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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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場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03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8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碰撞 閻本忠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租賃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側車身受損,陳秀英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左右兩側車身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閻本忠、 邱彥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8、19、22至24、29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因酒失控造成自身車損及他人車損,已生實害,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並應自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惟被告未於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7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5,000元,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實有不該,惟其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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