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添華 相對人 黃陳緞 關係人 黃崇海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10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其配偶黃陳緞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黃陳緞之監護人,惟抗告人與黃陳緞無謀生能力,政府補助款數千元不足以應付開銷,長子 黃崇鏞 及三子黃崇海均不聞不問,現由二子 黃崇基 扶養及支出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而黃崇基卻因經濟不佳向朋友借款支撐,當應償還黃崇基代墊之款項,爰聲請許可處分黃陳緞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之存款等語。
二、原審係以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之標的係存款而非不動產與法未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年紀已高、沒有工作收入,黃陳緞住在安養中心之費用,本應由黃陳緞之存款支付,銀行方面告知須有法院核准之文件方能領款,否則抗告人亦不必大費周張向法院聲請,今銀行與法院互踢皮球,抗告人無從因應,原裁定未顧現實,令抗告人無法履行應盡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再為合法裁定等語。抗告人之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請准動支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黃陳緞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黃陳緞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上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要屬真實。另抗告人與關係人即本院在上揭裁定所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崇海已於101年3月9日共同具狀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黃陳緞之財產清冊乙節(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卷第116頁至第1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抗告人雖陳稱為領取黃陳緞之銀行存款,遭銀行拒絕,故在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及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然依據上揭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監護人為照護受監護人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除不動產之處分與購置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代理等行為(下稱處分、購置、代理等行為)應經法院裁定准許外,應認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支用之權,此乃上揭處分、購置或代理等行為,影響受監護人之權利甚鉅,故法律規定應由法院進行審酌,確認有上揭處分、購置、代理等行為之必要,且確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准許。是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既為監護人,其為支出受監護人黃陳緞在安養中心費用,欲領取黃陳緞之銀行存款,自屬其基於監護人地位行使職權之範疇,當無須法院裁定准許與否。故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及本院抗告之聲明「請准予動支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均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以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管理使用黃陳緞(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銀行存款及財產,自應為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照護黃陳緞所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簡大倫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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