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永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戴永淇於91年5月22日入監服刑,91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89至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懲治盜匪條例之部分,改依強盜、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10月,並駁回其餘之上訴(搶奪部分),並就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8年2月及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1號裁定,就㈠㈢㈣及㈡之恐嚇取財、搶奪罪所處之刑均減刑,並就㈠及㈡之恐嚇取財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㈡之搶奪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㈡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就㈢㈣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後,各該刑期接續執行,戴永淇於93年4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戴永淇於103年3月
9日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際路1段499巷5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永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