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經原審通緝中)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而丁○○(另結)則介紹甲○○、 利長紹 (已死亡,由原審另結)、 牟家祥 (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委由丙○○辦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事宜,渠2人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並從中抽取依核准金額20%比例之佣金牟利,同時僱用 董鴻祥 (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負責將申請之資料送交當時任職於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專員之乙○○,而乙○○亦明知丙○○等人交付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係虛偽不實及所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變造之私文書,竟因可由丙○○所收取20%比例之佣金,從中抽取8%比例之佣金藉此牟利;另利長紹、 羅小棠 (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牟家祥等3人亦明知渠等並無工作收入,及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亦未任職於宏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或雲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泰公司),渠等與丙○○、丁○○、董鴻祥及乙○○等人竟仍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先由丙○○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稅局不詳姓名之人之扣繳憑單,而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更所得人之姓名、地址、所得人統一編號及扣繳單位欄內之名稱、地址及扣繳義務人,予以變造宏勝公司、雲泰公司之扣繳憑單及雲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與薪資單,變造而成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填寫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位中,填入不實之任職於雲泰公司之資料,再由丙○○備齊之上開變造之雲泰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單及填寫完成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書,交由董鴻祥,轉交予乙○○,而由乙○○向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俟中國信託銀行徵信時,乙○○事先即以電話通知丙○○轉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熟記申請書上之資料,以利申請事項得順利通過各該銀行之審核,就申請後銀行核發與否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4年5月23日晚10時10分許董鴻祥因另涉家庭暴力事件,經警詢問而自首上情,再經警於94年8月9日晚8時25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證件1批、影印身分證件1批、傳真機1台、吹風機1台、護貝機1台、事務機1台、護背膠膜2盒、銀行帳戶存摺23本、信用卡30張、SOGO百貨公司1百元禮券8張、雲泰公司薪俸袋10個(1張空白)、印章10顆(其中甲○○2枚、丙○○1枚部分非偽刻)、信用卡申請單14件、螺絲起子、開鎖工具5支(丙○○另犯竊盜與贓物罪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又於同日晚10時2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8之3號查獲,並扣得貸款申請書1批。
二、案經辛○○、己○○、戊○○、庚○○、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董鴻祥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乙○○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乙○○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董鴻祥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乙○○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董鴻祥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董鴻祥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附表三之監聽譯文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董鴻祥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對於將羅小棠、牟家祥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並收取丙○○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共犯偽造文書情事,辯稱:伊祗是代為將丙○○等人之申請書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伊並不知道所附之資料是變造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明知羅小棠、牟家祥據以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係丙○○等所偽造,仍予送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為申請之情,業據證人丙○○證述:伊委託乙○○辦理利長紹等人之信用卡,伊交付渠等身分證、薪資所得等資料....