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朋友之妻介紹至大陸,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台灣共同生活,原告乃返台為被告辦理入台證件並寄交予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約來台灣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義務,經原告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不願來台灣。後來原告又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詢問,始知被告之前曾與台灣男子結婚並離婚,但原告婚前完全不知悉此事,因被告婚前刻意隱瞞此事且假裝對台灣全然陌生,原告曾打電話要求被告將其與前夫離婚的證件寄來,但被告均不願寄來離婚證明,原告感覺是受騙,原告認為被告是為金錢才與原告辦理結婚,因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並經原告之兒子 簡葦迪 到庭證稱:「我覺得是因為被告騙我爸爸她沒有結過婚,被我爸爸發現了,所以被告不願意來臺灣,我聽過我爸爸打電話給被告好多次,我爸爸有跟她說要一些證件,但被告都沒有寄來」等語。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地區,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經由朋友介紹而草率結婚,婚前被告隱瞞其曾與台灣男子結婚並來過台灣之事實,婚後被告亦拒絕來台履行同居,雙方斷絕往來已九個月多,顯見兩造婚後並無任何夫妻感情及互信可言,因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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