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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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富萬
林應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鍾灶沐 法定代理人 鍾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富萬、林應華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收養鍾灶沐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富萬(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應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鍾灶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鍾采蓉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苗栗縣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對本件收、出養訪視之結果,評估收養人婚姻尚稱穩定、收支相衡、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及正向之教養態度,應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成長,故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經濟狀況不穩定,內外在支持系統薄弱,實無法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確有出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1月15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73號函附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及該協會100年8月22日台陽婦苗字第1000214號函附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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