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 柯文姬 原告吳 陳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 張璧蘭 被告 吳慶明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 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原告柯文姬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繫屬中多次更迭請求金額,從返還投資款變更請求權為返還消費借貸款,最終確認如下所述,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二、因原告柯文姬與被告間本件訴訟,柯文姬主張部分金額源自代償被告積欠 吳陳金蓮 之債務,與吳陳金蓮有一定關連性,被告爭執原告柯文姬是否代償,是系爭紛爭與吳陳金蓮有相當關連,吳陳金蓮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成為原告,利用已進行訴訟,節省訴訟資源,避免嗣後與被告間另行訴訟判決歧異,紛爭一次解決,依法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陳金蓮:被告因急需用錢向原告柯文姬尋求資金來源,是原告吳陳金蓮藉由原告柯文姬介紹,與被告於85年12月31日簽署投資契約書並交付180萬元,但實質真意為消費借貸,於86年1月份吳陳金蓮急需用錢乃要求被告結算借款,而被告當時無法返還借款而由原告柯文姬代被告先行返還原告吳陳金蓮借款80萬元及其利息,並結算原告吳陳金蓮借款本金及約定新利息為『原告吳陳金蓮借款100萬元,月息1萬8,000元』,被告當時並依前述結算本金100萬元及約定利息1萬8,000元,而於86年2月開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共13張,如原證
6所示發票日87年2月15日本金支票100萬元1張,原證12-1至12-12利息票1萬8,000元12張,且利息支票日期為每月15日即86年3月15日至87年2月15日1年期支票。而被告於86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 林月屏 之簽名及蓋章,明證被告配偶林月屏有參與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對帳行為,亦可證明本件原證13至原證18對帳單內容之真正,從原證15對帳單正本內容上林月屏簽名『收現金3927元』,及其上『$274022』其右扣款包括『1.9月份續佣』、『2.會款20萬』、『3.吳陳金蓮+柯36000』、『4. 何克霖 退費4921』、『5.8月差額199』、『$270095』,再再顯示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吳陳金蓮新月息1萬8,000元之存在,原告吳陳金蓮乃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吳慶明『自認』有向原告吳陳金蓮借款並從87年1月到現在都有每個月交付(清償)之事實,因此本件借貸並沒有消滅時效15年之問題。被告發函給倫宇公司終止授權發放續佣金予原告柯文姬,經倫宇公司同意終止授權發放時間為『101年3月21日』,因此被告陸續清償原告借款時間至101年3月間才終止授權發放續佣金,故被告10
1年3月才停止陸續授權清償之事實,根本未超過本件消滅時效15年之問題。
二、原告柯文姬:
㈠、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478條及第480條借貸返還請求權:
原告柯文姬知道被告急需周轉金而介紹原告吳陳金蓮借款18
0萬元予被告,當時雖有簽約但事實上是借款,且於86年1月份原告吳陳金蓮催款甚急而被告根本無法返還,被告乃同意180萬元中之80萬元由原告柯文姬先行給付原告吳陳金蓮,而此80萬元即計入被告向原告柯文姬借款金額中。原告柯文姬於86年11月至12月間要求與被告結算借款本金利息並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乃開立『連號支票』作為本金支票(連號支票: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共150萬元)及約定每月利息之支票(每月利息1萬8,000元,但每年給付13個月利息,亦即第12個月給付利息3萬6,000元)作為給付憑證及還款時間。而利息支票(連號支票:從LM0000000至LM0000000),連號利息支票係為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原告柯文姬,此部分利息支票與原告吳陳金蓮完全無關,被告與原告柯文姬所約定之借款每月利息係為150萬元每月
1萬8,000元,每年給付13個月利息,因此LM0000000為第12個月1萬8,000元及第13個月利息1萬8,000元共3萬6,
