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民國104年」,更正為「於民國101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被告張健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8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花蓮縣和平地區飲用米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上開公路12.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清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