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遠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鎮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詹鎮遠因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市
○○道地○街000號之「蓮師觀自在妙吉祥佛教文物」攤位(下稱上開攤位)參觀,因與上開攤位經營者 黃堂燕 互相談論佛法而結識。詹鎮遠並於聊天之過程中,自稱自己為臺大醫學院之「 王睿 」教授且為醫師。黃堂燕因而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
2時許,詹鎮遠再度前往上開攤位時,將自身之健康檢查報告(下稱健檢報告)交付詹鎮遠,請詹鎮遠解讀並為諮詢。詹鎮遠見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僅為中醫師,並非西醫,且非醫學院教授或學者,己身與 達賴 喇嘛亦無任何聯繫管道,仍向黃堂燕謊稱:其係臺大醫學院教授「王睿」、英國劍橋大學醫學院院長、日本天皇及英國女王御醫、及 密宗 修行者,並因此等身分,曾醫治多名藏傳佛教密宗之喇嘛 仁波切 ,因而結識達賴喇嘛。且自己經常供養達賴喇嘛,可順便為黃堂燕轉交供養金,以求達賴喇嘛為黃堂燕修法等虛構之事實(下合稱「上開詐術一之說詞」,分則各依其說詞稱之)。 黃燕堂 因見詹鎮遠多能以醫學專業術語解析其健檢報告,對話歷歷如真,因而對其名校學者、教授身分信以為真,並進而相信其與達賴喇嘛相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詹鎮遠之指示,將呈裝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下稱上開現金紅包)當場交予詹鎮遠,詹鎮遠因而詐得2000元得手。
詎詹鎮遠食髓知味,更思以其他說詞方法詐得金錢,乃又另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膠囊3罐(下稱上開膠囊物品),僅係其由不詳管道取得,成分、來源不明,內裝有粉末之膠囊組成,並無治療或預防癌症之效能。竟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0956門號手機)撥打黃堂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黃堂燕手機),向黃堂燕表示:經檢視黃堂燕健檢報告,發現黃堂燕胃幽門桿菌數值異常,若不積極治療,恐會引發胃癌等語,且向黃堂燕謊稱:臺大醫院開發一款如上開膠囊物品之新藥,對於預防、治療癌症效果卓著,價格昂貴,但因其教授身分,可以較為便宜之價格6000元販售予黃堂燕等語(下稱「上開詐術二之說詞」,分則各依其說詞稱之),而向黃堂燕兜售其自名為「回春養生方」之上開膠囊物品。黃堂燕因詹鎮遠前自稱之名校教授醫師身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應允之。詹鎮遠乃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攜上開膠囊物品前往上開攤位,將之交付黃堂燕收受。並向黃堂燕佯稱:購買上開膠囊物品之價金,已由某佛教團體之師兄「詹鎮遠」墊付等語,並當場交付書有「請匯入詹鎮遠帳戶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儲000-000-00000」等文字之字條(下稱上開帳戶字條,所載之帳戶則稱系爭帳戶)供黃堂燕匯還價金6000元之用。嗣黃堂燕於100年12月23日左右,因有藏傳佛教仁波切喇嘛前往上開攤位,黃堂燕乃就上開攤位所販賣之佛具所載藏文之翻譯請教之,發覺與其之前請教詹鎮遠之翻譯不同,心生懷疑。乃電詢臺灣大學醫學院及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查證,發現並無名為「王睿」之教授後,直覺有異,而未支付價金,並報警處理。而因黃堂燕遲未付款,詹鎮遠乃與黃堂燕相約於10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於上開攤位相見,員警獲報乃事先前往埋伏,並架設錄影設備,於詹鎮遠依約前往上開攤位時,全程錄影蒐證後,認為詹鎮遠犯行明確,而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膠囊物品,因而查獲上情,詹鎮遠亦因而未能詐財得逞。
案經黃堂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錄音(解釋上自包括影像之言詞聲音)譯文,僅屬依據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所得之錄音帶或電磁紀錄,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影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錄影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錄影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鎮遠於100年12月28日查獲當日與告訴人黃堂燕於上開攤位之對話過程,業由查獲員警當場埋伏,以任意性偵查作為側錄後,將影音檔燒製成光碟(下稱上開影像檔)。其對話內容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自行檢閱後,作成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下稱系爭對話譯文),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檔,核對系爭對話譯文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系爭對話譯文轉譯內容與上開影像檔所播放之對話音聲內容之同一性、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筆錄),兩造於審判期日對此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4頁筆錄),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詹鎮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地前往上
開攤位,並與告訴人談及健檢報告及交付上開膠囊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退休之合法中醫師,退休前就經常演講,研究中西醫學文獻,故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就所知醫學文獻,從科學觀點解析告訴人之健檢報告。伊並非藏傳佛教密宗信徒,而為顯教淨土宗信眾,故從未向告訴人謊稱身分而為上開詐術一之說詞,更未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紅包,既未施詐,亦未得財。又伊綜合健檢報告及所閱讀到的醫學文獻,認為告訴人健檢報告胃幽門桿菌數值顯示,有得胃癌之可能,而告訴人告知伊,健保卡遭鎖碼,無法就醫,所以伊才好意向佛門同道求得上開膠囊物品之保健養生食品,贈送黃堂燕服用,並非以上開膠囊物品作價販賣,並無上開詐術二之說詞,且無不法得財之意圖可言云云。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為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固屬通說無疑。惟補強證據倘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此之補強,自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僅須就重要之點能夠相互印證,多方加以補強,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詹鎮遠於100年11、12月間,於前往上開攤位參觀
過程中,與告訴人黃堂燕互相談論佛法而結識。告訴人並於10