000元,LM0000000為第6個月1萬8,000元及半年半個月利息9,000元共2萬7,000元,此部分利息支票金額即可明證被告與原告柯文姬約定15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但每年給付13個月利息,更重要者,從原證18對帳單載明87年12月利息『-36000(12月)』及『-18000(第13個月)』內容可以佐證被告與原告柯文姬間利息確實為每月1萬8,000元,但每年應給付13個月利息。從被告答辯五狀『自認』原證8、9、10、12-1至12-12皆有兌現完畢,此利息支票之發票日不僅有『重覆』一個月開立2張及對帳單亦記載吳陳金蓮及柯文姬共3萬6,000元之文字記載,再再顯示原證8至原證10連號支票及原證12-1至12-12連號支票皆為不同本金之利息支票,因此被告主張顯然嚴重錯誤且無理由。
㈡、被告下屬保險業務員續佣金(即倫宇台北業務員續期佣金)100萬965元部分:
1.附件2第2欄『倫宇台北業務員續期佣金』確實有支付予被告當時下屬業務員等人總額為100萬965元,並有被告當時下屬業務員等人簽名之證明書為證,亦有證人 蕭登元劉明艷 、吳 宜真 、何克霖之到庭之證詞可證,前述證詞再再顯示本件被告確實有授權原告柯文姬發放續佣金之事實。是確實由原告柯文姬以被告佣金支付各業務員之續期佣金,因此被告主張此部分續期佣金未授權領取,顯無理由。
2.從102年4月17日倫宇公司函可知,業務員依證人林月屏所製作之對帳表內之保險續佣金皆係被告吳慶明『離職前』之續佣金,並『無』新招攬保險契約,亦即業務員向原告柯文姬領取之續佣金皆為被告吳慶明『離職前』授權原告柯文姬核發之舊契約續佣金。
3.證人林月屏證稱每年每月對帳單上之姓名國字及自己簽名皆不否認,足證本件確實有每年每月由原告與被告及證人林月屏對帳,且由證人林月屏簽名在案可查,以對帳單內容再再顯示本件被告確實有授權原告核發保險續佣金及原告2人利息每月各1萬8仟元共3萬6仟元之事實存在。
三、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從87年至100年14年間之被告保險佣金每年皆有收到倫宇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且被告自己當庭也提供93年至100年之扣繳憑單,足證被告明知本件本金及利息皆未清償完畢,否則被告早已終止保險續佣金轉付予原告,不可能遲至本件起訴後,被告才終止保險續佣金轉付予原告。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文姬99萬1,570元,並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月底按月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並於每年12月31日另再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金蓮66萬1,047元,並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1萬1,899元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稱及聲明
一、原告柯文姬部分:
㈠、原告柯文姬對被告消費借貸之請求遲於102年1月8日提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請求權與其起訴主張(100萬投資款返還)、支付命令主張(100萬票據請求權)…等均非相同,合先敘明。原告屢次更迭其請求權基礎,依原告柯文姬起訴事實與其後之相關事實,整理其請求權基礎略有請求分配投資契約利潤、請求解除投資契約回復原狀、請求給付票款、請求償還合會款、請求返還「因代償及合會」所生之消費借貸款項?原告自起訴後屢次更迭其請求內容。然其請求權及金額既然與起訴時不同又與支付命令主張時不同,則其起訴前是否已經合法請求,誠有疑義。是原告遲至102年1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六狀表示「以本次書狀送達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通知,特此呈明」,即為此證。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返還請求,係遲至102年1月8日始為提出。
㈡、原告柯文姬請求之本金是否有據:
1.原告柯文姬最後主張債權本金15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係原告柯文姬主張被告與吳陳金蓮之投資契約180萬元中,由其「代償」80萬元部分。但原告間所提出之聲明書是否可採?又為何其後該80萬元竟又經其自行擴張為100萬元,亦未見舉證以明其實。剩餘部分50萬或70萬,亦未見原告柯文姬具體明確說明係屬何次合會款項,其是否已經交付該筆款項,又有何證據可資為證?
