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登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登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郭登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槍砲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罰金新台幣20萬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㈠至㈢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㈣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再接續執行上述槍砲案件罰金易服勞役200日,於
102年8月17日出監,迄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租屋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登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2月5日桃院勤刑定緝字第116號通緝書及104年3月16日桃院勤刑定銷字第19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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