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再度前往上開攤位時,將健檢報告交付被告,請被告解讀並為諮詢。被告本身僅為中醫師,並非西醫,且亦非醫學院教授或學者,己身與達賴喇嘛並無任何聯繫管道。而被告於解讀健檢報告之過程中,多能以專業術語解析健檢報告。另被告尚曾向告訴人表示:經檢視黃堂燕健檢報告所載胃幽門桿菌數值異常,應積極就醫治療,否則恐會引發胃癌等語。被告並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攜上開膠囊物品前往上開攤位,將之交付黃堂燕收受。並交付告訴人上開帳戶字條供告訴人電匯金錢之用。嗣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左右因故心生懷疑,報警處理。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再次前往上開攤位與告訴人交談時,因員警事先前往埋伏,並架設錄影設備,全程錄影蒐證後,認為詹鎮遠犯行明確,而上前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扣得上開膠囊物品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
168頁筆錄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堂燕、查獲員警 許逸儒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字條(見101年度偵字第908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26頁)、被告解析告訴人健檢報告所手寫之便條紙(見偵查卷一第
118至123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膠囊物品扣案可佐,應明確可認。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事實欄所涉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下準備程序爭點之整理,本院並依論述順序調整簡化):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謊稱:自己為臺灣大學醫學院教授「王睿」
、日本天皇及英國女王御醫、英國劍橋大學醫學院院長及密宗修行者,因此醫治多名仁波切,而與達賴喇嘛相識,並表示其有管道,可請達賴喇嘛為告訴人修法等上開詐術一之說詞?⒉被告有無以上開詐術一之說詞,向告訴人要求交付供養金,而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因而詐得財物既遂?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無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
:為避免引發胃癌,必須服用上開膠囊物品,且宣稱上開膠囊物品為臺大醫院開發新藥而為上開詐術二之說詞,將上開膠囊物品,標榜為得治療胃癌或避免胃癌發生之功效,將之推介與告訴人?⒉上開膠囊物品客觀上有無治療胃癌或避免胃癌發生之功效?被
告是否明知上開膠囊物品與治療胃癌、預防胃癌無關而有詐欺故意?⒊被告將上開膠囊物品交付告訴人時,有無表明要收取對價6000
元,而為兜售換價之表示?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若服用有效或康復後,希望發願佈施,伊並無將上開膠囊物品作價兜售,6000元與上開膠囊物品並無對價關係,是否可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自己為:臺灣大學醫學院教授「王睿」
、日本天皇及英國女王御醫、英國劍橋大學醫學院院長及密宗修行者,因此曾醫治多名仁波切,而與達賴喇嘛相識,並向告訴人表示其有管道,可請達賴喇嘛為告訴人修法等上開詐術一之說詞: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堂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所以會拿檢驗
報告給被告看,乃是因為被告來過上開攤位幾次,都是自稱自己是臺大教授「王睿」及英國劍橋等名校教授。且聊天時他還提到他是日本天皇、英國女王御醫身分,宣稱自己是密宗,所以在全世界救過很多喇嘛仁波切,因而認識達賴喇嘛。因被告都會說出一些一般人無法說出的醫學上術語,伊因而相信被告具有名校醫學教授、御醫身分,且因為被告宣稱為密宗信徒,加上這些顯赫的身分,所以也就相信被告因救治許多仁波切而認識達賴喇嘛。被告說他自己要供養達賴喇嘛,可順便幫伊轉交供養金時,伊也就相信而交付上開現金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259頁反面、260頁、261頁、第264頁、第265頁反面筆錄)。其指訴態度歷歷,前後脈絡一致,衡酌其與被告僅因萍水相逢認識,彼此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恩怨糾紛,且本案損害僅區區2000元等情,已難認其指訴有何瑕疵或憑信性減損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下述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之供述以外獨立證據方法及資料以為補強證據後,並認其指訴應屬可信。
㈡由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及具狀即自承:告訴人確實稱呼其為臺
大教授(見偵查卷一第66頁筆錄、第80頁書狀所載,只不過辯稱:不是其自稱的),及被告所提出由告訴人處受贈之詩集(見101年度偵字第908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54頁,詩集則下稱「上開詩集」)封面亦載:「王睿教授惠存」等字語,當可推知,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對話之過程中,即係以臺大醫學院名為「王睿」之教授之身分稱呼被告。甚者,由系爭對話譯文所載:「00:22黃堂燕(按即告訴人):你說臺大醫院那邊?00:23詹鎮遠(按即被告):我們急著要,要救人。00:25黃堂燕:急著要救人?00:26詹鎮遠:對,因為醫院有些不方便,有些把藥往後排。00:29黃堂燕:可是,教授,因為,我這幾天聽你講的那個藥啊,好像很...」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當更可見,被告不但對告訴人稱呼其為教授,呈現自然接受,毫不質疑之態度,甚至還在告訴人重複被告前所提及之臺大醫院等話語之後,接口表示(臺大)醫院內如何如何等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面前十足就是一副在臺大醫院工作之神態。再者,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其自身對外發表中醫或醫學有關文章或寫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均以教授自稱自居等情,均足證被告確實係對告訴人以臺大教授自居而為交往。是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自稱為臺大醫學院王睿教授等語,當屬信而有徵。甚者,由上證據資料亦可判斷被告確實有意傳遞此不實訊息誤導告訴人甚明,否則何以告訴人一再稱呼被告臺大教授,被告均絲毫不為任何澄清?被告於審理時不但否認自稱為臺大教授,更進一步改稱:伊甚而從未聽過告訴人稱呼伊為臺大教授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不僅與其偵查中受訊及具狀所陳完全相悖,且與卷內明確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要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對話譯文載稱:「01:32黃堂燕:年底就要回英國?01
:33詹鎮遠:對。我本身就是英國劍橋大學的院長,醫學院院長。阿這邊是健康它的...劍橋大學的院長...。01:39黃堂燕:劍橋大學?01:40詹鎮遠:醫學院院長。01:41黃堂燕:
醫學院院長。01:42詹鎮遠:我要再過五年才回」等語。由是可知,被告確實在與告訴人會面交談之過程當中,很自然地向告訴人自稱為英國名校之院長教授等不實頭銜,甚為顯然。而英國劍橋大學不但世界知名,且為舉世數一數二之優秀學術機構。身為其醫學專門學科之院長,更會使人認為份屬當今醫學界之翹楚,作為英國皇室甚至其他國家王室之醫療團隊,更可當之無愧,而為大眾所不疑之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既然會自稱自己是英國劍橋大學醫學院院長,衡情,則進一步宣稱自己是皇室御醫等節,當亦不足為奇。由此,應可佐證告訴人一再指陳:因為被告宣稱自己是臺大教授,又說自己是英國名校教授,所以,當被告說自己是英國女王、日本天皇御醫,伊也就跟著相信等語,亦非子虛。被告雖自始否認曾為此等說詞,然上開影像檔證據確鑿,何容再為飾詞?被告於此又以:伊於系爭對話譯文所載上開影像檔中相關英國名校之對話內容,乃係因遭告訴人以密宗勾魂攝魄大手印作法,方才胡言亂語云云置辯。然姑不論被告對此並未舉出任何依據確證以實其說,怪力法術之空言,已難為理性實證所接受。再者,倘告訴人果練就此等法術,得以操控他人心神,則何以於訴訟過程當中,不再繼續施法,使被告再為胡言亂語,對涉案事實坦承不諱,如此豈非更為利索?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當中,幾乎全程參與,然被告對所涉本案多數事實,不但辯詞滔滔,甚者矢口否認到底,口風絲毫不見任何鬆動。由是以察,告訴人何來神通法術可言?更顯被告此辯無稽。
