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油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油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油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101年7月29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街住處行駛。嗣於101年
7月30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9號前為警攔檢,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油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94毫克,且經觀察駕車過程,有車身搖擺等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盤查時,亦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肢體平衡能力尚可,復未肇致交通事故,綜核其行為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