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鄭景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其先後6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查,「因本分局(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同)轄內屢傳住戶熱水器遭竊,民眾報案請警方加強巡邏,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報,因查獲 鄭嫌 於八德地區涉多起熱水器案件,即通報鄰近各分局清查有無相關案件,本分局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鄭嫌應訊,…,鄭嫌即坦承於本轄涉嫌竊取多起熱水器案,…故本案係鄭嫌主動告知渠犯罪行為而破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見被告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進而發覺其涉有本案6件竊行之前,即於應警詢問時坦供各該舉甚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於本案犯行之同期間已另為多件竊行而嗣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電子檔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惡性頗重,由是可徵,惟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殊未能逕以鉅額視之,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復其事後係自首且始終坦白認罪,更係在警方缺乏任何證據、跡象可疑其涉有本案6件竊行之情況下,即坦供各事,因之,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利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侵益之總額非已達「鉅」之程度,標的且皆屬置於戶外之熱水器,可滋生之損害尤有侷限性,更係在得輕易匿飾之情況下自首而主動坦受罪責,是通體觀之,其全盤犯行之非價及可責性皆相對較輕等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熱水器時持用之老虎鉗1支原屬其所有,再者,該支老虎鉗係其另案(即前述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5號案,上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此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另案扣案中,雖未滅失,惟該物已於前揭案件宣告沒收,該前案並經確定且於103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沒收」之從刑亦經執行而移歸國有,則該支老虎鉗自非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即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