㈣再由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過往交通過程當中親筆於「人間福報」刊物上所寫之眉批(外放偵查卷一第127頁證物袋內)記載:
「佛光山的人間佛法太企業化,市儈之氣太重,完全違反了佛遺教之經,只能稱之為佛教企業,遠遠不如寧瑪巴正宗密教之清淨自在圓滿的根本佛法,不可不知,不可不慎!」等語,當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談論佛法時,確實有自稱與告訴人相同,同為藏傳佛教密宗之舉。甚者,被告於警訊時尚初供:因為告訴人提問聽說癌症是業障病,難道不能化解嗎?伊乃回答,伊僅為一個退休老醫師,不是高僧大德,但伊為 三寶 弟子,伊會託人向達賴喇嘛請求幫告訴人消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頁最後一行至第10頁筆錄)。顯然已明認其確曾承諾要為告訴人聯繫達賴喇嘛。由是以觀,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所指:被告還自稱為密宗修行者,因自己醫學地位醫治多名仁波切,因而得以接洽達賴喇嘛,以供養修法等情,亦屬堪信。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曾宣稱自己為密宗修行者,亦未以供養達賴喇嘛求其修法為由,誘騙告訴人云云,說詞反覆,且與其自身前所為文書內容不符,自不足據。
㈤綜上小結,上開告訴人具結所指被告對之所為上開詐術一之說
詞,均有卷內各相關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足認其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職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一之說詞之情,並無疑問。
被告應有以上開詐術一之說詞,向告訴人要求交付供養金,而有得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因而詐得財物2000元既遂:
㈠告訴人黃堂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其自己會包一大筆
供養金給達賴喇嘛,因其要請達賴喇嘛幫忙修法,可以順便幫伊轉交,金額不限,看伊心意。且要伊將金額放入紅紙袋裡面封起來,他不會看,伊就將2000元放入紅包內,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筆錄)明確。
㈡被告既然會向告訴人謊稱上開詐術一之說詞,已認定如上貳
所示。則其會向告訴人收取供養金,亦當屬同一脈絡下,甚為自然之發展及行為模式。否則,被告何以要煞費心思,以不實身分地位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謊稱:要請達賴喇嘛幫告訴人修法?申言之,倘其意不在得取財物,則上開貳所認定之無謂之舉,所為何來?甚者,由被告向告訴人推介來路不明之上開膠囊物品,皆須收取一定對價(詳見下述以後有關事實欄有關之認定),則請達賴喇嘛修法,對一般人而言更屬難能之舉,豈有可能不藉供養以收錢財之理?凡此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相互印證,當可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指訴為真,並可認定被告不但對告訴人曾矇騙以上開詐術一之說詞,甚且有藉此向告訴人要求交付供養金,而收取詐得財物2000元既遂。㈢辯護意旨雖以: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收據等物證或在場見聞
之人證,證明被告有收取2000元之事實置辯。然告訴人之指訴之補強,本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僅須就重要之點能夠相互印證,多方加以補強,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為有罪之判決,已說明如前貳所示。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指上開詐術一之說詞過程此一重要之點,已有多方補強證據足以強化認定達致確信。再由此等已經補強確信之事實,審酌經驗法則,據以推論告訴人交付錢財之說詞合於常理,且與兩造其他交往關係模式雷同,而予類推採證,當無不可。辯護意旨以:此事實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云云為辯,顯對於補強證據認識過狹,不足憑採。
被告曾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以上開0956門號手機電聯告訴人
,向告訴人稱:為避免引發胃癌,必須服用上開膠囊物品,且宣稱上開膠囊物品為臺大醫學院新開發之新藥,而為上開詐術二之說詞,將上開膠囊物品,標榜為得治療胃癌或避免胃癌發生之功效,將之推介予告訴人:
㈠告訴人黃堂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2月19日下午,被
告曾以上開0956門號手機撥打伊所有之上開黃堂燕手機,被告並說是借用學生電話撥打。在電話中,被告表示:其看過健檢報告分析後,覺得伊若不積極治療,可能會得胃癌,又說現在臺大醫院有出一種新藥可治療,費用本來是6萬元,但其以教授身分去爭取,只要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262頁正反面、265頁反面筆錄)。經核,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歷來所陳述之意見脈絡一致,且其與被告僅因偶然相識,彼此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恩怨糾紛,且告訴人此部分又無財產損失,衡情亦無任意攀誣之情,已難認其指訴有何瑕疵或憑信性減損之情形。被告雖否認上開0956門號手機為其平日所使用,且否認有宣稱上開膠囊物品為對癌症有療效之藥品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下述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之供述以外獨立證據方法及資料以為補強證據後,並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互動過程中,確曾交付一份載有「回春養生
方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等字樣之紙條(下稱0956電話紙條),而將上開0956門號告知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所 陳明 (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0956電話紙條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6頁)。被告於偵查中甚對此供稱:這是伊教告訴人保養方法,如果告訴人想要這保健食品(按即指上開膠囊物品),請告訴人傳簡訊到紙條上的號碼,伊再託人去求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筆錄)。顯見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字條告知告訴人上開0956門號,目的就在於作為將來告訴人有需要時聯繫之用,應甚昭然。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吾人會主動抄錄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以供聯繫之用,則所抄錄之電話號碼應該就是抄錄交付者自己所使用,始符常情。準此,上開0956門號手機門號既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以供聯繫之用,則上開0956門號手機應為案發當時被告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自屬信而有徵。