因伊擔心渠等資格不符,所以將董鴻祥所變造的雲泰工程公司的薪資所得資料,併同交付委託乙○○代為申辦...伊之利潤係銀行發卡額度收取百分之20的利潤,伊再從其中撥付一半予乙○○、...核准部分只有利長紹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伊獲取2成,並與乙○○各分1成...伊將申辦信用卡所獲利16,000元交付乙○○...伊辦信用卡都是乙○○幫伊送件的,她一件她收一成,例如辦一張信用卡額度5萬,我抽5千,她也是抽5千元...羅小棠也是找乙○○去辦等語(見偵13646卷㈠第11、202、203、313、320、321、468頁),而證人丙○○所證羅小棠、牟家祥之財力證明文件係變造之情,復經證人董鴻祥證述:...伊送人頭資料予乙○○係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業務,她知道資料係假的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32、136頁)。參諸被告乙○○與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丙○○經警查獲後,首要即通知 蔡秀卿 轉告被告乙○○,而被告乙○○與丙○○之對話中,對於申辦人之資料經警查扣,即商議再予送件,並欲填載不同之電話號碼,被告乙○○並要求丙○○須轉告申請人要背熟資料,足見被告乙○○與丙○○間就偽造申請人之資力證明均有認識,否則個人資料僅須據實告知即可,何須背熟?此已足證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證人董鴻祥所證被告乙○○知情一節,即可認與事實相符。甚且被告乙○○亦坦承:伊自丙○○所獲得之利益共為16,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4頁),足徵被告乙○○與丙○○有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乙○○另辯稱:當時好像有牟家祥這一件,是伊辦的...牟家祥中國信託這一件,當時好像有送件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74頁),然被告乙○○就羅小棠部分有送件自白部分,既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自堪採信,其嗣後否認即難採信,當非可採。又證人丙○○雖證述:乙○○不知資料係偽造、伊未提供虛偽財力證明予乙○○、乙○○不用跟伊拿財力證明即可送件,她應該不知道 伊有 用偽造的扣繳憑單來辦卡云云,然丙○○所證被告不知情一節,顯與前開通聯對話之內容不符,係迴護被告乙○○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乙○○申請詰問證人丙○○、董鴻祥,欲證明被告乙○○就上開變造文書之事不知情云云,惟證人丙○○業經原審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加以傳訊。而證人董鴻祥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為訊問,並已予被告乙○○交互詰問之機會,況本件事實依上述之證據已足憑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自無須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㈡、羅小棠、牟家祥之本件薪資證明係屬變造一節,復經證人羅小棠證述:伊曾看過丙○○所提供的資料、薪資單,伊未曾在雲泰公司工作過,也沒有在該公司支薪等語(見偵17964卷第23、24頁);證人牟家祥則證述:扣繳憑單是楊先生做的...伊未曾在雲泰工程有限公司服務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都是楊先生做的資料等語(見偵13646卷㈠第473頁),核與證人即雲泰公司之負責人壬○○於警詢中亦證稱:羅小棠、牟家祥等人並非雲泰公司之員工等語綦詳(見偵13646卷㈠第338頁),復有羅小棠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雲泰公司94年4月至6月薪資單(見偵17964卷第11、12頁)及牟家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雲泰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見偵15746卷第7-10、1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文件係丙○○變造後,交由被告乙○○行使,已屬明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董鴻祥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已屬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行湛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雖依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董鴻祥分別與丙○○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㈢、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據以申請所憑非真正之扣繳單,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乙○○罪責成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難認無誤(詳後述);②附表一編號1羅小棠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者係信用卡,非現金卡,有申請書可憑(見偵17964卷第
