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張永坤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上訴人 張信郎 訴訟代理人 張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員簡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暨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依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225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1年間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示,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 張順理 等土地所有人均到場,並指二地間之「田埂」為界(詳224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編號A、E1、E、D1、D部分,及225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編號B、B1、B2、B3、C、C1、D部分),足認系爭二筆土地間,係以其間溝渠中之田埂為界無誤。該溝渠、田埂至今猶在使用,即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01年7月2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D-A-B-E連接虛線,界址分明。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主張:「(《提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後附照片》問:該水溝中有一條田埂,兩造土地界線為何?)以田埂為界,但田埂是我們的,田埂左方才是被上訴人的」(詳原審101.12.11.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為被上訴人依據現場照片內容所指認,可見被上訴人亦主張應以該田埂為界,只是強調以田埂左緣為準(田埂左方始為上訴人所有)。則兩造有關系爭土地界址之主張大致相同,即均指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後附照片所示水溝中之田埂為界,該田埂即如國土繪測中心鑑定圖編號D-A-B-E連接虛線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現行地籍線為界,顯然不合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現行地籍線為邊界,顯然已與71年間地籍重測時,兩造地主均到場指明以二地間之「田埂」為界之事實不符。且若以現行地籍線為界,則將產生系爭灌溉溝渠(含田埂)部分在224地號土地內(如103年4月2日陳報狀附圖所示K段),或部分在225地號土地內(如同上附圖示L段)之情形,亦造成被上訴人亦有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224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之情形(即如附圖所示M部分),在在均與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溝渠全部在其所有225地號土地內之主張相左,顯然不足採信。反之,系爭土地若以二地間之「田埂」為界,不但符合地籍重測時兩造地主之指界,且雙方均無相互占用土地之糾葛,更可減縮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之範圍,自屬符合事實、情理之主張。
(四)系爭土地於71年間重測後之地籍線,顯然有誤:
1.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224地號土地上之明倫段16建號房屋係建於69年間,換言之,該房屋於7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已經存在。再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重測時,均指田埂為界之事實可知,系爭房屋當時並無逾越溝渠或田埂之情形,自亦無越界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之情形可言。有鑑於該溝渠或田埂之位置未曾變動,且系爭房屋之位置尤不可能移動,則該房屋於重測時,既無越界之情形,於今亦應無異。惟本件經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準施測結果,系爭房屋竟有越界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之情形(即225地號土地範圍超越溝渠並延伸至系爭房屋基地內),顯見該重測後之地籍線,與重測時指界之「田埂」不符,自屬有誤。
2.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4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萬年段236之2地號(面積2114平方公尺),其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67平方公尺(0000-0000=-67);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年段237地號(原面積6755平方公尺),重測後於97年間分割為○○段000地號、225之1~5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6978平方公尺(1848+1026+1026+1026+1026+1026=6978),可見該萬年段23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223平方公尺(0000-0000=223),凡此已經原審查明屬實(詳原審被證2、3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101.8.15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可知系爭二筆毗鄰土地於地籍重測後,產生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互異之情形,顯見其重測後之地籍線有誤,實不宜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
3.系爭土地應以前揭鑑定圖所示編號D-A-B-E連接虛線為準:
承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係以二地間溝渠中之田埂為界,而前揭鑑定圖所示編號D-A-B-E連接虛線,即按該田埂位置指界所作成(詳前揭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A、B、C點之噴漆處),且依此界址線為準,計算土地面積結果,系爭22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而22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0平方公尺,其結果亦使二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互異之範圍縮小,自屬較為合理,且符合二地原以田埂為界之事實。
(五)兩造有以系爭田埂為界使用土地之合意,上訴人並無越界占用土地之情形:
承上所述,系爭224、225地號土地,如以現行地籍線為界,則產生雙方互相占用土地之情形,如以系爭田埂(即鑑定圖編號D-A-B-E連接虛線)為界,則無此現象。再參以系爭土地於71年間辦理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人均到場同意以系爭「田埂」為界,且實際亦以系爭田埂為界,各自使用土地,即田埂以南歸224地號使用範圍,田埂以北歸225地號使用範圍等情,應認系爭土地所有人,早在71年間地籍重測時,已有以系爭田埂為界使用土地之合意。被上訴人為225地號原地主張順理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其約定。準此,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之情形,但並未逾越系爭田埂之界線,衡情即非無權占有。
(六)本件請准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新增訂條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2.本件縱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惟由系爭房屋均退縮於溝界範圍內興建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房屋。再由越界占用土地面積而言,系爭三樓加強磚造樓房越界部分之面積僅0.21平方公尺,而加建二層鐵架石棉瓦房越界部分為7.54平方公尺,其越界面積狹小,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約新台幣(下同)756元(
