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本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於案發時,駕駛汽車本應依上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直行在國際路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然其當仍可見有行人行走在車道上,本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側行人有無變更行向,而得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閃避,因閃避不及而致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後,因而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本件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陳水仙 於警詢固陳稱:案發當天我是國際路一段要過馬路回家,當時我左邊方向有號誌,路口號誌為紅燈,當時路上很多車,路上車輛是停止的,當時是白天、晴天、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當時伊走在一般車道,伊知道前面有人行穿越道,伊當時以為直接走到對面回家比較近,對方機車前輪撞到伊的腳云云(見偵卷第9、10頁),另觀諸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6頁),國際路上距擦撞點後方50公尺不遠處即設置有行人穿越道(見偵卷第16、25頁),是足認本件案發當時,倘告訴人依規定行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有過失甚明。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本件縱認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揆諸上揭說明,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非全然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自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為以載送貨物為業之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有上述傷害,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輕忽,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所受之傷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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