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號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9、2533號、100年度偵字第437、578號),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潘崇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廠牌為WW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塑膠分食器貳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潘崇雄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22日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使用廠牌為WW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 詹小琪 2次。
(二)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天 居、 王清 香、林 獻騰 、 林家山 、 陳子文 、 王聲民 、 朱明 泰,其中附表二編號1、4、8、10部分因如附表所示原因而未遂。
(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獻騰 。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潘崇雄、詹小琪等人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1月5日第一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崇雄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又於100年2月15日,第二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崇雄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廠牌為WW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供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分食器1支、夾鏈袋3個及白色粉末1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而查悉附表二之犯行。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263號卷第32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扣案之廠牌為WW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塑膠分食器2個、夾鏈袋3個,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部分(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小琪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66號本院卷第375頁,263號本院卷第337頁),並經共同被告詹小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2269號偵卷第80、228頁,2533偵卷第82頁,266號本院卷第284、343至34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3677號警卷第20、53至54、58至59頁,188號警聲搜卷第74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二部分(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天居 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516號警卷第11至12頁,263號本院卷第42、200、321至322頁),核與證人蘇天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520號警卷第110頁,437號偵卷第3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20號警卷第25至26、1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香 施用,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王清香是男女朋友,此次是無償提供給王清香施用,沒有金錢交易等語。惟查:證人王清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會以電話跟伊聯絡交易地點,把毒品丟在該地點附近之某處後,伊再去拿,監聽譯文中的「下面」就是此次交易地點即海濱公園;伊通常會事先把錢給被告,如果沒有交錢給他,可能就是事後請吃東西或安非他命,另外伊也會借錢給被告來抵債等語明確(見520號警卷第152至15
3頁,437號偵卷第58頁,263號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520號警卷第25至26、162至163頁),參以被告與證人王清香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拿一千下來我在下面;王清香:好」,「被告:有沒有下來啦;王清香:還沒啦,我剛好回家,回家拿錢,等我一下;被告:多拿一點」,及當日下午4時33分許之對話內容:「王清香:我問你喔,你有算嗎?;被告:我不知道我現在不在;王清香:有沒有算啦;被告:我有算;王清香:大概多少;被告:600;王清香:傳好我補金額OK」等語,顯見此次王清香向被告拿取毒品時有交付金錢;至於證人王清香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施用的毒品是被告請的等語(263號本院卷第100頁),明顯與前開譯文不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是本院認被告此次提供王清香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有收取對價,屬販賣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獻騰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63號本院卷第138、200至201頁、322至324頁),核與證人林獻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520號警卷第128至129頁,437號偵卷第102、221,263號本院卷第181至183、188至19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20號警卷第25至26、133頁),並有扣案之塑膠分食器2個、夾鏈袋3個、廠牌為WW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437號偵卷第24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表示其於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中沒有向林獻騰收錢,而是以甲基安非他命跟林獻騰換取海洛因,惟查:證人林獻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以海洛因跟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拿錢給被告等語明確,且被告與證人林獻騰素有毒品往來、互相調貨之情形,此觀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甚明(見263號本院卷第285頁),衡情應會以金錢交易之方式互相調取毒品,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市價差異甚鉅,亦難採取以物易物之方式來衡量價格,是應以證人林獻騰之說法較為可採。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山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63號本院卷第137、200、324頁),核與證人林家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520號警卷第37至38頁,437號偵卷第11
