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沛蓁(原名夏良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沛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夏沛蓁係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星倫有限公司」(下稱星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其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2年年初起,以時薪70元至80元之代價,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勞SURMI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SURI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ANTI(護照號碼:M0000000號)、MINDACHULLAILIN(護照號碼:M0000000號)、ELIY
ANA(護照號碼:M0000000號)、SUWAR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TRIANANURPITASARI(護照號碼:M0000000號)、HENISURYATIN(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TAHANDAYA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ISAHNURAISAH(護照號碼:M0000000號)、ATWATIDWIPUTR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ETIKKALIMAH(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至星倫公司從事3C產品組裝工作,嗣於103年2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係採「行政罰鍰前置主義」,即需先科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夏沛蓁涉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2月7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75萬元在案,於5年內之102年年初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又於星倫公司非法聘僱上開印尼籍逃逸外勞SURMINI等人,從事3C產品組裝工作,並引用上開逃逸外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外人居留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惟查,若一公司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或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內,再有違反同一條款之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刑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公訴人所舉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
7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二,第50頁),當中主旨係記載「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事項,經本府審(調)查屬實,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75萬元整」等語,而受處分人欄係記載「星倫有限公司(代表人:夏沛蓁)」,正本欄亦係記載「星倫有限公司(代表人:夏沛蓁)」,可知前案因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遭受罰鍰處分者,實係「星倫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夏沛蓁,起訴意旨已有誤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動部查詢結果,被告尚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科處罰鍰之紀錄,此有勞動部103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處罰,係採「兩罰制」之立法,已如前述,即法人與自然人係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並無責任轉嫁代罰之問題,則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遭受行政裁罰,縱令被告本次確有非法聘僱上揭外國人,於星倫公司從事3C產品組中工作之行為,亦僅係行政機關得對伊處以行政罰鍰,並無所謂「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應科處刑罰之事實存在,起訴意旨所憑事證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因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應嚴格遵守之法理,實難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