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王乙凡 律師
李清輝 律師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丑○○甲○○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46、15746、17964號)及因有相牽連案件關係,經追加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無罪。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起訴書誤為10月),並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二、辛○○(通緝中)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而癸○○則介紹乙○○(已死亡,另結)、甲○○等人委由辛○○辦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事宜,渠2人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並從中抽取依核准金額20%比例之佣金牟利,同時僱用壬○○負責將申請之資料送交當時任職於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專員之庚○○,而庚○○亦明知辛○○等人交付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係虛偽不實及所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變造之私文書,竟因可由辛○○所收取20%比例之佣金,從中抽取8%比例之佣金藉此牟利;另丑○○、甲○○及乙○○(已死亡,另結)等3人亦明知渠等並無工作收入,及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亦未任職於宏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或 雲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泰公司),渠等與辛○○、癸○○、壬○○及庚○○等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先由辛○○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稅局不詳姓名之人之扣繳憑單,而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變更所得人之姓名、地址、所得人統一編號及扣繳單位欄內之名稱、地址及扣繳義務人,予以變造宏勝公司、雲泰公司之扣繳憑單及雲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與薪資單,變造而成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所示之人填寫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位中,填入不實之任職於雲泰公司或宏勝公司之資料,再由辛○○將備齊之上開變造之宏勝公司之扣繳憑單或雲泰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填寫完成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申請書,由辛○○交由壬○○,再轉交予庚○○及不知情之 蔡秀卿 、青光威(蔡秀卿、青光威2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由庚○○、蔡秀卿、青光威分向如附表所示之荷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俟上開核發信用卡或核准信用貸款之銀行徵信人員電話徵信時,庚○○事先即以電話通知辛○○轉知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熟記申請書上之資料,致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實在上開在職證明所屬公司任職,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其中有部分未核發,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核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於94年5月23日晚
10時10分許壬○○因另涉家庭暴力事件,經警詢問時,而警察機關人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之前,壬○○即主動將上開經過情形告知詢問之警員,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94年8月
9日晚8時25分許,在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證件1批、影印身分證件1批、傳真機1台、吹風機1台、護貝機1台、事務機1台、護背膠膜2盒、銀行帳戶存摺23本、信用卡30張、SOGO百貨公司100元禮券8張、雲泰公司薪俸袋10個(1張空白)、印章10顆(其中戊○○2枚、辛○○1枚部分非偽刻)、信用卡申請單14件、螺絲起子、開鎖工具5支(辛○○另犯竊盜與贓物罪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又於同日晚10時20分許,在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8之3號查獲,並扣得貸款申請書1批。
二、案經詹文瑞、丁○○、丙○○、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壬○○、丑○○、甲○○之供述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庚○○對於將辛○○、乙○○及甲○○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送交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並收取辛○○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被告丑○○、甲○○2人對於並無工作收入,渠等之信用與擔保,均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及託請辛○○代為辦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及被告癸○○對於介紹乙○○、甲○○2人委請辛○○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被告庚○○、丑○○、甲○○及癸○○等人皆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被告庚○○並辯稱:伊祗是代為將辛○○等人之申請書送交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伊並不知道所附之資料是變造不實云云,而被告丑○○、甲○○2人則辯稱:渠等係託請辛○○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不知道辛○○是以變造不實之資料向銀行申請云云;另被告癸○○則辯以:伊係介紹乙○○、甲○○2人請辛○○代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伊並不知道辛○○係以變造不實之扣繳憑單申請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委託庚○○幫我辦理乙○○、戊○○、 陳國慶 等人之信用卡,我附他們身分證、薪資所得等資料;證件是乙○○他們本人交給我的,請我代為申請信用卡,因為我怕他們資格不符,所以附上友人壬○○所變造的雲泰工程公司的薪資所得資料,然後委託庚○○代為申辦。只有乙○○的信用卡申辦成功而已。我是以銀行發卡額度收取百分之二十的利潤,再從我所得之百分之二十的利潤再分一半給庚○○」、「 陳惠旋 、乙○○、 郭建宏鄭忠偉 、戊○○、甲○○及陳國慶等7人,除 建建宏 自行前來找我辦理信用卡外,其餘6人皆由綽號『二哥』(即指被告癸○○)介紹前來找我申辦‧‧‧核准部分只有乙○○所申辦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核准,我從中獲取二成,並與庚○○各分一成」、「丑○○申辦信用卡資料欄所填寫『雲泰工程公司』及相關偽造申辦資料皆由丑○○自己填寫‧‧‧我記得將所得之獲利拿2次給『二哥』,其中一次為3萬元」、「我有將申辦信用卡所獲利16,000元交付庚○○」、「陳惠旋、乙○○、郭建宏、鄭忠偉、戊○○、甲○○及陳國慶等7人,只有郭建宏、陳惠旋不和道我用偽造『雲泰工程公司』薪資資力證明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其餘5人因知道我用偽造薪資力才找我申辦‧‧‧『二哥』癸○○知道我有以偽(變)造資料代辦信用卡,所以才來找我合夥,由伊提供人頭,我負責送件,人頭陳惠旋、乙○○、鄭忠偉、戊○○。甲○○皆親自送件來,並同意我偽(變)造伊身分等資料」,復於偵查中供述:「我辦信用卡都是庚○○幫我送件的,她是從今年幫我送的,一件她也收一成,例如辦一張信用卡額度5萬,我抽5,000,她也是抽5,000元」(見94年度偵字第13646號偵查卷(一)第11頁、第202頁、第203頁、第313頁、第320頁、第321頁)。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他們有利用2支地面電話互相轉接,並佯裝為雲泰工程有限公司之人接聽,使銀行誤信人頭真的為雲泰公司之員工」、「‧‧‧我送人頭資料予庚○○係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業務,她知道資料係假的;因為每辦成一件辛○○會給她4至5萬元的好處」(見同上偵查卷第132頁、第136頁)。