2.再者,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否認),則原告柯文姬與被告間所生之數筆債務,實係已經概括性、一次性涵蓋於該150萬元之中,是兩造應已重行約定新的借款才是。則為何仍得按原有之投資契約繼續計算高額利息?且票據之利息僅為年息6%,與其所主張之高額利息顯不相當,如何可作為高額利息約定之證據,是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3.原告柯文姬主張利息約定應按投資契約所載繼續計算,並提出86年11月至87年6間之數張票據,以佐證其利息均按1萬8,000元計算乙事。經查,上情與其提出之聲明書所載被告係於87年7月1日始開立支票清償相違。蓋若87年7月1日以後,被告始負150萬元清償義務,豈有利息早於此而先付之道理。
㈢、原告柯文姬並未代被告清償:
1.被告並未自認,被告雖於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指名開給原告,那是私人借貸關係,…未指名且有退票理由單的部分,那是當初借貸100萬元而到期無法兌現,所以換票」云云,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庭期明確表示:「借款與投資款是兩回事,…,本件並未主張借款,本件是主張投資款」綜言之,原告柯文姬所主張之事實為投資款,被告所言與原告柯文姬所主張之事實完全不符,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斷然否定兩者事實非同一,當不符訴訟上自認。
2.系爭投資契約投資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吳陳金蓮之間,因此,該聲明書所證原告柯文姬縱有投資款項,而有受讓原告吳陳金蓮之債權云云,縱有受讓亦未經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3.聲明書所載內容與原告吳陳金蓮於102年1月8日當庭所陳述之事實迥然迴異。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於85年12月31日,但吳陳金蓮表示85年底要求被告還100萬元等語,實屬無稽,顯見其聲明書及證言均無足採。另以原告吳陳金蓮所述可知,180萬元之金錢對其應非小數目,則其對於還款時間及還款金額等事實應記憶甚深,然其竟能作成與其簽署之聲明書完全不同之事實,顯見原告吳陳金蓮之證言均為臨訟造辭,不足為採,是原告柯文姬主張代被告清償乙事,顯不足採。
4.再者,原告柯文姬主張代被告清償乙事,所稱之「代償」自始均未得被告同意,純屬其自行承擔之債務關係。
5.原告柯文姬雖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但年歲已久,被告實已不復記憶當時開票之原因,但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原告柯文姬持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票據用以證明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無稽。
㈣、縱有代償,利息應以5%計算:
1.原告柯文姬主張其為被告「代償」,係因投資契約終止(違背法令云云),則投資契約消滅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非繼續按投資契約所訂計算利息,則原告柯文姬既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得主張按年息12%計算,且每年給付13個月利息?如前所述,原告柯文姬主張並提出86年11月至87年6間之數張票據,以佐證其利息均按18000元計算乙事,實際上早於被告開立150萬票據之時間(87年7月1日),則利息先於本金清償,實無可能。更遑論票據之利息亦僅年息6%,若兩造確有約定高額利息,則原告柯文姬豈有接受票據之可能。
2.是以,若認為原告柯文姬確有「代償」事實,則其利息之計算亦無約定,而僅得按年息5%計算。
㈤、如原告柯文姬主張屬實,其「代償」所生款項是否均已清償完畢?原告柯文姬之陳述,同前所述均非屬實,是被告並未製作有關原告柯文姬之清償表。但縱依原告柯文姬之主張,其代償之80萬元債權本金遠小於原告吳陳金蓮之180萬元債權本金。是無論按何種利息計算,原告柯文姬總計取得佣金570萬3,139元,應足以支付所生之借貸款項。
㈥、本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
1.退步言之,若認為被告尚有債權未清償,其債權亦不過係本於投資契約而來,則原告柯文姬對被告之債權,遲至102年
1月8日始提出,距離該投資契約簽訂日85年12月31日已逾15年,是其請求以「投資契約」為據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起訴狀及第一次庭訊時亦稱因時效問題或時效只剩不到一年而起訴。
2.再者,縱認為本金時效尚未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之5年短期時效,亦因原告未為請求,而應認為97年1月8日前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已消滅。
㈦、請求返還「因借款及合會」所生之消費借貸款項,是否有理由?
1.原告僅以口頭表示被告共借款150萬元,但該150萬元中,僅有80萬元或可認定係由被告與原告吳陳金蓮間之投資契約而來(被告否認,至多僅為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剩餘70萬元,原告柯文姬僅口頭陳述係本於借款與合會等關係而來云云,是難認原告柯文姬確有對於被告「因借款及合會」所生之消費借貸款項。
2.原告柯文姬主張對被告有借款部分(除代償部分外),是否確實已經交付被告?此部分僅見原告柯文姬提出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票據,但票據關係具有無因性,提出票據本身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觀原證12之支票,部分支票發票日均為每月15日,此與投資契約所約定之每月底給付保證利潤顯然不同,且受款人亦為空白,故實無由從此批支票得知其原因關係。
㈧、原告柯文姬基於「因借款及合會」所生之消費借貸款項,其利息計算為何?
