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陵義花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前因對陵義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陵義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俊維不得對陵義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陵義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應遠離陵義花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俊維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前往陵義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前喊叫,陵義花聞聲開門時,陳俊維旋即離去;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陵義花上開住所前方約3、4公尺處喊叫 陽明揚 之名字,而違反上開禁止騷擾與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及本院卷第17、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陵義花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6至9頁及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陽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目睹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害情節(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偵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至22頁)。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至少100公尺乙情,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令之程序關於民事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民事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民事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業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前往被害人之住所附近,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自難謂無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既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非但未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並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違反上開禁止騷擾與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卻未能相互體諒、扶持,其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非但未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並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而不得安寧,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育有三子,現均由被害人照顧,父歿母健在,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