甚者,由卷附上開0956門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一第58至60頁,下稱上開0956通聯)可知,上開0956門號手機於100年12月整個月份對外通聯基地台位置,毫無例外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或景平路763之2號一帶。由此當可研判,持用者當應係居住新北市中和區者或經常在中和區活動之人甚明。而由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按即上開帳戶字條上所載,被告親筆寫予告訴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被告開設系爭帳戶所填載之共同通訊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號。甚者,經檢察官調閱系爭帳戶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並據以勾稽其中100年8月2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7月9日、101年11月8日、
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4日、102年4月8日等多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紀錄,發現亦均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所為交易,亦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2年5月16日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陳明戶籍地址外,從未陳明現住或通訊地址,僅要求本院將通知送往其指定之臺北郵政信箱號碼。然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已足窺見其日常生活圈確實集中在新北市中和區甚明。以之對照上述上開0956門號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按其中基地台位置中山路二段291號甚至與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地址中山路2段253號近在咫尺)及被告自己交付上開0956門號手機門號予告訴人等情,不難窺見,上開0956門號手機門號之申請人雖係被告之妹 詹豐蘭 ,然案發當時實際上之使用者應為被告,昭然若揭。末查,由卷附上開0956門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一第58至60頁,下稱上開0956通聯)可知,上開0956門號手機的確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53秒與上開黃堂燕手機有一通長達192秒之發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一第59頁)。依發話號碼為被告所持用之上開0956門號手機,通話時間長達192秒等情,當足佐證告訴人歷來所指100年12月19日下午其被動接受被告打來電話,於電話中有所交談等情,並非烏有,足堪採信。且被告自承於100年12月20日即前往告訴人上開攤位交付上開膠囊物品(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時間點就在上述通聯時間之翌日,時點緊接。審酌告訴人、被告乃偶然認識之泛泛之交,並非親密友人,並無可能前一天談論與上開膠囊物品無關之話題,忽而翌日突然攜帶上開膠囊物品拜訪等情。當可合理推論,告訴人所指於上開通聯內所交談者,係與告訴人身體狀況及上開膠囊物品有關之言論,要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屬可信。
㈢由系爭對話譯文中所載告訴人與被告關於病情之對話及被告形
容或說明上開膠囊物品之用語:「00:26詹鎮遠:對,因為醫院有些不方便,有些把『藥』往後排」、「00:37詹鎮遠:非常稀有。因為那個是專門起死回生跟轉危為安的『藥』,那、那個『藥』...你現在不方便又用不著,你給我們,我去救人」、「00:56黃堂燕:教授,我,可是,我覺得這『藥』,因為我自己檢查報告是這樣啦,你又、你又說,這樣有可能、可能引發胃癌,胃癌的話...。01:03詹鎮遠:因為我、我們需...對,啊,你要吃東西,你要注意。01:08黃堂燕:那我是不是,那,那個藥我是不是,我也需要。01:12詹鎮遠:那個藥對你是很好,啊可是,我看你擴張太快,你負擔太重」、「
01:49詹鎮遠:夠了、夠了、夠了。你還吃一罐就、就、就、就、就完..就活了,三個月了,像我就『根治』了。問題是,我看你有點不方便」、「03:59詹鎮遠:「...這個東西我告訴你,是真正野生稀有的、稀有、稀有、稀有、稀有的某種超能,我們根本是,全世界是限量的...」、「04:39詹鎮遠:
吃下去很快就『康復』了。這不但可以『口服』喔,這個拆開,可以用、直接做、從『氣切』這裡灌進去喔。這個是救命的,這個起死回生、救命的喔。這是救命的『藥』喔」、「04:
54詹鎮遠:這個不但可以『口服』,甚至必要的時候,你再、溶在、溶在你這個、這個乾淨的礦泉水裡面,你直接從氣切,用那個磷化針頭,咻,打進去了捏。這是立刻、不但對你母親、『病人』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當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日,確實非常自然地在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以告訴人患有某疾病為前提,而不斷推介上開膠囊物品,能如何治療、改善告訴人身體不豫之症狀,甚為明晰。且被告十分明確地稱呼上開膠囊物品為「藥」,而以「口服」、「氣切針筒灌入」稱呼使用上開膠囊物品之方法,並將使用上開膠囊物品之對象直呼為「病人」,且描述上開膠囊物品之機能亦以「根治」、「康復」、「起死回生」為之。在在都顯示,被告係將上開膠囊物品宣稱為對告訴人可能引發胃癌之病體具有治療、改善、回復而有療效之藥物,彰彰甚明。由是觀之,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主動電聯伊,指出伊可能得胃癌之病情,並宣稱上開膠囊物品之療效,將之推介予伊等情,完全符合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言行表現,至為可信。反之,被告辯稱:伊只有宣稱上開膠囊物品為保健健康食品云云,與其查獲當日言動明顯不合。蓋吾人生活經驗上,保健食品頂多只能夠緩緩強化人體體質,從未聞保健健康食品對重症病人有何「起死回生」之效。且既曰緩慢改善體質之「保健食品」,又何需要以最後醫療手段「氣切」方式使用?被告所辯荒謬,無須多言。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宣稱上開膠囊物品之療效云云,然就
上開膠囊物品之功效亦不諱言:「我是送給告訴人,幫助告訴人改善腸胃功能,腸胃功能好,就比較不容易得癌症」(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筆錄);「我是向告訴人稱上開膠囊物品具有改善腸胃功能,提昇腸胃免疫功效,若如此,就比較不容易得癌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顯然被告翻異其於上開影像檔中所為誇張之表述方式後,仍然還是宣稱上開膠囊物品有使告訴人可能得胃癌之身體狀況,產生預防或改變之機轉甚明。甚者,由被告親筆寫予告訴人,用以解析告訴人健檢報告之字條(見偵查卷第118頁)所載:「正常細胞─癌前細胞─癌細胞」等,並在「正常細胞」、「癌前細胞」之間,畫上一個反箭頭,寫上「可逆反應」等字句。對照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所稱:被告說伊的細胞已經受損,醫學上有可逆反應,也就是現在治療,還可以恢復,也就是可逆,如果現在不治療,就回不去,被告在電話中讓伊感覺好像會得胃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筆錄),兩者甚為吻合。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是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的身體細胞,就處於「癌前細胞」之狀態,也就是放著不管,就要變成「癌細胞」,漸形成癌症之狀態。而上開膠囊物品具有將已經變成「癌前細胞」之細胞,回復至「正常細胞」之功能,甚為灼然。被告既然明確宣稱上開膠囊物品得以將人體受損細胞改良回復成為未受損以前之細胞,不是宣稱上開膠囊物品之療效,又應作何解?㈤此外,由系爭對話譯文中一開始被告就提到(若告訴人無法支