1.同前代償部分所述,原告前所提出之請求與其所提出之借款返還請求均有不同,是其主張借款返還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點應為102年1月8日。
2.有關利息之計算,原告柯文姬所憑不過係該三紙票據,雙方間並無對於利息有明確之約定。則無論如何,利息之約定亦不可能按已經終止之投資契約辦理。是倘確有利息,亦不過係法定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而已。
㈨、縱使借款及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且每年給付13個月利息,是依據被告所製作之附表所示,無論按何種利息(年利率5%、12%、14.4%)計算,原告柯文姬總計取得佣金570萬3,
139元,應足以支付所生之借貸款項。
㈩、本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
1.有關「因借款及合會」所生之消費借貸款項,原告自始即未曾特定其原因事實關係,僅說明於85年間因同事關係而有借貸及合會關係往來云云(詳言原告民事言詞辯論(一)狀第
5頁)。則若其所稱為真,亦因以85年時為請求權之起算點。是其遲至102年1月8日始出請求,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2.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認為97年1月8日前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已消滅。
二、對吳陳金蓮之答辯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吳陳金蓮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緣被告曾於85年12月31日透過原告柯文姬與原告吳陳金蓮訂立投資契約書,後因原告柯文姬向訴外人 曹振華 告知投資契約書涉及訴外人倫宇公司,被告為正本清源而決定終止上開投資契約書,被告與原告吳陳金蓮間之關係始轉為借貸,是雙方就此借貸無再約定利率,復因雙方亦未有無利率之約定,應逕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㈡、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1.原告等迄今已自被告受領訴外人倫宇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計
570萬3,139元,由於雙方就該借款並未約定任何利息,則依週年利率5%計算,應於88年12月即已清償完畢。
2.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原告吳陳金蓮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仍沿用投資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被告亦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則於89年1月已清償完畢,倘若鈞院認定之利率為月息1.2%,被告亦於89年2月清償完畢。
三、被告離開倫宇公司台北營業處後,已無支付台北營業處業務員佣金之義務,且未曾委任原告柯文姬代為給付:
㈠、被告自倫宇公司台北營業處離開後,已無給付臺北營業處業務員佣金義務,並未委任柯文姬處理,被告於87年間同意倫宇公司將其原應得之佣金撥付給原告柯文姬,是為清償其與吳陳金蓮間之債務,從未委任原告柯文姬代其給付金錢予吳陳金蓮以外之人。
㈡、原告柯文姬、證人蕭登元、劉明艷、 吳宜真 、何克霖證詞不足採信:
1.原告柯文姬、證人蕭登元、劉明艷、吳宜真、何克霖均仍在同一營業處任職,原告柯文姬與證人蕭登元甚至有同一聯名帳戶,且劉明艷、吳宜真、何克霖均為原告柯文姬之屬下,利害關係相同又有直屬或僱傭關係,證詞有不實之處。
2.再者,如原告柯文姬果有代被告發放業務員佣金,考其所提出之金額達百萬之譜,並非小數目,為何先前於起訴書至準備(五)狀均未提出,而 於鈞院 知悉被告已給付570萬3,139元後,才又突然提出上情。
3.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柯文姬、證人蕭登元、劉明艷、吳宜真、何克霖之義務,然上開人等迄今均未提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招攬契約及佣金表證明其數額之正確性。是縱有發放,如何證明其發放金額之正確性。雖各證人均口徑一致稱有對帳,有稱依記憶力對帳,有稱依紀錄對帳,然以記憶力對帳,實無可能,蓋每期金額均不相同,且除何克霖僅有三筆外,均有十數或數十筆金額,如何能單憑記憶力對帳?稱以記錄對帳者,迄今均未提出紀錄以實其說,從而,實則上開證人於簽具證明書時,全未對帳,自無疑義,故無法證明其所簽具之證明書金額正確。
4.此外,證人蕭登元、劉明艷、吳宜真、何克霖如有承攬新契約迄今均自原告柯文姬處領取佣金,根本無法區分佣金是來自於被告在職時所承攬,或者是被告離職後所承攬。倘鈞院認為被告離職後仍有給付在原營業處承攬保險契約業務員佣金之義務,然亦無法檢驗其金額之正確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5年12月31日簽署投資契約書(調解卷第7頁)。