0.21×3600=756)及27,144元(7.54×3600=27144),而系爭越界占用之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越界部分在路邊灌溉溝渠之外側,客觀上對該道路之使用並無妨礙,縱將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對於公共利益之增進及被上訴人實際上可獲得之經濟利益,均至為有限;惟對於上訴人而言,卻必須支付龐大之拆除及修復費用,且損及房屋建築結構,實屬至為不利。為此,請准系爭越界建物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71年間土地辦理重測時,當時地主均主張以田埂為界,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之函文可稽。而今田埂與界址不符,乃因歷經31年間,土地所有權人於耕作時,容易造成田埂毀損或更移所致(當初田埂係泥土堆砌而成,非現今用水泥砌造),故不能以現今不確定、之前容易異動之田埂,據以認定即為71年當時之田埂位置。況地政機關亦已表明,71年間確係依當時之田埂施測,並據以確定界址,進而公告確定。至此,界址已確定與71年之田埂位置相符,不能因為31年後之田埂變移,即認定71年當時之重測為不符。而土地重測,土地常會因更精確測量或計算方式而面積有增減、界址變動,此乃土地重測常會發生之狀況,並不能因而質疑土地重測結果。
(二)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係以越界建築之人為土地所有人,且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適用(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是以該條文所保護之客體,在於供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本件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附之建築位置圖,系上訴人起造當時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所呈現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面積情形,當時縱無越界建築,惟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7.54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自其外觀視之,明顯與其前方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結構有別,可知該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應為上訴人自為增建,係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後未再申請許可而加建,已○○○鎮○○段16建號合法建築之範圍,並因此而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自無民法第796-1條保護之必要。而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0.21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部分,經查為系爭建物之雨遮,該部分縱使有合法使用執照,但其面積僅為0.21平方公尺,且並非系爭建物之主體部分,若拆除並無安全上之疑慮,無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得免予移除,實無理由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原審被告)抗辯係兩造之土地辦理重測時,界址有誤,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縱然有,法院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等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成果,並未爭執其正確性,惟抗辯兩造之土地辦理重測時界址有誤,並就此部分提起反訴,依上訴人之聲請,原審於101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224地號土地之界線,上訴人所指界址以虛線標示、地籍圖界線以實線標示,並依被上訴人指界與地籍圖經界線之差異計算面積,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及繪製成果圖」,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利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實施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做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圖示之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編號F-G-H-I連接實線為系爭225地號土地與毗鄰之系爭224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有上開日期之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二鑑定圖)在卷可憑。又上開附件二鑑定圖所示編號F-G-H-I連接實線,僅G點為轉折處,其餘均為直線,查該G點與F點之距離約10.9公尺(以比例尺1/500換算),而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指示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兩造間土地界線座標為000-000-000-0000,僅座標796處有轉折,其餘均為直線,查座標796-796之距離亦約為10.9公尺(以比例尺1/300換算),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系爭225地號土地、系爭224地號土地之界線重新測量之結果,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原地籍圖資料並無差異,故系爭建物仍有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並無越界占用鄰地等語,尚不足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越界建築之人為土地所有人,且係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是以該條文所保護之客體,在於供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查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附之建築位置圖,係上訴人起造當時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所呈現之系爭建物座落位置與面積情形。惟上訴人所有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7.54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自其外觀視之,明顯與其前方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結構有別,可知該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應被告自行增建,係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後未再申請許可而加建,已○○○鎮○○段16建號之合法建築範圍,並因此而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保護之必要。而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0.21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225地號部分,經查為系爭建物之雨遮,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7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建物照片10張可憑,該部分縱使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但其面積僅為
0.21平方公尺,且並非系爭建物之主體部分,若拆除並無安全上之疑慮,自亦無依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予移除系爭建物等語,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2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
(一)上訴人稱系爭224地號、225地號土地於7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張順理等土地所有人均到場指二地間溝渠旁之「田埂」為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早年農村田埂大多係以泥土堆砌而成,用以供人通行,經數十年長久通行以及泥土田埂容易塌陷、溝渠水流變動,或土地所有人重新堆砌田埂等情況下,難謂不會造成位置的偏移。且被上訴人亦稱先前溝渠曾經毀壞,經其父親重新整建,則堆積於溝渠旁之田埂,亦會造成移位,自不能逕認現今系爭2筆土地間之水泥造田埂位置,仍與71年間當時之田埂位置完全相符。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於71年間系爭2筆土地土地進行重測時,共指田埂為界,經員林地政事務所據以繪致地籍圖經界線,而後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系爭
