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胡金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㈣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瓶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胡金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