付費用)需向告訴人索回上開膠囊物品之理由為:「00:22黃堂燕:你說臺大醫院那邊?00:23詹鎮遠:我們急著要,要救人。00:25黃堂燕:急著要救人?00:26詹鎮遠:對,因為醫院有些不方便,有些把藥往後排」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暗示上開膠囊物品之出處是臺大醫院,因為臺大醫院內部不知何故,將與上開膠囊物品同類之藥物出產時程往後排,所以要把上開膠囊物品拿回去救人甚明。由此體察,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對伊表示,上開膠囊物品是臺大新藥,為透過其教授身分特別取得者等語,顯亦有據,而可採信。
㈥被告非但否認上開0956門號手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且否認
於100年12月19日曾以上開0956門號手機聯繫告訴人,甚至辯稱:100年12月19日伊一整天都在臺中與其妹一同幫總統候選人 馬英九 、立委候選人 江啟臣 掃街拜票(下稱上開拜票行程),不可能在新北市撥打電話云云,進而舉證人即其妹詹豐蘭、其友人 趙文盛 以為立證,然查:
⒈被告於警訊偵查之初,先係否認與上開0956門號手機有任何關
聯,甚至供稱:伊根本沒有使用手機,且伊已經20年與 伊妹 沒有來往,亦不知此手機是伊妹名義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頁警訊筆錄、第66頁偵查筆錄)。甚而,偵查中尚具狀表示:伊94年退休後,遵守「禪定靜坐,堅守禁語」戒律,從不用手機,也不用電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7頁書面)。待檢察官提出上開0956門號手機申請人資料(上載申請人為被告之妹詹豐蘭)、上開0956通聯及上開門號字條後,乃又隨即改稱:上開0956門號手機是伊教告訴人保養方法,如果他想要保健食品,請他傳簡訊到上開0956門號手機,伊再託人去求。這是以前伊妹妹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之初進一步稱:上開0956門號手機是伊妹妹申請的人道關懷專線,所以伊將之交付告訴人,以為不時之需,伊所使用者為另一支0925門號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筆錄)。待第二次準備期日又改稱:上開0956門號手機是伊妹為了與其女兒聯絡,所以留在自己身上備用的手機,伊自己另有自用之專用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筆錄)。於本院具狀則稱:
是其妹為了爭取高檔手機贈品而申辦(見本院卷第139頁書狀)。不但針對是否知悉、有無交付上開0956門號手機予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對於上開0956門號手機之資訊,更是說詞反覆。忽而不知上開0956門號手機來歷,忽而在20年未與其妹有聯繫之情況下,又知悉上開0956門號手機為其妹所使用電話。甚至對於上開0956門號手機之使用目的,忽而稱其妹作為人道救援專線而供公益使用,忽而又是其妹為方便與女兒聯繫私用。忽而稱自己沒有使用手機,忽而為撇清與上開0956門號手機關係,又稱自己有使用另外之0925門號專用手機。前後對照,說詞反覆,漏洞百出。且若為其妹所申請之人道救援專線或與女兒聯繫所用之手機門號,其又多年未與妹妹聯繫,則何以其要將0956電話紙條交付告訴人,囑告訴人有需要上開膠囊物品時,聯繫使用?如此又如何能與其取得聯繫?均屬費解。是被告所辯:上開0956門號手機非其所用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且所供悖理,要無可信。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詹豐蘭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其詞證稱:上
開0956門號手機係其個人使用,並未交付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8頁反面筆錄)。然卷查,上開0956門號手機申辦之名義人確為詹豐蘭,且於申辦時向電信業者(按臺灣大哥大)所勾選之資費方案乃係「北臺灣」在地生活系列56
8型,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由被告自行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在地生活系列資費說明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可知,在地生活系列資費係將全台分為五大生活區,若於用戶在指定區域內撥打手機,則不分網內外均有優惠。「北臺灣」乃係指:臺北縣市、基隆、金馬。而臺中豐原屬於「中臺灣」區。若用戶位於指定區域內撥打網內外之資費,每秒僅為0.056610元,但若用戶位於指定區域外撥打電話(不分網內外),每秒即需高達0.113221元(與在區內計費相差多達兩倍),且計費標準係以用戶持用手機撥接時,所使用連結之基地台為準(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之資費說明)。換言之,上開0956門號手機既約定「北臺灣」在地系列568為資費方案,則上開0956門號手機之持有者,必須在「北臺灣」所在區域即臺北、新北、基隆、金馬地區內使用上開0956門號手機,始能享受優惠之資費方案。衡諸常情,申辦上開0956門號手機實際使用者應係考量自己因為經常生活在「北臺灣」區域內,始有可能以之作為隨身門號使用。亦即上開0956門號手機當係經常生活在「北臺灣」之人實際使用,始符常情。矧證人詹豐蘭於審判期日竟同時證稱:伊平日均係居住臺中豐原,僅偶爾一個月會有兩次上臺北,到居住內湖之女兒住處居住個兩三天,且伊很少使用行動電話,大部分儘量不用手機,因為手機幾秒就要算很多錢,所以跟人家通話都很短,若需要,伊會打公用電話,且100年12月間,伊根本沒有上過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78頁反面、第283頁筆錄)。足見,證人詹豐蘭經常生活圈根本在所謂「中臺灣」,身在「北臺灣」區域之時間甚少,且依其所述,其個人對於手機以秒計費,深感昂貴,而儘量不打手機,代表其對於資費方案甚為計較,豈有可能身處中臺灣,卻選擇對其不利「北臺灣」系列作為資費之方案以供己用?所證已不合理。衡情應係證人詹豐蘭申辦予其有關係,平常以北臺灣為生活圈之親友(如被告)使用,始為事理之常。且由上開0956通聯(見偵查卷一第58至60頁)所載可知,上開0956門號手機於100年12月整個月份總計有64通通話紀錄,通聯基地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並無任何一通在臺中豐原。再審諸證人詹豐蘭上證稱:100年12月未曾上臺北,其上臺北就是居住其女內湖住處等語,當可知,100年12月之上開0956門號手機所有通聯,均非其所撥打。更益見上開0956門號手機,案發當時絕非證人詹豐蘭所使用者甚明。蓋倘上開0956門號手機於案發當時,果真為證人詹豐蘭所使用,豈有可能一整個月,均無任何一通通聯為其所撥打?證人詹豐蘭雖推稱:伊懷疑遭盜拷盜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筆錄)。然既然上開0956門號手機為其申辦隨身備用,豈有可能整整一個月均無其個人撥打紀錄而均為他人盜打之可能?又倘若整個月64通通聯紀錄均為盜打,自己一通均未撥打,衡情其收到帳單之後,看到帳單上針對通話之計費,豈有可能不向電信業者提出異議或調閱通聯紀錄以為查明?尤其,對照上述證人詹豐蘭自證對「手機花費」採取如此計較之態度下,更屬費解。惟證人詹豐蘭竟證稱:伊從未向臺灣大哥大反應遭盜打盜拷,且均按期繳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筆錄,另據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覆結果亦同,見本院卷第26、40頁函文),顯然悖理。甚者,由上開0956通聯可知,上開0956門號手機於100年12月7日7時9分45秒尚有一通通聯係撥打證人詹豐蘭臺中豐原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
