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黃玫菁 即債務人弄3號2樓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2樓之5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即債權人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玫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計72期,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中20,000元,於每年3月15日前提出清償,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為552,000元,清償成數為29.14﹪。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交通、勞健保、個人生活用品及應分擔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為17,832元,扣除勞保費557元及健保費1,900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為15,375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兩者相差無幾。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水、電、瓦斯等費用亦提出通知單為證,其他必要開銷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又債務人將其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29,600元及保單解約金約10,800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另於每年三月提撥可領取績效獎金(通常為一個月底薪即29,600元)中20,000元,合計6期共120,000元以增加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二)債務人之父 黃棠欽 、母 高碧珠 分別於民國36年及00年出生,現年各為65歲及62歲。黃棠欽罹患鼻咽惡性腫瘤,需持續接受放射線治療,高碧珠則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亦需長期追蹤治療。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兩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供參。黃棠欽及高碧珠均無工作,本院依職權調閱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是債務人陳報其父母每人每月各需8,000元扶養費,債務人負擔四分之一即4,000元,應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三)又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於民國98年及000年出生,其與前夫協議離婚後,2名子女均由其扶養照護。因債務人需值夜班,父母亦因疾病無法幫忙,工作時間須找褓母照顧其子女,每月需支出褓母費用10,000元,有收據可資為證。故其陳報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含支付褓母費用合計20,000元,由其與前夫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亦即10,000元,考量債務人父母確有因病不能協助照顧年幼子女之情,有支出褓母費用之必要,且褓母費用亦未逾越合理程度,陳報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並無不當。
(四)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為度。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債務人就其父母醫療費用及子女褓母費用之支出,既已提出相關證明,自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另有債權人認債務人應將全部年終及考績獎金提出清償,查債務人陳報每年可領取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59,200元,提出49,600元清償債務,考量債務人已將逾八成之獎金用以清償債務,且於逢年過節或遇有婚喪喜慶之際,確實有需要額外支出而需酌留部分金額以資運用,債務人酌留9,600元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