224、225地號土地之界線,經鑑測後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H-I之實線,此有此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核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一致,堪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H-I之實線,確為系爭224、22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無誤。至於上訴人稱其於71年以前,即已建蓋系爭建物,倘若兩造所有之系爭224、225地號土地係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H-I之實線為界,將造成系爭建物部分逾越界線,何以當時被上訴人父親未表示反對云云。然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鐵架石棉造建物,係上訴人另為增建,與在前之明倫段16建號加強磚造建物,其間結構上有明確差異,上訴人未提出建物謄本,堪信該鐵架石棉造建物為未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另上訴人建蓋系爭建物時,並未曾申請鑑界,難以確認其建物並無越界。又71年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僅係大略共指當時之田埂為界,實際經界線並未測量確定,即未確認系爭建物是否逾越土地界線,是以造成上訴人之建物有部分逾越被上訴人之225地號土地之情事(或縱被上訴人也有部分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但不能反推論認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A-B-E連接之虛線,始為系爭224、22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二)兩造間之224、22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H-I之實線位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A、B部分,即已逾越界線而占用被上訴人之225地號土地,因當時上訴人建蓋房屋、以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於71年間指界時,亦均未明確知悉該2筆土地之確實經界線位置,致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又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附之建築位置圖,堪信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7.54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係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後,未再申請許可而自行加蓋,已逾原建物(○○○鎮○○段16建號)之合法建築範圍,並因此部分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而自外觀視之,亦可明顯看出編號A部分之建物,與其前方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結構有別,可知該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應被告自行增建,揆諸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該編號A部分之建物,自不屬民法第796條所保護之範疇。另如係原審判決其中編號B部分之參層加強磚造建物為雨遮部分,且縱然拆除,當不致破壞建物之結構安全性,故本諸兩造利益之斟酌,本院認該編號A、B部分之建物,亦無民法第796-1條第1項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系爭224、22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H-I之實線位置,而上訴人所有建物如原審附件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即已逾越界線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225地號土地,又該越界建築之部分,均無民法第796第1項前段、第796之1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之貳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參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反訴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反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2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01年7月2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D-A-B-E連接虛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依系爭○○段000地號、225地號土地,於71年間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示,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張順理等土地所有人均到場指二地間之「田埂」為界(詳224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編號A、E1、E、D1、D部分,及225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編號B、B1、B2、B3、C、C1、D部分),足認系爭二筆土地係以其間溝渠中之田埂為界無誤,該溝渠、田埂至今猶在使用,即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01年7月2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D-A-B-E連接虛線,界址分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主張以田埂為界,只是強調以田埂左緣為準(田埂左方始為上訴人所有),則兩造有關系爭土地界址之主張大致相同,即均指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後附照片所示水溝中之田埂為界,該田埂即如國土繪測中心鑑定圖D-A-B-E連接虛線所示等語。
貳、反訴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反訴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71年間土地辦理重測時,當時地主均主張以田埂為界,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此有彰化縣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之函文可稽。
而今田埂與界址不符,乃因歷經31年間,土地所有權人於耕作時容易造成泥土田埂毀損或更移所致,故不能以現今不確定且容易異動之田埂,據以認定即為71年當時之田埂位置。況地政機關亦已表明,71年間確係依當時之田埂施測,並據以確定界址,進而公告確定。至此,界址已確定與71年之田埂位置相符,不能因為31年後田埂變移,即認定71年當時之重測為不符。而土地重測後,土地常會因更精確測量與計算方式而有面積增減、界址變動,此乃土地重測常會發生之狀況,並不能因而質疑土地重測結果正確性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24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土地,並與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相毗鄰乙節,業據兩造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審於101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上訴人所指界址及地籍線為界,測量系爭2筆土地之界線所在,並比較與登記面積之誤差,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業如前述。