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51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林家華
22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家華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1年7月5日,其
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有32223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2083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5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家華│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4.8%│││320835││月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家華│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0835││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