11頁),原審誤為申請現金卡,不無違誤;③原判決就不構詐欺罪之上開犯罪事實,誤併予論罪科刑,難認允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銀行對於申辦人信用之誤認,對於交易秩序可能所生之影響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持附表二所示丙○○、羅小棠、利長紹之變造薪資證明,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或辦理信用卡,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持上開變造薪資證明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另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丙○○辦理荷蘭銀行信用卡等語,而丙○○之信用卡係由蔡秀卿申請辦理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13646卷第306頁),另依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亦無顯示係由被告乙○○代辦之文字,有該申請書可憑(見偵13646卷第102頁),足見此犯行與被告乙○○無涉。又被告乙○○固坦承:羅小棠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之情為其所申請等語(見偵13646卷第474頁),然證人丙○○已證述羅小棠向渣打銀行申請之事係由伊辦理等語(見偵13646卷第468頁),而依渣打銀行調查結果,亦查無本件係由被告乙○○所申辦,有渣打銀行所提供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13646卷第363頁),參諸羅小棠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亦查無被告乙○○之名字或介紹人等相關文字(見偵13646卷第375頁),是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是既無其他證據可資憑認,自不得僅憑被告乙○○之自白,遽論此部分之犯行。再查,被告乙○○固坦承有為利長紹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偵13646卷第474頁),而本件利長紹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固有載明其任職雲泰公司(見偵13646卷第84頁),惟依該申請書,並無法憑認所據之財力證明,且本件亦查無利長紹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有提出有關變造雲泰公司之文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本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行。末查,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目的係為取得此一信用憑證,持卡人是否構成詐欺,尚須依持卡人於消費刷卡時,有無向發卡銀行繳付刷卡金額之意思,要難認持卡人以不實證件申請信用卡時,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二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罪,附表一、二之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犯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與上開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起訴書附表三)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在雲泰公司工作,竟委由丙○○辦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予丙○○,丙○○變造以甲○○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2年地價稅額繳款書1紙、雲泰公司93年度扣繳憑單及94年4月至6月薪資單等公文書、私文書,委託乙○○申請辦理信用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刑法變造私文書與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查獲共同被告丙○○時,扣得被告甲○○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2年地價稅額繳款書1紙、雲泰公司93年度扣繳憑單及94年4月至6月薪資單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並辯稱:丙○○係丁○○介紹,伊係要申請現金卡,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丁○○,而丙○○並未告知伊辦理現金卡之情形,之後伊於94年6月1日入監執行,伊並不清楚丙○○有變造上開不實之資料等語。