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僑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僑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及累犯情形如下:被告簡僑緯前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嗣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簡僑緯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