二、被告曾簽發原證3、6、7、8、9、10、12-1至12-12等支票(調解卷第9頁、第10頁、卷一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三、被告指示倫宇公司從87年7月起至101年3月間止將其佣金匯款給原告柯文姬共570萬3,139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吳陳金蓮與被告間投資契約書性質為何?被告需返還給原告吳陳金蓮、柯文姬之債權本金為何?兩造對於利息約定為何?被告業已清償多少?被告是否授權原告處理業務員續期佣金發放?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投資契約性質:系爭投資契約書於85年12月31日簽訂,約定「當事人 吳金蓮 (甲方)委任柯文姬(丙方)投資吳慶明(乙方)經營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與台北分公司投資金額
180萬元,雙方協議如下:1.投資報酬保證給付與公司盈虧無關。2.投資利潤為每月百分之12每年給付13個月。3.每月月底將投資利潤2萬1,600元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甲方所投資之資金與乙、丙二人私人債務無關。」(調解卷第7頁)是兩造雖書寫為投資契約,但由於乙方即被告無論經營事業虧損與否,原告吳陳金蓮均得獲得每月2萬1,600元,每年保證13個月之利潤,顯非投資他人事業分配經營獲取之利潤,而是一方貸與金錢,由另一方支付利息作為對價,此應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投資契約,是原告吳陳金蓮與被告間自始即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終止投資契約後轉為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吳陳金蓮之債權本金:原告吳陳金蓮原本借貸給被告180萬元,被告不爭執收受18
0萬元,僅是辯稱原先為投資關係,嗣後終止轉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吳陳金蓮對被告之債權本金最初為180萬元無誤。又原告吳陳金蓮主張85年底即要求被告返還,但因被告一時無資力清償,由柯文姬代償80萬元後,被告並簽發100萬元本票及支票給原告吳陳金蓮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由於原告吳陳金蓮當庭陳述於85年底向被告要求返還180萬元,但投資契約書於85年12月31日簽訂,何以甫簽訂契約即立即要求返還,原告吳陳金蓮之陳述與投資契約書確有矛盾之處,但原告吳陳金蓮提出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LL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2月15日、金額為100萬元、受款人為吳陳金蓮之支票1張(卷一第137頁);以及被告於86年1月15日簽發100萬元之本票給吳陳金蓮,並由其配偶林月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註明「LL0000000支票未能兌現,本票即生效,若票據已兌現,此本票自動失效」,此有原告吳陳金蓮提出本票可參(卷一第338頁),故前開本票係為擔保支票之兌現,由此可知前開支票最遲於86年1月15日簽發。又原告吳陳金蓮於原告柯文姬起訴前出具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吳陳金蓮於85年12月31日投資吳慶明之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並約定保證投資利潤,但其中80萬元為柯文姬小姐所投資,後因倫宇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曹振華明白表示此種投資保證利潤有違反法令之虞,要求吳慶明與本人及柯文姬小姐盡速協商解決,因此吳慶明乃於87年2月15日開立其個人支票100萬元與本人...」(調解卷第8頁),表示其中80萬元為柯文姬投資,核與吳陳金蓮當庭陳述不符,由於被告原先承諾原告吳陳金蓮之利息甚高,倘若原告柯文姬並未代償80萬元,則原告吳陳金蓮何以捨棄本金80萬元及高額利息不主張,且被告何以簽發100萬元支票,及同額本票作為保證,而非簽發180萬元支票或本票,顯然被告與吳陳金蓮間之債權於86年1月15日已確定為100萬元,至於其餘80萬元是由柯文姬代為清償,且原告吳陳金蓮有將原告柯文姬代被告清償之8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柯文姬之意,因而聲明書為如此記載,是聲明書雖對於其中80萬元記載成為原告柯文姬所投資,但顯然原告有轉讓柯文姬所代償之80萬元之意。且被告亟需用錢方於85年12月31日與原告吳陳金蓮簽署投資契約書,且約定高額利息,是被告於86年1月15日前應無能力返還80萬元,是原告二人陳稱原告吳陳金蓮借貸給被告之180萬元其中80萬已由柯文姬代償,故被告於86年1月15日簽發100萬元支票、本票交給原告吳陳金蓮收執,尚屬合理。是原告吳陳金蓮於86年1月15日債權原本僅剩100萬元。
