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19號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757號判處銀元2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6月4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即
10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0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買檳榔,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涵洞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92年間至100年間已有4酒後駕車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仍再為本案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酒駕之原因、其行車之時間非長,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是本院考量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