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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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原審係對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三號簡易判決而上訴所為之判決,自屬第二審判決,是本件應於原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云云。但查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包括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在內),應撤銷原判決,經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即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撤銷原判決(簡易判決)而為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即係依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判決,是檢察官對於該判決自得上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原審判決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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