0號,通話時間為34秒者,撥號基地台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見偵查卷一第58頁,另證人詹豐蘭之臺中豐原住處電話資料參見偵查卷一第56頁)。則若上開0956門號手機真有遭盜打,何以盜打者竟敢明目張膽撥打手機至持有者詹豐蘭之住處室內電話,而與該住處居住之人通話?證人詹豐蘭對此詰問,竟又回答:此通聯為伊所撥打,因伊當時人在臺北內湖女兒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筆錄)。所證明顯又與上述其同日先前所證:100年12月其根本未曾上臺北,且12月根本未使用上開0956門號手機等語相左,且其所供撥打地點為內湖又與此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不符。凡此,均足認證人詹豐蘭附和被告所證:上開0956門號手機為其所使用云云,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要屬臨訟杜撰,而虛偽不實,自無從推翻上開0956門號手機應係證人詹豐蘭以其名義申辦,交付被告所使用之認定,彰彰明甚。
⒊針對上開拜票行程,被告所舉證人趙文盛、詹豐蘭雖均於本院
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曾由被告陪同,進行上開拜票行程整天等語。然證人趙文盛已明確證稱:正確日期,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筆錄)。是已無從以證人趙文盛所證推認被告所辯:上開拜票行程之正確日期即為本案案發之
100年12月19日等情屬實。又證人詹豐蘭雖附和被告說詞,對上開拜票行程日期於本院結證堅稱:為100年12月19日。然亦同時證稱:100年12月當時,天天都有這種行程,且被告100年12月來過後,並沒有跟伊再提過此事,直至今年(按102年)過年後才打電話向伊詢問上開拜票行程之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第282頁反面筆錄)。顯見,被告南下所參與之上開拜票行程,於證人詹豐蘭當時而言,僅為一日常反覆進行之尋常事件,長達1年均無人提及或提醒,衡情,於人類記憶慣性,豈有可能在超過1年之後之被告102年過年詢問時,甚至將近1年半本院審理時如此清楚記憶,已啟人疑竇。且證人詹豐蘭尚稱:自己是一個政治狂熱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筆錄),然經本院詢及100年12月時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與證人詹豐蘭所處區域立委候選人江啟臣選前最後同台造勢之確切日期時,證人詹豐蘭即答稱:伊記得在102年12底或1月初有一場最後造勢晚會,伊有參加,但日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最後一行至第288頁反面、第289頁筆錄)。審諸證人詹豐蘭所支持之立委候選人與總統候選人同台造勢,自己還親身參與,對於政治狂熱者而言,應該是一個特別之日子,至少,相對於詹豐蘭所指:每日日常反覆進行之上開拜票行程而言,應更為特別。然證人詹豐蘭對發生日期相距本院審理期日,甚至較上開拜票行程之日期更近之候選人同台造勢活動,其確切日期均已無法記憶,卻對於時日更久遠,行程較不特殊之上開拜票行程之日期,記憶清晰、言之鑿鑿且堅稱不疑,自不無附和造作之嫌,已難採信。
⒋證人詹豐蘭雖又證稱:伊之所以記得日期,係因為伊有將上開拜票行程,記載於伊當時使用之日曆(下稱100年日曆)上。
是以102年過完年,被告電詢時,伊查看100年日曆,方始得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然查,經本院追問其將事件記入100年日曆之原因、過程。據證人詹豐蘭證稱:因拜票那陣子,會與他人約幾點在路口拿旗子,故只有在選舉期間會將選舉事務記入,其他家裡的事情不重要,不會記,目的在提醒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筆錄)。可見其所謂將事件記入日曆,只不過是將家用日曆臨時充當一般記事本使用之用途。而此種物品,因為搭配每日不同日期使用,一般人在時間經過後,即會加以丟棄。衡情,豈有可能於100年12月之後,繼續將之保存1年多,直至102年被告詢問時,還能取出觀覽之可能?即如證人詹豐蘭亦自承:日曆一般伊到隔年中或年尾就會銷毀,例如今年的日曆,伊會等到明年年尾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反面下方至第280頁上方筆錄)。則依此規則,100年日曆,應該至101年年中或101年尾即已銷毀,何有可能保存至102年過年後,以之應答被告之詢問?然證人詹豐蘭卻又稱:100年日曆係於102年3至4月間銷毀而未留存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筆錄),前後矛盾,憑信性堪慮。且由證人詹豐蘭、被告雖一致陳稱:被告曾於102年過年後電聯詹豐蘭詢問上開拜票行程日期等語。被告甚明確供稱:伊是因為案情需要,才會跟詹豐蘭詢問,詹豐蘭就去翻100年日曆,伊也將本案大概案情跟她說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筆錄)。倘屬真實,則依此脈絡,證人詹豐蘭應於102年過年後,被告詢問時,就知道被告因本案案情需要,方才會求證上開拜票行程日期此一情事。申言之,詹豐蘭當已知悉100年日曆作為證物之重要性,豈有仍於其後之102年3至4月間仍將
100年日曆予以銷毀丟棄之可能?所證更屬悖理。再者,證人詹豐蘭自稱政治狂熱,卻證稱:並未將上述候選人同台造勢之有關記事,記入100年日曆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然卻將較不重要之上開拜票行程記入,亦屬荒謬。要之,證人詹豐蘭所證:曾有記載上開拜票行程之100年日曆存在等情節,供述內在矛盾,亦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
⒌實則,被告遭查獲日期為100年12月28日,當日警訊時,警方
已對被告問及告訴人指訴100年12月19日之通話之事,被告並已就此為答辯,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足證(見偵查卷一第10頁筆錄),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筆錄)。是若被告參與上開拜票行程之日期果為100年12月19日,衡情,當時之記憶一定最為深刻。然何以其於僅經過9日之查獲當日不提出抗辯?其後偵查中亦未馬上向證人詹豐蘭查證?且偵查中多次訊問或具狀,又何以均未提出此等說法?乃竟遲至本案起訴後,始忽而冒出上開拜票行程之說詞,並舉出其妹證人詹豐蘭為證,顯屬可疑。此外,證人詹豐蘭並曾於82年間,與他人因民事債務糾紛,遭他人民事強制執行扣押其教員薪資取償。被告與證人詹豐蘭兩人即曾共同謀議,虛偽假造被告為債權人,證人詹豐蘭為債務人之假債權,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兩人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484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
由此體察,被告與證人詹豐蘭不但份屬兄妹至親,甚且其前尚有因證人詹豐蘭涉及司法事件,另一方被告即與之相互通謀欺瞞司法機關,以求脫免或減輕證人詹豐蘭民事法律責任之情事。準此,本案因被告涉案,證人詹豐蘭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其憑信性更堪疑慮。所證上開0956門號手機為其所持用、有將上開拜票行程日期記入日曆且堅稱為100年12月19日等情,又多彼此矛盾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經驗法則不符。應屬臨訟勾串,附和被告所為虛偽證述,毫無可信,自不足為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未於新北市中和區撥打上開0956通聯之有利認定。
㈦綜上小結,被告客觀上確實於100年12月19日曾以上開0956門
號手機撥打告訴人手機,向告訴人宣稱上開詐術二之說詞,應可明認。
上開膠囊物品客觀上應無治療胃癌或避免胃癌發生之功效,且
被告主觀上應亦明知上開膠囊物品與治療胃癌、預防胃癌無關:
㈠上開膠囊物品經查獲機關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
稱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發現根本沒有檢出任何西藥之成分,有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50頁)。被告於偵審時亦直稱:伊根本不知道上開膠囊物品之來源、成分,只知道係伊某日打坐出關時,有人放在其門口所得,伊也從未化驗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頁警訊筆錄、第36頁、第67頁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筆錄及第168頁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是則,上開膠囊物品本身是否具有能夠調節、改變人體生理機能之成分,已屬可疑。更遑論具有被告所宣稱之避免治療胃癌或重症,而可起死回生之功效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具狀稱:伊於94年因勞累成疾,多重慢性重病纏身
