33=NT61.875⑵海運費20呎→1800美金→US1800×33÷250件÷16公斤
=NT$14.85\\公斤⑶國內進口報關費用(新台幣):貨櫃場吊櫃費7,815、拖
車費6,000、提單製作費320、檢驗費2,115、集中查驗費2,414、翻櫃費6,000、理貨服務費3,000、文件及雜費2,000、報關行營業稅5%1,000,合計30,664→每公斤進口報關費用30.664÷250件÷16㎏=NT7.666⑷進口關稅C&F(20呎250件×16公斤\\箱)(USD1.875×16
㎏×250+USD1,800)×50﹪(稅率)×33(匯率)×
1.05(營業稅)=(7500+1800)×50﹪×33×1.05=161,122→每公斤成本161,122÷250件÷16㎏=NT$40.28⑸合計每公斤進口總成本→⑴+⑵+⑶+⑷
=61.875+14.85+7.66+40.28=NT$124.67(約NT125元)⑹國內銷售運費成本:每公斤NT$2元⑺國內冷凍倉儲成本:每公斤NT$3元⑻國內銷售合理利潤:每公斤(125+2+3)×30%=40元→
國內合理銷售價格應為每公斤170元...⑸+⑹+⑺+⑻足見該公司成本新台幣125元,卻在國內以新台幣90元銷售,其為市場競爭,產生報復性之蓄意行為,彰彰明甚,被告機關竟隨之起舞,若非有意串謀,即為無意被利用;再循以惡例,致成本件爭訟,實為憾事。
㈦至於荸薺項目而言,經被告不憑任何證據理由逕行核定每公
斤0.5美元,並不合市場行情,原公司豈心服之道理,被告機關指稱本公司撤回復查云云,顯非事實。茲就我國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有關荸薺產品自87年至91年間全年進口量及平均進口價格表列如下:
┌───────┬─────┬─────┬──────┐│年度│進口總金額│進口總重量│平均進口價格│││(美元)│(公斤)│(美元\KG)│├───────┼─────┼─────┼──────┤│87年1月至12月│293520│545,864│0.53│├───────┼─────┼─────┼──────┤│88年1月至12月│338480│728,144│0.46│├───────┼─────┼─────┼──────┤│89年1月至12月│372220│915,176│0.40│├───────┼─────┼─────┼──────┤│90年1月至12月│309040│791,423│0.39│├───────┼─────┼─────┼──────┤│91年1月至12月│427030│1,168,582│0.36│└───────┴─────┴─────┴──────┘⒈以進口量分析:88年較87年增加182.280公斤,89年較88年
增加187.032公斤主要原因係健逢企業有限公司跨足進口荸薺產品之進口導致原來以荸薺為專業進口之廠商...綠邦公司的銷售市場及銷售價格受到嚴重打擊,故而綠邦公司遂於89年11月間進口豆皮產品,蓄意以高價報稅藉被告補稅來打壓以豆皮為專業進口之健逢企業有限公司,才導致被告以綠邦企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豆皮之報稅價格每公斤1.875美元來對其他廠商補稅,顯有違失。
⒉以價格分析:按附件所載各年分月進口價、量分析。每月進
口價格有每公斤0.21美元至每公斤0.53美元不等,但89年全年平均每公斤0.40美元,90年前10個月平均每公斤0.39美元與原公司申報之每公斤0.38美元,並無太大差異。被告不憑任何理由及證據,率以每公斤0.5美元核定完稅價格,洵無足取。
㈧綜上所陳,原處分認事用法,均顯有違失,懇請鋻核,撤銷原處分,至為感德。
乙、被告主張: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5條條第1項(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7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交易價格」,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3項),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經查本二案第1項貨品豆腐皮,原申報價格為
CIFUSD0.46\\KG,與相同貨物其他廠商進口之申報價格FOB
USD30\\CTN(FOBUSD1.875\\KG)相較,明顯偏低,甚至不及該價格四分之一,顯非合理。且經查訪原告提供匯款單據,因匯出金額皆與報單所載金額不符,不足以佐證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是以不得依關稅法第25條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規定,以其申報價格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又查無合於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5)規定之價格資料,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31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以相同貨物之進口價格