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20號警卷第25至26、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子文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516號警卷第7頁,263號本院卷第42、200、325頁),核與證人陳子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520號警卷第45至46頁,437號偵卷第127至128頁),及證人即大溪木材廠負責人 張晃彩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520號警卷第49至50頁)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20號警卷第25至26、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聲民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63號本院卷第137、200、325頁),核與證人王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520號警卷第71至72頁,437號偵卷第162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20號警卷第25至26、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明泰 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63號本院卷第137、201、325至326頁),核與證人朱明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520號警卷第169至170頁,437號偵卷第178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20號警卷第25至26、1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此外,並有扣案之塑膠分食器2個、夾鏈袋3個、廠牌為WW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437號偵卷第24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
1、4、8、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3、5、
7、9、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263號本院卷第12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各罪後,業已於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0月2日信警偵字第1010103633號函暨刑事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263號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是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雖於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正犯如前,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本案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二編號1、8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4、8、1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因附表二編號1、4、8、10所示原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有2次、對象只有1人,次數甚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附表一所示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及附表二編號
1、4、8、10所示之罪,均有兩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非法販賣及轉讓,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利益亦少,犯行顯較一般為獲取暴利而兜售毒品之情節輕微,且於審判期間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500元,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WW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申登人雖係 蔡鳳仙 ,然係蔡鳳仙贈送被告使用,而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事宜之物,扣案之塑膠吸食器2支及塑膠夾鏈袋3個,則係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263號本院卷第173頁),並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偵卷一第24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品實驗室鑑定書),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部分)┌─┬───┬─────┬─────┬────────┬─────────┬───────┐│編│對象│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主文│備註││號││││及金額(新臺幣)│││├─┼───┼─────┼─────┼────────┼─────────┼───────┤│1│詹小琪│99年9月│臺東縣大武│詹小琪以門號│潘崇雄販賣第一級毒│99偵2269、2553││││1日上午│鄉 尚武 村尚│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起訴書犯罪事││││11時56│武路15號│動電話撥打潘崇雄│刑捌年。扣案之廠牌│實八(一)││││分許│潘崇雄住處│門號0000000000│為WW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號行動電話,連絡│(內含門號0九一六│││││││毒品買賣事宜,嗣│五一三七五七號SIM│││││││於左列地點,由潘│卡壹張)沒收;未扣│││││││崇雄以500元之價│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格,販賣重量不詳│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之海洛因予詹小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詹小琪│99年9月│臺東縣大武│詹小琪以門號│潘崇雄販賣第一級毒│99偵2269、2553││││11日晚上│鄉尚武村環│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起訴書犯罪事││││9時54分│港路5巷│動電話撥打潘崇雄│刑捌年。扣案之廠牌│實八(二)││││許前某時│7號詹小琪│門號0000000000│為WW牌行動電話壹支││││││住處內│號行動電話,連絡│(內含門號0九一六│││││││毒品買賣事宜,嗣│五一三七五七號SIM│││││││於左列地點,由潘│卡壹張)沒收;未扣│││││││崇雄以1000元之價│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格,販賣重量不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之海洛因予詹小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部分)┌─┬───┬────┬────┬────────┬────────┬───────┐│編│對象│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主文│備註││號││││及金額(新臺幣)│││├─┼───┼────┼────┼────────┼────────┼───────┤│1│蘇天居│100年1│臺東縣大│蘇天居以門號│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23日│ 武鄉 尚武│0000000000號行│毒品,未遂,累犯│號起訴書犯罪事││││晚上11│ 村尚武 路│動電話撥打潘崇雄│,處有期徒刑壹年│實二││││時12分│15號潘│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廠牌WW行│││││許│崇雄居處│行動電話,連絡毒│動電話壹支(內含│││││││品買賣事宜,約定│門號0九一六五一│││││││於左列地點,由潘│三七五七號SIM卡│││││││崇雄以1000元之價│壹張)、塑膠分食│││││││格,販賣甲基安非│器貳個、夾鏈袋參│││││││他命1 小包 予蘇天│個,均沒收。