,身心劇痛,體力不支而退休。目前持續接受馬偕醫院治療八大病苦,並因服用多款藥物,產生許多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提出其就醫領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0至2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許多內臟器官有息肉,糖尿病、腎水腫、肺氣腫等慢性重症,不容易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筆錄)。是倘上開膠囊物品真有被告所宣稱之預防、改善癌症,甚至治療重症之成分或功能,何以未聞被告曾經服用,而任令其自身病情惡化,併發如此多重病灶及副作用?又倘真有此等功效,在醫學上豈非為一重大發明與貢獻,何以被告自稱如此熱心公益卻不發揮所長,加以研究,發揚光大,以普救世人?凡此,均足反推上開膠囊物品根本不具有任何被告所宣稱之醫療價值,或至少被告主觀上係如此明認,昭昭可見。
㈢又被告一再陳稱:伊均是以告訴人健檢報告之數值,及醫學上
的文獻向告訴人剖析癌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67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然同為佛門弟子而有宗教交流,但兩人間對於有關告訴人身體狀況或病症之話題,仍是以科學作為前提,而為交談。衡情對於上開膠囊物品,自亦係本此而為交流。被告既然立於科學理性立場,對上開膠囊物品之成分、來源均不清楚,自無由僅憑請託佛教團體相求後放在其打坐房外等來路不明之資訊,主觀即獲得上開膠囊物品具有治療、改善癌症、重症功效之認知。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膠囊物品根本不具有任何其所宣稱之功效,至為灼然。
㈣綜上小結,上開膠囊物品客觀上並不具備任何藥物成分,亦顯
然沒有任何治療、預防癌症重症療效。甚至真實來源、成分不明,被告明知此情,卻謊稱為臺大醫院開發之新藥,能治療、預防胃癌,自有詐欺之故意。
被告將上開膠囊物品交付告訴人時,已表明要收取對價6000元
,而為出賣兜售換價之表示。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表示,若服用有效或康復後,希望發願佈施,伊並無將上開膠囊物品作價兜售,6000元與交付上開膠囊物品無關,並不可採: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上開膠囊物品是臺大醫院
新藥,其用教授身分去爭取,原價6萬,現在只要6000元即可,問伊是否要買,並非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筆錄)。明顯直指被告是將上開膠囊物品作價向其推銷,而非單純贈送。再由系爭對話譯文載稱:「00:37詹鎮遠:...那個藥你不知道,他們現在請去是你的後面加『兩個零』的成本去請的,你現在不方便,又用不著,你給我們,我去救人」、「01:18黃堂燕:六千塊我是,勉強還付得起啦、01:22詹鎮遠:
不要勉強耶,孩子,不要勉強」、「01:49詹鎮遠:...三個月了,像我就根治了。問題是,我看你有點不方便」、「02:
02詹鎮遠:...那藥真的很好,是救命的,如果你不方便,不要勉強,孩子」、「03:○○○鎮○○○○道嗎?他們請出的是『六十萬』捏,啊你總共,你給他只不過...。03:57黃堂燕:這三罐就要六十萬?03:59詹鎮遠:六十萬捏。你那一天那個,你那天那個佛光寺 南充 的師姐,她拿一點點,也不曉得能不能, 比丘尼 給她,她花了『十萬』」等語。亦可明確得知,被告於系爭對話譯文錄製之查獲當天,確實是以6000元作為上開膠囊物品之對價而與告訴人為交談,甚至告訴人還不斷表達非常欣賞,想要使用上開膠囊物品之意,只是手頭不便而已,當甚明確。倘如被告所述:上開膠囊物品是單純贈送告訴人,而不必收取對價,何以告訴人要於對話中,表示自己付款勉強,阮囊羞澀?又告訴人表示付款勉強時,但仍想使用上開膠囊物品時,被告又為何即以:不要勉強,若手頭不方便,就要將上開膠囊物品取回回應(蓋如果是贈送,即便告訴人為此表示,被告大可令告訴人繼續留用上開膠囊物品,不必收回)?又為何告訴人質疑上開膠囊物品原價要60萬元時,被告不但沒有加以澄清,甚至繼而更誇大例示:另有他人(南充師姐)拿到的價錢更貴等語?由此,應可佐證告訴人指陳:被告係將上開膠囊物品作價販售等語,當屬非虛。
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交付
上開膠囊物品予伊時,同時並交付上開帳戶字條,告知上開膠囊物品價錢為6000元,已由第三人佛學會總幹事詹鎮遠墊付,囑其匯入上開帳戶字條所載名為「詹鎮遠」個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伊乃將金額記載於上開帳戶字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筆錄)。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交付上開膠囊物品同時交付上開帳戶字條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筆錄)。故被告確係於交付上開膠囊物品同時,交付上開帳戶字條供告訴人匯款使用,明確可認。而徵諸經驗法則,交付物品予他人,同時又交付金融帳戶供為匯款,一般均係為處理物品對價金錢使用,乃為常情。是由本案交付上開膠囊物品與上開帳戶字條之時間密接,亦當能佐證告訴人關於系爭帳戶係被告為收取上開膠囊物品對價而告知者,應屬可信。
㈢被告對此雖以:上開帳戶字條所載伊之帳戶,係因告訴人接受
上開膠囊物品餽贈後,主動表示欲於服用痊癒後,發願捐款佈師及參加內壇法會,所以伊才提供上開帳戶字條供告訴人捐款使用,且伊當場有告知系爭帳戶為伊個人帳戶,由伊轉交參加法會云云置辯。然被告個人並非慈善團體或公益事業。告訴人倘真有「未來」發願捐款佈施、參加法會,乃是為社會眾生之利益而為(不像密宗供養只是為求自己受修法加持而必須透過特定管道供養上師),告訴人身為佛教弟子,且現今佛教公益團體受捐贈或參與法會佈施之合法帳戶,比比皆是,文宣網路,資訊豐富,只要有心,何愁有款無處捐贈?衡情,何需被告提供其個人名義帳戶為之?且既約公益捐贈佈施,以個人名義帳戶為之,如何能取信於人?顯與常情不符。反之,告訴人所述情節,因屬於私人間,因故買賣物品,為支付價金予對方,提供個人名義帳戶,甚為自然,且合情合理,更顯可信。再者,由告訴人贈送予被告之上開詩集(見偵查卷一第54頁),可知,告訴人將上開詩集贈送被告時,不但稱呼被告為「王睿」教授,甚而由其上告訴人署名後所載日期「2011.12.20」(按即100年12月20日),尚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交付上開膠囊物品時,尚自稱自己為「王睿」甚明。否則,何以告訴人於是日贈與上開詩集時,仍以此稱呼被告?是則,被告上開所辯:交付上開帳戶字條時,已告知本名,並告知系爭帳戶為其使用云云,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毫無可信。反之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始終自稱是「王睿」,不曾出示本名,故交付上開帳戶字條時,仍對其謊稱,購買上開三罐物品之款項已由「第三人」名為「詹鎮遠」之佛學會總幹事墊付,請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墊還等情,尚與此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對話譯文中,伊所述60萬,並不是指金錢
