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純慧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純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純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於臺東縣太平村某處之朋友住所內,向年籍不詳之女子「始愛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份量為1小湯匙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之。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6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純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有被告彭純慧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是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係受到服用泰國減肥藥治便秘的影響,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另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當不至於有偽陽性反應,按上說明,足認被告確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係受藥物影響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家中有多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