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提供擔保之土地面積共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聲請人雖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元,但永靖鄉農會實際貸放金額僅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而系爭土地周圍之豬頭棕段一○九、一○九之十五至二一(誤繕為至二二)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法院拍賣所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可證,確定判決理由竟以「評估系爭土地地價結果,自八十三年起迄九十年間,土地單價從未超逾每平方公尺數百元之譜」,遽認聲請人顯有超估系爭土地不法情事,顯有誤會;當時聲請人估價係以時價估價,有證人 葉秋宗 之書面陳述足證當時確切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聲請人所估價值並無不實,原審認定有所違誤,此均為新發現之證據,原審不及調查斟酌,為此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刑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一紙及證人葉秋宗出具之書面聲明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高估土地價值,除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執義字第四一七○號通知書外,尚斟酌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七日竹地三字第六○四六號函等資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係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發出之通知書,通知該案債權人、債務人就即將拍賣之土地鑑定價格到場表示意見後,經執行處法官依相關當事人之意見,將系爭土地原鑑定價格提高一倍作為第一次拍賣之投標底價,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明確。是原判決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所載之鑑定價格為基礎(九十年一月六日通知書),非依執行處法官將原鑑定價格提高一倍(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拍賣公告)為拍賣底價,作為判斷聲請人是否高估土地價值之基礎,而認定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起迄九十年間,土地單價從未超逾每平方公尺數百元之譜」,是已詳為斟酌相關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縱屬新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又原審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胡長壽陳坤廷 等人做證,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納其等所證當時附近土地市價之理由,是聲請人事後再找出新證人葉秋宗出具聲明書以證明同一之事實,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參諸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一紙及證人葉秋宗出具之聲明書,均屬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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