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嫚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58號、第849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4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嫚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郭明璋 、 周耿紹 、 謝東淵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謝東淵於民國101年3月3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徐嫚蔆所申辦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二)證據部分補充徐嫚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徐嫚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幫助「 陳嘉宏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謝東淵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48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併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 彭寶儀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彭寶儀13,056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徐嫚蔆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彭寶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彭寶儀、周耿紹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見本院10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卷第2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人│支付方式│││之總金額(新臺幣)││├────┼─────────┼────────────────────┤│郭明璋│29,983元│於民國101年9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1年10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1年││││11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1年12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2年1月5日給││││付新臺幣1,98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周耿紹│24,998元│於民國102年2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2年3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2年││││4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2年5月5日││││給付3,998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謝東淵│29,989元│於民國102年6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2年7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2年8││││月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民國102年9月5日││││給付7,000元,民國102年10月5日給付1,98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