FOBUSD1.875\\KG核估,於法並無不合。且參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乾豆皮批發價:一級每市斤約16至20港元、二級每市斤約14至18港元;濕豆皮...批發價每張1.9港元(按90年10月中旬匯率核算14至20港元\市斤,約合美金3.4至4.9元\公斤)足證本案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
㈡訴訟理由二略稱:「...查原告公司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即原告公司實際之交易價格有原告公司與大陸出口商之銷售合同確認書產地發票影本、外匯匯款水單影本足證。...至於被告機關質疑匯款金額與本案報單申報總貨價不符乙節,乃因...又原告公司與產地廠商為經常性往來公司,並非每一筆交易結算。其間有預付款、期款及尾款之結算等等因素,致匯款金額與貨價不能每一筆比較,有進貨明細資料足證...」乙節,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香港GOLDENWORLD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所開立,而非如原告所稱由大陸出口商或大陸產地所開立。而其證四之進貨明細資料經核僅係自行製作之表格,所載內容含糊,無法與申報價格相結合,亦無單據憑證等資料足資佐證該表所稱內容足採,訴訟理由顯不足採。
㈢訴訟理由三略稱:「...查系爭貨物進口前後30日相同交
易價格,臚列如后:(一)立道發企業有限公司...(二)健逢企業有限公司...(三)綠邦企業有限公司...依前揭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應以健逢企業有限公司
89.11.15之申報最低價格0.24(美元\公斤)為準,被告竟採用最高綠邦企業之申報價格1.875(美元\公斤)為準據。明顯違反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乙節,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7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所明訂,另依同法施明細則第15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法第12條之2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左列順序認定之...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證諸上開規定,皆係以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採從輕從寬原則,惟本案所述及健逢企業公司亦因報價偏低,業經補稅在案,其原申報價格自不能據以作為核估完價格之依據,訴訟理由係曲解法令,並不足採。
㈣訴訟理由四略稱:「...系爭產品均屬大陸地區之產品.
..,被告機關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香港批發價約為美金3.4元至4.9元之間,有類比不當」乙節。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本案系爭貨物雖申報產自大陸,但發貨人為香港GOLDENWORLD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TD.,故本案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價格,佐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應屬合理且適法。
㈤訴訟理由五略稱:「...原告公司曾就產地價格之生產製
造成本分析,提呈被告機關參酌核定,...被告機關均置而不理,實為遺憾。」乙節,按關稅法第30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5)所稱之「計算價格」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法第12條之5第2項第
1款之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本案原告雖檢附豆皮產製與成本分析,惟並非國外生產廠商所提供,且原告並未能檢附具體且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以供查核,所附豆皮產製與成本分析並不可採。
㈥訴訟理由六略稱:「至於被告機關採為準據綠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報之進口價格,依其國內銷售價格每公斤新台幣90元(此有綠邦企業交易憑證足為證明)...足見綠邦公司有虛偽提高進口價格申報之情事。其果真該公司以FOB每公斤1.875美元進口,則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進口成本應為每公斤125元新台幣,市場合理銷售價格應為每公斤170元..