│││││││居。嗣因潘崇雄一││││││││時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2│王清香│99年12│臺東縣大│王清香以門號│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28日│武鄉海濱│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號起訴書犯罪事││││下午2│公園內某│電話撥打潘崇雄上│期徒刑參年捌月。│實三││││時2分│處│開行動電話,連絡│扣案之廠牌為WW牌│││││許││毒品買賣事宜,嗣│行動電話壹支(內│││││││於左列地點,由潘│含門號0九一六五│││││││崇雄以1000元之價│一三七五七號SIM│││││││格,販賣甲基安非│卡壹張)、塑膠分│││││││他命1小包予王清│食器貳個、夾鏈袋│││││││香。│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獻騰│99年12│臺東縣大│林獻騰以門號│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27日│ 武鄉尚武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號起訴書犯罪事││││晚上8│ 村尚武路 │電話撥打潘崇雄上│期徒刑參年捌月。│實四㈠││││時56分│15號潘│開行動電話,連絡│扣案之廠牌為WW牌│││││許│崇雄居處│毒品買賣事宜,嗣│行動電話壹支(內│││││││於左列地點,由潘│含門號0九一六五│││││││崇雄以1000元之價│一三七五七號SIM│││││││格,販賣甲基安非│卡壹張)、塑膠分│││││││他命1小 包予林 獻│食器貳個、夾鏈袋│││││││騰。│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獻騰│100年1│臺東縣大│林獻騰以門號│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1日│武鄉尚武│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未遂,累犯│號起訴書犯罪事││││下午2│村尚武路│電話撥打潘崇雄上│,處有期徒刑貳年│實四㈡││││時4分│15號潘│開行動電話,連絡│。扣案之廠牌為WW│││││許│崇雄居處│毒品買賣事宜,約│牌行動電話壹支(│││││││定於左列地點,由│內含門號0九一六│││││││潘崇雄以500元之│五一三七五七號│││││││價格,販賣甲基安│SIM卡壹張)、塑│││││││非他命1小包予林│膠分食器貳個、夾│││││││獻騰。嗣因潘崇雄│鏈袋參個,均沒收│││││││已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5│林獻騰│100年1│臺東縣大│林獻騰以門號│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31日│武鄉尚武│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號起訴書犯罪事││││上午5│村朝庸路│電話撥打潘崇雄上│期徒刑參年捌月。│實四㈢││││時38分│21號林│開行動電話,連絡│扣案之廠牌為WW牌│││││許│獻騰住處│毒品買賣事宜,嗣│行動電話壹支(內│││││││於左列地點,由潘│含門號0九一六五│││││││崇雄以1000元之價│一三七五七號SIM│││││││格,販賣甲基安非│卡壹張)、塑膠分│││││││他命1小包予林獻│食器貳個、夾鏈袋│││││││騰。│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獻騰│100年1│臺東縣大│林獻騰以門號│潘崇雄轉讓禁藥,│100偵437、578││││月31日│武鄉尚武│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號起訴書犯罪事││││上午10│村尚武路│電話撥打潘崇雄上│捌月。扣案之廠牌│實四㈣││││時5分│15號潘│開行動電話,連絡│為WW牌行動電話壹│││││許│崇雄居處│毒品轉讓事宜,嗣│支(內含門號0九│││││││於左列地點,由潘│00000000│││││││崇雄轉讓重量不詳│號SIM卡壹張)、│││││││之甲基安非他命1│塑膠分食器貳個、│││││││小包予林獻騰。│夾鏈袋參個,均沒││││││││收。││├─┼───┼────┼────┼────────┼────────┼───────┤│7│林家山│99年12│臺東縣大│潘崇雄以上開行動│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30日│武鄉多良│電話撥打大溪木材│毒品,累犯,處有│號起訴書犯罪事││││上午11│村大溪臺│行號碼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實五││││時36分│9線公路│號家用電話,連絡│扣案之廠牌為WW牌│││││許│上之「東│毒品買賣事宜,嗣│行動電話壹支(內││││││海輪胎行│於左列地點,由潘│含門號0九一六五││││││」│崇雄以1000元之價│一三七五七號SIM│││││││格,販賣甲基安非│卡壹張)、塑膠分│││││││他命1小包予林家│食器貳個、夾鏈袋│││││││山。│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子文│100年1│臺東縣大│陳子文以大溪木材│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24日│武鄉尚武│行號碼000-000000│毒品,未遂,累犯│號起訴書犯罪事││││凌晨1│村尚武路│號家用電話撥打潘│,處有期徒刑壹年│實六││││時36分│15號潘│崇雄上開行動電話│。扣案之廠牌為WW│││││許│崇雄居處│,連絡毒品買賣事│牌行動電話壹支(│││││││宜,約定於左列地│內含門號0九一六│││││││點,由潘崇雄以│五一三七五七號│││││││1000元之價格,│SIM卡壹張)、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膠分食器貳個、夾│││││││1小包予陳子文。│鏈袋參個,均沒收│││││││嗣因陳子文一時無│。│││││││法取得交通工具前││││││││往交易而販賣未遂││││││││。│││││││││││├─┼───┼────┼────┼────────┼────────┼───────┤│9│王聲民│99年12│臺東縣大│王聲民以號碼│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27日│武鄉尚武│000-000000家用│毒品,累犯,處有│號起訴書犯罪事││││晚上8│村尚武路│電話撥打潘崇雄上│期徒刑參年捌月。│實七㈠││││時50分│15號潘│開行動電話,連絡│扣案之廠牌為WW牌│││││許│崇雄居處│毒品買賣事宜,嗣│行動電話壹支(內│││││││於左列地點,由潘│含門號0九一六五│││││││崇雄以1000元之│一三七五七號SIM│││││││價格,販賣甲基安│卡壹張)、塑膠分│││││││非他命1小包予王│食器貳個、夾鏈袋│││││││聲民。│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王聲民│100年1│臺東縣大│王聲民以號碼│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1日│武鄉尚武│000-000000家用│毒品,未遂,累犯│號起訴書犯罪事││││晚上6│村尚武路│電話撥打潘崇雄上│,處有期徒刑貳年│實七㈡││││時30分│15號潘│開行動電話,連絡│。扣案之廠牌為WW│││││許│崇雄居處│毒品買賣事宜,約│牌行動電話壹支(│││││││定於左列地點,由│內含門號0九一六│││││││潘崇雄以1000元│五一三七五七號│││││││之價格,販賣甲基│SIM卡壹張)、塑│││││││安非他命1小包予│膠分食器貳個、夾│││││││王聲民。嗣因潘崇│鏈袋參個,均沒收│││││││雄已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11│朱明泰│100年1│臺東縣大│朱明泰以門號│潘崇雄販賣第二級│100偵437、578││││月18日│武鄉尚武│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號起訴書犯罪事││││下午3│村尚武路│電話撥打潘崇雄上│期徒刑參年捌月。│實八││││時29分│15號潘│開行動電話,連絡│扣案之廠牌為WW牌│││││許│崇雄居處│毒品買賣事宜,嗣│行動電話壹支(內│││││││於左列地點,由潘│含門號0九一六五│││││││崇雄以1000元之價│一三七五七號SIM│││││││格,販賣甲基安非│卡壹張)、塑膠分│││││││他命1小包予朱明│食器貳個、夾鏈袋│││││││泰。│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