三、柯文姬之債權本金:按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是第三人本得為債之清償,柯文姬代被告清償80萬元,原告吳陳金蓮並未反對,被告當時顯然未異議,否則豈會僅簽署100萬元之支票、本票給吳陳金蓮收執,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由於原告吳陳金蓮借款給被告是經由原告柯文姬介紹,如果被告不清償,柯文姬為借款中人負有催收責任,應屬利害關係人,是原告吳陳金蓮嗣後要求還錢,柯文姬代被告清償後,適用民法第
312條規定,該80萬元債權當然轉讓給原告柯文姬,且從原告吳陳金蓮之陳述及聲明書真意,80萬元代償部分亦有轉讓給原告柯文姬之意。至於原告柯文姬於訴訟後段主張債權原本為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原告柯文姬主張本金15
0萬元之內容為:80萬元為代被告清償原告吳陳金蓮,其餘70萬元為被告積欠伊合會、及未給付保證利潤,都包括在15
0萬元內等。然查,觀諸原告柯文姬於起訴前律師函內容:投資契約書中180萬元其中80萬元為柯文姬投資,包括保證給付之投資利潤,被告同意簽發87年2月28日支票2張,共
100萬元,此有律師函可證(調解卷第12頁)。於起訴時之主張亦同律師函之主張,從未提到被告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尤其是合會關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查出被告清償金額已達570萬之譜後,原告柯文姬方主張尚有其他債權,且適用投資契約書之高額利率。如確有合會,亦可輕易提出合會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會金額、會員多少人,如何計算出上開金額,但原告柯文姬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詳細說明,僅提出票據號碼LM0000000、LM0000000、LM0000
000號,發票日期均為87年7月1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張150萬元作為佐憑(卷一第138頁),被告故不否認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號票據之真正,但辯稱簽發票據原因非如柯文姬所述。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理由多端,可能是合會、借款、交換票據、保證、延票等等,均有可能,且原告柯文姬原本為被告之下屬,兩人間財務關係複雜,此為兩造所不爭,難單單僅以票據即謂為被告欠款之證據,況且前開票據均已罹於票據時效,原告柯文姬如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何以不遵期提示票據或者是要求被告重新簽發票據或簽發其他書面單據。原告柯文姬於起訴前及起訴時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最初為票據為PT0000000、PT0000000號2張共100萬元支票,且原告吳陳金蓮之聲明書提到被告保證給付給柯文姬80萬元及投資利潤共100萬元,故於87年2月28日開立2張支票,無法兌現後再於87年7月1日簽發2張支票給柯文姬。職故原告柯文姬先前均主張
100萬元本金債權,最初稱87年7月1日只有2張支票,何以嗣後又增加50萬元債權。倘若於86年底原告柯文姬已與被告確認債權本金包含代償部分、未給付之保證利潤、合會,總共為150萬元,則150萬元債權已無法切割,何以原告柯文姬先前僅主張100萬元,顯然有疑,且隨訴訟進行越久,原告柯文姬陳述越明確,顯悖於常情。從而,原告柯文姬提出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號支票不能證明對被告尚有70萬元債權存在。又原告柯文姬提出原證8至10之票據,即票據號碼為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86年12月30日、87年1月30日、87年2月28日、87年3月30日、87年4月30日、87年5月30日、87年6月30日,金額分別為3萬6,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2萬7,
000元等支票,原告柯文姬主張此為利息支票等,並反推債權本金為150萬元。然查,票據號碼LM0000000、LM000000
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票據金額不等,原告柯文姬雖稱3萬6,000元是給付第13個月利息,2萬7,000元是多給付半個月利息,但如約定保證13個月利息,為何有時是於年底給付第13個月利息,有時又是年中給付半個月利息,並無一致性,且與原告自稱於年底給付第13個月利息等陳述相互矛盾,顯然並非真實,且無任何書面載明為上開票據確為利息。再者,柯文姬稱150萬元是被告結算代償吳陳金蓮部分之80萬元、合會、其他未給付之保證利潤或利息,倘若是合會款,被告何以要給付給原告柯文姬所稱之月息1.2%,保證13個月,亦即年利率15.6%,且先前未給付保證利潤或利息亦加入本金中,再以年利率15.6%計算。又原告提出之帳冊上(卷一第293頁、第296頁),僅有記明「吳陳金蓮+柯文姬36,000元」,未記載為利息、還是本金、還是本金加利息,無從得知確為利息。末者,附件8(卷二第144頁)下方有「12月3萬6,000元」、「13個月1萬8,000元」等字句,並非在表格內之數字,被告之配偶林月屏否認為其筆跡(卷二第119頁),是上開數字究竟為何人填寫?何時填寫?均無法確定,難以據此推認利息為柯文姬每月利息為1萬8,000元,反推其債權本金為150萬元。