或新臺幣,而是指一捆售價70元之冥幣的面額單位,故不能以此認定其有得財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審判筆錄)。甚而當庭提出一疊冥幣為證(見本院卷第300頁)。然查,被告於偵審中對系爭對話譯文此部分之對話所指,曾具狀表示:60萬是因伊配偶曾服用類似上開膠囊物品藥品痊癒,多活17年,故伊以所得稅法所定免稅額每年4萬元計算,概念上等於賺了60萬元,而為之比喻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89頁、本院卷第52頁)。姑不論其偵查及審理之初比喻之說本身是否無稽,然已可見其所辯「60萬」說詞之脈絡仍是以金錢、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者甚明。矧被告於同一程序中,對同一事實,忽而翻異謬辯為「冥幣」單位面額,已顯矯飾而難採信。再者,由上開系爭對話譯文有關60萬之說法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是在講述有其他有心人,為了要獲取類似於上開膠囊物品之花費。而社會通念,「冥幣」對一般在世之人而言,是何等忌諱與不敬之表徵,衡情,被告於系爭對話譯文所提及之冀求獲取如上開膠囊物品一般妙藥仙丹之人,豈有可能係以「冥幣」而為之求?蓋如此,啟非對提供「妙藥仙丹」之人大為不敬?於此,更顯被告此辯之滑稽,毫無足取。
㈤綜上小結,被告確實係將上開膠囊物品作價6000元,推銷予告
訴人,而意在得此6000元之錢財,主觀上不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更有藉推銷不實藥物之上開膠囊物品,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故意甚明。
被告雖又以:係因其極力規勸指責告訴人鼓吹不正當男女和合
雙修之傷風敗俗行徑,擋其財路才遭告訴人挾怨報復誣指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對此則稱:告訴人是因為其檢舉被告上開攤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私設捐獻箱方才挾怨報復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所指告訴人惡意報復動機,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其前後所述緣由南轅北轍,已難採信。再者,由系爭對話譯文中所載:「02:16客人(偽裝):那我這個,好好好好。詹鎮遠:客人要緊。02:21黃堂燕:沒關係,他在等他另一個朋友。客人:我下次再看好了。02:25詹鎮遠:這樣子,他的東西很好。客人:有,我有看一下。02:28詹鎮遠:他的這些東西都很好,我介紹很多人來」等語。可知,被告詹鎮遠不僅於查獲當日與告訴人間關係甚為輕鬆愉快外,甚至,還幫告訴人對前往上開攤位之客人推介產品,表達善意。足見,兩人關係直至查獲當日,均甚為良好,毫無齟齬,何來被告阻擋告訴人財路,指責告訴人傷風敗俗之可言?又若被告認為告訴人傷風敗俗加以指責,又何以於查獲當日幫忙告訴人推銷產品?甚至,為何於系爭對話譯文當中,被告更對客人自稱:之前已經幫忙介紹多人採買?由是以觀,不但可以佐證告訴人並無誣指之動機,證述可信外,更可推認,被告辯以: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要屬臨送造作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具結指訴,已有多項獨立於告訴人陳述以
外之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而得令本院相信所指為真實。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謊稱自己身分,並於100年12月14日,以上開詐術一之說詞向告訴人訛詐供養金2000元得逞。且亦有於100年12月19日以上開詐術二之說詞,意圖向告訴人訛詐6000元,然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不遂之情。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更均與經驗法則相左,不足採信。所舉證人趙文盛,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且,證人詹豐蘭尚有臨訟為虛偽證述之情事,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具可驗證之特性即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客觀上並非臺大醫學院教授,亦非劍橋大學醫學院院長等身分,更未因此等身分結識達賴喇嘛,也無管道可幫告訴人轉交供養金予達賴喇嘛,竟虛構此等可資驗證為虛偽之事實,向告訴人為上開詐術一之說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以供己用,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明知上開三罐物品,客觀上來源、成分不明,且並非臺大醫院開發之藥物,也無療效,竟向告訴人謊稱為臺大醫院新藥而推銷,意圖賺取不法之價金6000元,雖因告訴人察覺而不遂,但已著手於詐術之施行,自仍構成詐欺未遂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同條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兩次詐欺行為,所使用之上開詐術一、二說詞內容、背景、脈絡均不同,且行為時間差距數日之久,顯非自行為之初,即依照單一決意、計畫逐次實施,先後所為難認屬單一接續犯意之意思實現,而有合理評價被告之行為並避免過度處罰,論以接續犯之必要。反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加以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同此認定,公訴到庭檢察官就被告之罪數,另有其他主張,而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未成功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其行僅止於未遂,考量被告年紀已高,被告亦未因此受到實際損害,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詹鎮遠早年已有不正當手段,矇騙司法機關之前科
紀錄,多年來已無再為犯罪之過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身為中醫師,於社會上亦可稱為高級知識份子,並自稱為佛教正信,竟僅因圖謀小利,即以誇張惡劣之詐術方法,向同為佛門弟子告訴人行騙。且以來源、成分不明之上開三罐物品交付告訴人,完全無視此等來源成分不明物品,有無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不利影響。犯後不但不知悔悟,仍以檢舉告訴人,企透過製造壓力並抹黑告訴人之手段,以圖蒙蔽司法機關。且不斷以內在矛盾之砌詞或慫恿至親證人,期以其等不實之證詞,狡辯卸責,不但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更屬不佳。又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年已老邁,早年曾有一番事業,或許因此造成自尊心較為強烈,尚未能悖於自尊顏面,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錯誤。本案實際損害金額非鉅,及告訴人曾一再表示,體諒被告年邁,提告之目的僅為希望被告能即時勒馬認錯,不在於希望被告入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三罐物品,本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由被告
交付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故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撥打電話行騙告訴人所用之上開0956手機(含SIM卡),因只能認定為其妹詹豐蘭申辦,借予被告使用,尚難確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應敘明。
肆、至於證人詹豐蘭有關上開0956手機使用者及上開拜票行程之日期有關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否涉有故為偽證之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另行簽案偵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黃珮茹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狀似藥品之│叁罐│││紅黃色膠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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