查,本件被告甲○○曾委託丙○○辦理貸款之情,固據被告甲○○坦承:94年2、3月間曾同意由楊先生代辦貸款,有將身分證交給他,而且簽名並蓋很多章等語(見偵13646卷第278、279頁),復經同案被告丙○○證述:有替甲○○向中國信託銀行辦貸款,是用扣繳憑單去印等語(見偵13646卷第306頁),核與附表三所示乙○○與丙○○之通聯對話顯示乙○○有將甲○○之申請送至中國信託等語相符,是以甲○○之資料係由丙○○變造之財力證明已然行使雖堪認定。惟被告甲○○辯稱:因丙○○均未與伊聯絡,所以即未辦理等語(見偵13646卷第278頁),而被告甲○○身分證經共同被告丙○○變造而撕毀,業據證人丙○○證述:甲○○身分證撕開時弄壞了,有貼相片是原本的,沒有貼相片的那一是伊另外印出來的等語(見偵13646卷第305頁),復有割除照片後之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偵13646卷第487頁),而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被告甲○○曾因遺失而於94年5月6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99300318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甲○○交付予丙○○之身分證正本,復係最後補發之身分證,亦有該經割除照片後之身分證正本扣案可憑(影本部分見本院卷第195頁),微之被告甲○○於身分證遺失後,尚知儘速申請遺失補發,顯見其對身分證正本之管理應屬謹慎,應無可能同意丙○○變造其補發之身分證正本。惟丙○○竟將之割毀變造,果被告甲○○係為貸款交付身分證予丙○○,無論丙○○有無申辦成功,理應將身分證原本返還被告甲○○,惟同案被告丙○○竟將被告之身分證予以破壞,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同意丙○○變造其身分證時,難認被告甲○○就變造此身分證之行為有共犯之情,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參諸被告甲○○於94年6月1日即進入台北看守所,至同年月19日移花蓮監獄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以附表三所示被告乙○○與丙○○商議被告甲○○送件申請後銀行可能照會之對話時間為同年6月6日,而被告乙○○係於6月4日始取得被告甲○○上開申請之文件,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是時被告甲○○已入監服刑,自難認其仍有申請銀行貸款之意,則丙○○、乙○○之申請行為是否為被告甲○○所可預見即有可疑。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入監後仍有申辦銀行貸款之意,而丙○○復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即變造甲○○身分證之舉,是此,即難認被告甲○○對於丙○○變造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公訴人起訴指被告甲○○非以行使變造文書未遂之犯行起訴,原判決以行為未遂之事實為無罪判決,事實之認定難認允當,又原判決亦未說明被告甲○○於94年6月1日如何認定本件行使變造文書之理由,亦難認原判決理由已備。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甲○○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申請人│申辦時間│發卡銀行│扣繳憑單│備註│├──┼────┼──────┼───────┼────┼───┤│1│羅小棠│94年5月間│中國信託銀行│雲泰公司│有核發││││││94年4月│, 曹馨 ││││││至6月薪│云辦理││││││資單││├──┼────┼──────┼───────┼────┼───┤│2│牟家祥│94年5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雲泰公司│未核發││││││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附表二:
┌──┬────┬──────┬───────┬────┬───┐│編號│申請人│申辦時間│發卡銀行│扣繳憑單│備註│├──┼────┼──────┼───────┼────┼───┤│1│丙○○│95年4月間│荷蘭銀行│雲泰公司│有核發│││││││,曹馨│││││││云辦理│├──┼────┼──────┼───────┼────┼───┤│2│羅小棠│94年4月4日│渣打銀行(信用│宏勝公司│有核准│││││貸款)││,核貸│││││││12萬元│├──┼────┼──────┼───────┼────┼───┤│3│利長紹│94年5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未附,但│有核發││││││於申請書│,曹馨││││││中表明任│云辦理││││││職於雲泰│││││││公司││└──┴────┴──────┴───────┴────┴───┘