反訴被上訴人則主張以71年重測後地籍線為界,不再現場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鑑測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G-H-I連接實線,○○○鎮○○段○○○○號與毗鄰同段22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三)圖示D-A-B-E-C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位置,其中D點為A(紅色噴漆)-B(紅色噴漆)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E點為B-C(紅色噴漆)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經核算明倫段224及225地號之土地面積,均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此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29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測量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又比較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附表二所示鑑定圖,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就前開2筆土地地籍線之實際位置均一致,業經原審說明及認定如上,益徵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界址測量結果乃屬正確,並無偏離之情事,則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二之鑑定圖所示F-G-H-I之連接實線,自足以作為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間界址之所在。
(二)反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於71年重測前後面積有大幅增減,可見重測後之地籍線有誤等語。而經原審調查,系爭224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減少67平方公尺,而系爭225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則增加223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屬實。惟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四周界址點等因素後,再行計算面積,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又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台灣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且現今所使用測量及計算之儀器,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遠比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使用測量儀器更為精密優良,故現時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或光復早期測量者更為精確。因此,重測後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原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以重測後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反訴上訴人僅因重測後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即認重測後地籍線有誤,其主張尚無足採。
(三)反訴上訴人又主張系爭224地號土地與225地號土地,早年為水田,兩地係以灌溉溝渠為界,該溝渠至今猶在,自應以該溝渠中間之水泥造田埂即附件二鑑定圖所示D-A-B-E連線為界等語。惟反訴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抗辯該溝渠曾經毀壞過,是反訴被上訴人父親再重新建造,重建時有往被上訴人之土地後退,與原先並不相同,且兩造之界線也不是在田埂上,該田埂係反訴被上訴人所有,田埂左方(即靠近反訴原告一側)才是反訴原告所有等語。經查,系爭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系爭225地號分割及重測前○○○鎮○○段○○○○號土地,該2筆土地於71年辦理重測,就本件爭執部分之界線,當時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指以田埂為界,地政機關亦據以調查結果測量該2筆土地界線,並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之規定公告30日,無人異議,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調查表2紙在卷可稽,故上開71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堪認定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實係依據71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測得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係附件二鑑定圖所示編號F-G-H-I連接實線所在位置,是兩造系爭2筆土地經界線自71年重測後,迄今均未曾有所更易,應以前揭附件二鑑定圖所示F-G-H-I連接實線為據。
又71年重測當時系爭2筆土地係以溝渠為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溝渠並非固定不變之物,被上訴人亦陳稱溝渠曾經遭毀壞而修整,整修後之位置與原來已經不相同等語,業如前述。然自71年迄今已30年,期間該溝渠不無可能經歷更改渠道或整修,而移動其位置所在,若以現今溝渠為界線之憑藉,將可能造成土地經界線處於不固定而可能變異之狀態,實非妥適。從而,反訴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以作為推翻地政機關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憑據,其主張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反訴上訴人所指界址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附件二鑑定圖二所示之編號F-G-H-I連接實線,為系爭225地號土地與系爭224地號土地之界址,爰確定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二、經查:反訴上訴人雖指稱其與反訴被上訴人父親於71年間,共指系爭2筆土地中間之田埂為界,而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經界線與目前田埂位置不符,顯然應以目前之田埂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A-B-E連接之虛線為該2筆土地之經界線等語。惟系爭2筆土地目前田埂所在之位置,與71年間當時田埂之位置,並非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且反訴被上訴人亦稱當時泥土造田埂因溝渠毀壞,而經其父親重新建造,則堆積於溝渠旁之田埂當然會有偏移,造成現今存在之田埂位置已與當時之田埂位置不符。又於71年間系爭土地進行重測時,當時地主共同指界,經員林地政事務所據以繪製地籍經界線,而後原審於101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反訴上訴人所指界址及地籍線為界,測量系爭2筆土地之界線所在,鑑定後所得之經界線位置、土地面積,均與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登載一致,應可確認系爭224、22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H-I連接實線。至於71年重測前後相較,系爭224、225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較大增減等情,蓋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長寬等項因素後再行計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所致,因以現今較先進之測量技術,更正早期尚未精準之測量方法,致土地經界變動,自然面積亦會有所增減,但不能僅因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即遽謂該經界有所違誤。況上訴人尚無法證明71年間,地政事務所重測所繪製之經界線位置有何不符事實之處,故原審經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檢核後,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25地號(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425地號,應予更正)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編號F-G-H-I之連接實線,尚無違誤。反訴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