四、原告與被告吳金蓮間之利息約定為何?投資契約書第2項為「投資利潤每月百分之12每年給付13個月」,但此與第3項相互矛盾,第3項為「每月月底給付2萬1,600元....」。依本金180萬元計算,如每月利息2萬1,600元(計算式:21,600÷1,800,000=0.012),則「每月利率為百分之1.2」而非「每月利率百分之12」(如每月利率12%,計算式:0.12×12=1.44,亦即百分之144;0.12×13=1.56,亦即百分之156),是投資契約書內容文義前後不符。經詢問原告吳陳金蓮利息部分,吳陳金蓮對於與被告間利率如何約定陳述不清,先稱每月12%1個月
2萬1,600元,經法官詢問如依照每月12%計算金額並非2萬1,600元,吳陳金蓮又改稱2萬1,600元1年12個月。之後法官詢問契約是寫13個月,吳陳金蓮又稱要回去看契約等語。最後原告吳陳金蓮陳稱因為太久不是很清楚,就是信任柯文姬,有利息賺就好了等語。是以原告、被告對於利息陳述不一,自應以文書為準。鑑於投資契約書第3項已將每月利息以大寫文字記明,顯然當事人同意該金額做為利息,第
2項利率錯誤應屬當事人對於利率計算方式誤解所致,是應以投資契約書第3項認定為當事人真意,且有給付13個月之意,是年利率為百分之15.6(計算式:0.012×13=0.156)。是被告與原告吳陳金蓮約定之利息為每年給付13個月之
2萬1,600元,為年利率百分之15.6。又原告吳陳金蓮主張嗣後因被告無法如期返還主動提高利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吳陳金蓮以被告曾簽發原證12-1至12-12支票每月
1萬8,000元支票給吳陳金蓮作為利息,年利率調高為21.6%(計算式:18,000÷1,000,000=0.018,0.018×12=0.216),以此作為利率提高之證明。觀諸原證12-1至12-12等支票(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金額均為1萬8,000元,票據號碼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LL0000
000等,被告不否認為伊簽發,然而票號幾乎連續、每月金額一致之支票,不當然等同為利息,前開支票亦有可能表示是被告願意於前述月份願意清償之數額,非必然為利息,質言之,分期給付有可能是給付利息、亦有可能是本金,亦有可能是本金加利息,依原告邏輯,只要是按月分期清償之情形,即可認定為利息,此顯不符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又原告柯文姬提出所謂對帳單,87年7月、87年10月均僅載明扣款「柯文姬、吳陳金蓮3萬6,000元」(卷二第126頁、第
135頁),但究竟是清償本金、利息或是本金及利息,根本未載明,是難認上開原證12-1至12-12等支票,即為約定之利息,是原告僅以原證12-1至12-12之支票及對帳單,無從證明利率調高至21.6%。是原告主張被告又主動提高利率之言不足採信。至於柯文姬80萬元係為被告代償後債權轉讓,是利息應與原告吳陳金蓮相同,自不殆言。
五、被告是否授權柯文姬處理業務員續期佣金:經查,被告原為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負責人,依據倫宇公司負責人曹振華之證述,伊將整個營業處應得佣金付給負責人,伊只針對被告,至於被告底下的營業員不管,匯給被告之保險佣金是整個營業處之佣金等語(卷二第115頁)。是臺北營業處全部佣金,倫宇公司是全部交給被告。而被告離開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時,確有向倫宇公司表示臺北營業處佣金改匯給柯文姬,有曹振華之證詞可佐(卷二第115頁)。
且被告離開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時,確有向業務員表示續期佣金由柯文姬發放,此有證人蕭登元證詞「被告離職前佣金向被告拿,被告離職後有跟我們說他授權柯文姬,叫我們跟柯文姬拿。」「被告離職後沒有向被告要過佣金。」(卷二第48頁、第52頁)、證人劉明艷證詞「84年到86年主管都是被告,由被告發給我們佣金,我有領到原證22之金額,被告有跟我們說從此以後都授權由柯文姬發佣金我們,87年1月到6月是林月屏做帳的所以我們有對帳,有問題就修改,7月以後被告跟我們說從此以後就授權給柯文姬處理」「被告離開後沒有給付我續期佣金,我沒有向被告要求要續期佣金,因為被告說授權給柯文姬發給我們續期佣金。」(卷二第51頁、第52頁背面)、證人吳宜真證詞「我佣金是向被告拿的,我有問劉明艷好像是被告有授權給柯文姬,之後佣金都是由柯文姬發給我們,之前佣金都是向會計林小姐拿。」(卷二第53頁背面)。證人何克霖證詞「之前向林月屏對帳領取佣金,87年7月之後變成跟柯文姬拿,因為被告叫我們去公司跟我們說,以後續佣會委任柯文姬發給我們。」(卷二第55頁背面)。保險佣金除首期佣金外,尚有續期佣金,被告當時身為臺北營業處負責人,而倫宇公司均是對應負責人而已,不會直接匯款給業務員,是被告底下業務員對於被告離職後之續期佣金如何領取,理應會要求被告於離職前交代清楚,被告已指示倫宇公司將臺北營業處佣金匯給柯文姬,此為被告不爭執,是其一併授權柯文姬發放續期佣金給業務員,亦屬合理,蕭登元等證人雖與柯文姬有上司、下屬關係,但倘若柯文姬未代被告給付續期佣金,則渠等尚得對原臺北營業處負責人即被告主張或請求,是渠等前開證述應無偏頗柯文姬之虞,且業務員倘若未收到續期佣金,渠等應不會多年來未向被告主張或向倫宇公司反應。