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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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作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所為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二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作炎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作炎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路○○○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疏未注意讓沿臺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由 陳雅 婷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因而不慎擦撞陳雅騎乘之上開機車,致 陳雅婷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作炎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黃作炎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臺北地檢署一○○年度他字第五六六八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指述綦詳(他字卷第三九頁、第五五、五六頁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二四至二九、三二至三六頁參照),而告訴人陳雅婷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年五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十頁參照),是被告黃作炎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黃作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他字卷第三十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全數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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