.足見該公司成本125元,卻在國內以新台幣玖拾元銷售,...產生報復性之蓄意行為...」乙節,本案原告購自綠邦公司計二筆,首批購買日期為89年12月18日,購買金額折算112.5\\公斤,訴訟理由六所提購買價90元係90年5月購買(夏季為傳統淡季,且綠邦公司進口該貨己逾半年)。本案為慎重計,驗估處再電洽綠邦公司說明,據該公司總經理陳說明:「...因有保存期限關係,所以敝公司祇有抱著『少賠就是賺』的處理方式,敬請理解」,本案經核綠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合理,應屬可採。另案某公司亦進口相同貨品(報單號碼:AW\\91\\6261\\1023),申報價格為CFR
USD29.0\\CTN(折合為FOBUSD1.876\\KGM),與本案原核定價格FOBUSD1.875\\KGM相當,又為慎重計,經洽業者提供中國福建省龍海市全發食品私人有限公司提供之豆皮報價資料(規格28公分×58公分,厚度0.1-2-3厘米,包裝規格:每件1200張,價格成品價(FOB價)每張0.28元),折合為FOBUSD2.569\\公斤,本二案豆皮原核定價格FOBUSD
1.875\\KGM與之相較,並未高估。㈦訴訟理由七略稱:「...被告不憑任何證據理由逕行核定
每公斤0.5美元...」乙節,查第2項貨品荸薺原申報價格CIFUSD0.38\\KG,與驗估處查得之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USD0.5\\KG相較偏低,原告既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驗估處乃按同類貨物合理行情價格CFRUSD0.5\\KG核估,合於關稅法第31條規定(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為求慎重,驗估處曾函請駐外單位查得國外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為FOBUSD700\\TNE(FOBUSD
0.7\\KG),足證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㈧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洪啟清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恩烈,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件第二項貨物荸薺部分,丁○○以原告之代理人身份同意被告以CFRUSD0.5\\KG核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驗估處調查科談話時,同意撤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有授權書及談話筆錄影本一紙附處分卷足憑,是此部分原告既於復查階段業經撤回,應屬確定,自不得在本院審理再予以爭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第12條之2、第12條之3、第12條之4及第12條之5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2及第12條之6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89年12月14日及90年1月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生產之SOYBEANCURDSHEET(SALT)&FROZENWATERCHESTNUT二批,經被告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價格第1項CIFUSD0.46\\KG、第2項CIF
USD0.38\\KG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第1項應改按FOBUSD1.875\\KGM,第2項CFR
USD0.5\\KG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其中第2項貨物,原告撤回復查之申請。第1項貨物經被告請驗估處複核結果,仍按原核定價格核估,被告復查決定乃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原申報價格第1項CIFUSD0.46\\KG,改按FOBUSD為1.875\\KGM,是否依法有據。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生產之
SOYBEANCURDSHEET(SALT)&FROZENWATERCHESTNUT乙批(報單號碼:AWDA\\DA\\89\\HY98\\0349),經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價格CIFUSD
0.46\\KG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系爭貨品豆腐皮,原申報價格為CIFUSD0.46\\KG,與綠邦
公司進口相同貨物之申報價格FOBUSD1.875\\KG相較,明顯偏低,顯非合理。原告雖提供匯予國外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佐證,惟每筆匯款金額均為USD1O,020元,與本件報單申報總貨價不同;又該賣匯水單上載申請人與收款人同為原告,因之無法證明原申報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況本件系爭貨品為大陸產製之豆腐皮,係屬一般貨品,不具特殊獨佔性,應有相當固定之出口價格,然該項貨品申報價格為同樣貨物申報價格四分之一,有違常情;是以,被告認原告所申報價格不得認為係屬本項貨品之交易價格,不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規定,以之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依法自屬有據。
㈢依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0年10月12日港經發字第
010919號函謂略以:「二、‧‧經洽香港豆皮批發商稱,香港市銷豆皮以未含鹽為主,大部份係用加拿大產無機大豆在大陸加工製造,分乾、濕二種,乾豆皮批發價:一級每公斤約16至20港元、二級每公斤約14至18港元;濕豆皮批發價約每張1.9港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查90年1月下旬匯率核算14至18港元折合美金1.8至2.3元,與該處原核估價格
FOBUSD1.875\\KG吻合,雖系爭貨物雖申報產自大陸,但發貨人為香港GOLDENWORLDINTERNATIONALENTERPRISES
LTD.,故本件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得價格,佐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應屬合理且適法。另綠邦公司所取得福建省龍海市全發食品私人有限公司關於豆皮報價單,每一張豆皮大約人民幣0‧28元,換算為每一公斤約美金2‧47元,有該有限公司傳真予綠邦公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查原告既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申報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又系爭來貨查無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至12條之5規定之價格資料,驗估處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以查得之相同貨物之進口價FOB
USD1.875\\KG核估,於法並無不合。㈣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12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為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所明訂,另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12條之2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左列順序認定之...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固採從輕從寬原則;惟查原告所主張健逢企業公司,與原告有策略合作關係,且亦因報價偏低業經被告補稅在案,其原申報價格自不能據以作為核估完價格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應以健逢企業有限公司
89.11.15之申報最低價格0.24(美元\公斤)為準,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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