再則,原告柯文姬提出之87年7月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26頁起),附件3之87年7月對帳單第1頁及第2頁部分,證人林月屏當庭承認附件3第1頁、第2頁上林月屏簽名及87.7.24收訖是她的筆跡。觀諸『附件3第1頁』對帳表內容明示:「高雄7月薪110620」、「發薪47581」、「吳陳金蓮、柯文姬36000」、「餘額27039」、「87.7.24」、柯文姬支票金額2萬7,039元,由被告之配偶林月屏87年7月24日收訖,87年7月對帳表第2頁,高雄又補發薪9614,由原告柯文姬開立個人支票金額9,614元予被告,而由被告之配偶林月屏87年7月24日收訖。對照附件3之87年7月個人薪資表薪資表總和(卷二第128頁至第132頁)4萬7,581元,確實與87年7月對帳單上「發薪47581」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授權原告核發續佣金即薪資,並由證人林月屏監控並製作薪資表,與原告柯文姬對帳後並將餘額開立支票領回,顯示被告確實有授權原告核發業務員續佣金且有對帳行為。附件4之87年8月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33頁起),證人林月屏證稱個人薪資表上「姓名及民國應該是,下面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證人林月屏即當庭承認附件4薪資表上的『姓名欄、日期』是她的筆跡,而附件4第1頁及第2頁表頭內容為『姓名蕭登元.民國87年8月發放』、『姓名劉明艷.民國87年8月發放』。是顯然證人證稱87年初還是林月屏作帳之詞為事實。又附件5之87年9月對帳單(卷二第135頁起),對帳單第1頁收現金3927,林月屏承認有簽名,亦證稱扣款部分:9月續期是給業務員的續期佣金等語。而87年9月對帳表第1頁,對帳表左邊明示金額為:「274022」,而對帳表右邊明示扣款「1.9月續期.登元18115.柯4866.艷4629.宜真1365」、「2.會錢20萬」、「吳陳金蓮+柯36000」、「何克霖退費4921」、「8月差額199」、「總數270095」,兩者差額為「3927」(274,022-270,095),乃由證人林月屏親筆簽名簽收『收現金3927』。林月屏亦表示伊對公司經營沒什麼概念,都是按照伊先生的指示處理,是足證被告有授權柯文姬處理業務員續期佣金發放,否則其配偶林月屏不會在對帳單上簽名確認。惟原告柯文姬僅提出至88年7月之對帳單,對於之後業務員續期佣金發放並未提出對帳單為證,雖證人蕭登元、劉明艷、吳宜真、何克霖於102年1月間出具證明書(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其中載明柯文姬代被告給付續期佣金之詳細金額,但經訊問證明書內容是否經過對帳?證人均稱有對帳,但如何對帳,證人蕭登元:「因為以前我們都有作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可否請證人蕭登元提供紀錄?)這已經10幾年前。那時候我們有紀錄。」(卷二第49頁背面);證人劉明艷:「因為這些錢我都記得我有領過這些錢,因為我們以前都有作紀錄。」(卷二第51頁);證人吳宜真:「是他把金額匯給我的時候,我把金額紀錄上去,也就是他給我的對帳單是多少,我就把金額記上去」(卷二第54頁);證人何克霖:「柯文姬有資料給我,我看過才簽名的」(卷二第55頁背面)。上開證人亦未提出所謂紀錄或對帳資料,是證人蕭登元、劉明艷、吳宜真、何克霖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柯文姬處理業務員續期佣金,但對於柯文姬究竟給付多少佣金,渠等雖簽名於證明書上,但對於證明書如何製作出來,是否經過對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以於88年8月後無從證明柯文姬實際發放業務員續期佣金之金額為若干。
六、被告指示倫宇公司將被告應得佣金給付柯文姬後清償積欠款項,總計570萬3,139元,扣掉應給付給業務員續期佣金後(87年7月至88年7月)及被告取回票據及同意扣款後,餘額先清償原告吳陳金蓮、柯文姬之利息,再抵充本金,詳細清償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吳陳金蓮之債權本金100萬元、原告柯文姬之債權本金80萬元,每月利率1.2%,年底給付第13個月),則於90年1月已完全清償完畢。縱以原告柯文姬所稱業務員續期佣金100萬965元均扣除,亦於91年11月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情形詳如附件二所示)。是被告業已清償債務完畢,原告吳陳金蓮、柯文姬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吳陳金蓮、柯文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570元、66萬1,047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高玉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