附表三┌───┬─────┬─────┬────────────────────┬─────┐│日期│A:發話│B:受話│內容│卷頁│├───┼─────┼─────┼────────────────────┼─────┤│6/6│0000000000│0000000000│A:楊先生厚!我跟你講,明天會有中國信託撥│94偵13646││23:07│││給他們三個人,這樣講聽得懂嗎?就是那個│卷1,P150│││││ 陳國慶張鴻海 ,利長紹。││││││A:利長紹沒有送,因為現金卡少簽一個名字,││││││被打下來,請他重新補。││││││B:這樣喔!││││││A:對! 鄭忠偉 他們三個,明會請他們身分字號││││││背清楚一點,明天我的同學再跟他們對資料││││││,對好之後再送上去!││││││B:好!││││││A:差不多什麼時候會照會我會跟你講,請他注││││││意一下電話!││││││B:好!利長紹我明天補。││││││A:我跟你講要簽四個名字,到時候去領卡他要││││││本人簽名喔!現金卡要本人親自去領卡。││││││B:好。││││││A:你明天處理好後,你打給我的助理蕭先生!││││││叫他去跟你收件,電話號碼你寫下來,││││││0000000000。││││││A:我現在跟你講明天請他們三個人注意電話喔││││││!││││││B:好!││││││A:有一個是你朋友臨時改的電話喔!他們三個││││││都知會一下,請他們身分字號,任何身分都││││││背清楚!││││││B:好!OK!││││││A:你的板信銀行可以考卷(音譯),明天我會││││││請我的助理拿資料給你寫││││││B:好!││├───┼─────┼─────┼────────────────────┼─────┤│6/6│0000000000│0000000000│B:問A女何時回來!│94偵13646││23:15│││A:我現在在整卷,明天要送板信│卷1,P151│││││B:弄好了嗎?││││││A:還沒,要剪貼。││││││B:還要剪貼阿?││││││A:剪貼他們的簽名。││││││B:是喔!││││││A:中正路有一家全虹電話你知道嗎?就是土地││││││公的對面那一家││││││B:好啦!我知道!││││││A:他傳進來不會有一條黑黑的,可是影印阿,││││││或我傳出去都會有一條黑黑的。││││││B:保薦書咧!還在不在?││││││A:在!││││││B:好啦!你再放在上面,有保薦書就可以啦!││││││A:好!OK!││├───┼─────┼─────┼────────────────────┼─────┤│6/2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好!│94偵13646││19:12│││A:喂!黃小姐喔!我楊先生!那天你送幾件出│卷1,│││││去?│P154-156│││││B:四件,全部退件!││││││A:就全部沒有照會,沒有接電話嘛!││││││是不是?││││││B:對阿!你手機全部都有的暫停使用,有的收││││││不到訊號!││││││A:你知道那天出事情啦!││││││B:連室內電話都沒有人接阿!││││││A:就我的公司被警察衝阿!去把我開搜索令,││││││去把我搜東搜西的!就不給我們接電話阿!││││││我有打給蔡小姐,我有跟他講了啊!││││││B:有阿!她剛剛有跟我講了!││││││A:所以我才說,阿!唉!那邊送哪四件?哪四││││││件?││││││B:資料我放在包包裡面,要看吶!像那個 張宏 ││││││海已經過了!就差一個照會阿!利長紹那邊││││││也OK啦!也差一個照會而已啊!││││││A:對阿!就差一個照會嘛!就有夠倒楣的!剛││││││剛好就....││││││B:還有一個那個 鄭什麼 偉的那個也過啦!就差││││││一個照會啊!││││││A:三個都過了?!││││││B:都過了啊!││││││A:警察來衝,沒有辦法那個啊!││││││B:沒關係啦!你要的話你就補資料啦!確認一││││││下!到底可不可以?││││││A: 阿偉 過了!利長紹也過了! 阿海 也過了!三││││││個都過了!││││││B:還有一個那個不知道什麼的,他也過了,只││││││有一件沒過而已!││││││A:只有哪一件沒過?││││││B:我要看資料!││││││A:那現在要怎麼辦?因為我那天我真的公司被││││││開搜令去抄我公司!不給我們接電話啊!││││││B:好嘛!那你就是確認一下,因為資料他們搜││││││去了!對不對!那我現在身上也沒有他們的││││││健保卡,也沒有他們的身分證,對不對?你││││││就叫他們雙重證件再影印,資料再寫清楚一││││││點!然後,確認,那我們打個電話,可以OK││││││的話,那就再補資料啊!因為他現在有信用││││││卡,現金卡的申請書有改啊!││││││A:你現在意思就是說,補資料就會過嗎?還是││││││怎樣?││││││B:重新DV啊!重新照會啊!││││││A:這樣喔?││││││B:我跟我同學講一下啊!││││││A:好!好!那....││││││B:我跟你講喔!我這次跟我同學講,再講一次││││││,對不對?你不要給我漏氣。││││││A:不是,那個黃小姐,真的....││││││B:我知道,沒關係,你不要這樣講那些,今天││││││我說完,楊先生,你先聽我....││││││A:我客戶也是很難交代啦!對你也是很難交代││││││啦!││││││B:對!我只想跟你講,我重新幫你跟我同學講││││││沒關係,那你跟我保證,電話號碼四支,手││││││機都要不一樣,你懂嗎?然後一定要可以照││││││會到本人,資料給我背清楚就OK!你就重新││││││再補個資料給我,然後我到時候我會請人家││││││把那些資料拿給你!好不好?你叫他們把身││││││分證、健保卡先印給我,然後確定可以,我││││││們就再重新照會一次!如果真的他們還是不││││││能接電話,對不對?那就不要送了!││││││A:應該喔!應該不會那麼倒楣了啦!因為那天││││││我突發狀況,我真的....││││││B:我知道,那我現在跟你說,我幫你重新跟我││││││同學講,然後,你補資料進來就好,那但是││││││寫清楚一點!好不好?那就這樣了喔!││││││A:好!OK!謝謝!││├───┼─────┼─────┼────────────────────┼─────┤│7/5│0000000000│0000000000│A:曹小姐喔!我跟你講他的身份字號。│94偵13646││17:09│(丙○○)││B:你跟我說名字看我有沒有印象。│卷1,P157│││││A:張鴻海!││││││B:張鴻海他沒上!││││││A:沒上喔?││││││B:另外一個咧?││││││A:陳國慶!││││││B:身份字號是?││││││A:Z000000000││││││B:這樣跟你講厚!利長紹是現金卡你叫他補資││││││料,張鴻海你叫他補信用卡跟現金卡的資料││││││!││││││A:都下來了喔?││││││B:你叫他們補資料我再打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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