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辛○○跟我說客戶無法親自簽名,所以我才告知他可以請客戶先將姓名簽妥,我再將其剪貼至申請書上‧‧‧辛○○有跟我講,如果向銀行申辦成功,他會給我獲得利益的百分之8」、「我自辛○○所獲得之利益共為16,000元,而我跟蔡秀卿兩人平分8,000元」,復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好像有甲○○這一件,是我辦的‧‧‧甲○○中國信託這一件,當時好像有送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474頁)。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黎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我說要就拿證件給他。但沒有辦下來,是癸○○來找我的」(見95年度偵字第9532號偵查卷第81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辛○○把申請書拿給我,叫我簽一簽,因為他和道我當時缺錢,所以他說要幫我想辦法‧‧‧我曾看過辛○○所提供的資料、薪資單,我沒有在雲泰公司工作過,也沒有在該公司支薪。拿雲泰公司的薪資單辦理信用卡,辛○○叫我簽名,並說其他的他要負責。中國信託現金卡,我有拿到卡,我有領了3萬,辛○○說如果有錢下來的話就對半分」、「我有拿到渣打銀行的信貸12萬元,我沒有在宏勝企業任職過」(見94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申請書是我填寫的,扣繳憑單是楊先生做的,因為他們是代辦公司,我之前沒有在雲泰工程有限公司服務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都是楊先生做的資料,沒有核卡下來,我是提供申請書給他,他去辦的‧‧‧我有看過辛○○有用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他說可以用這種方法來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是透過辛○○要申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我當時交付辛○○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等資料。當時辛○○說如果有申請下來,他會給我辦下來額度的一成報酬」(見94年度偵字第13646號偵查卷(一)第473頁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審理卷(一)所附9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戊○○、甲○○是我的朋友‧‧‧乙○○當時住在我家也說要貸款,我站在老板與員工立場,所以我介紹辛○○給乙○○認識,甲○○是我的朋友,來我家說要貸款‧‧‧所以我才介紹甲○○認識辛○○‧‧。剃頭意思是辛○○跟我說的,就是換身分證的意思或換身分證的照片」(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9號審理卷所附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雲泰公司之負責人子○○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辛○○、丑○○、甲○○等人並非雲泰公司之員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46號偵查卷(一)第338頁)。
(二)此外並有被告庚○○與辛○○之通信監察譯文(見94年度偵字第13646號偵查卷(一)第147頁至第157頁),及辛○○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雲泰公司之扣繳憑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第104頁)、被告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被告丑○○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宏勝公司之扣繳憑單(見同上偵查卷第375頁至377頁)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雲泰公司94年4月至6月薪資單(見94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及被告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雲泰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見
94年度偵字第1574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及第1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庚○○、丑○○、甲○○及癸○○等人上開所辯各節,顯屬畏罪卸諉之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揕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雖未修正,惟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有收入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如附表所示經銀行核發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如附表所示未經銀行核發信用卡部分)。又被告庚○○、壬○○、丑○○、甲○○及癸○○分別與辛○○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庚○○、壬○○、丑○○及癸○○等人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人行使變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單以詐取與資力不符之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供出上開犯罪經過(有筆錄在卷),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癸○○前有如事實欄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交易秩序所生之影響,及對上開銀行所生損害金額,及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庚○○、壬○○、丑○○、甲○○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已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有修正,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開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癸○○之宣告刑,依上開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四、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申請書,均已因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又查獲共同告辛○○時所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因辛○○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未坦承上開物品與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有關,故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起訴書附表三)另略以:被告戊○○明知其未在雲泰公司工作,竟委由辛○○辦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予辛○○,辛○○變造以戊○○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2年地價稅額繳款書1紙、雲泰公司93年度扣繳憑單及94年4月至6月薪資單等公文書、私文書,未及辦理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變造私文書與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罪係以查獲共同被告辛○○時,扣得被告戊○○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2年地價稅額繳款書1紙、雲泰公司93年度扣繳憑單及94年4月至6月薪資單等資料,經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並辯稱:辛○○係癸○○介紹,伊係要申請現金卡,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癸○○,而辛○○並未告知伊辦理現金卡之情形,之後伊於94年6月1日入監執行,伊並不清楚辛○○有變造上開不實之資料等語。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列被告戊○○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2年地價稅額繳款書1紙、雲泰公司93年度扣繳憑單及94年4月至6月薪資單等公文書、私文書,尚未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即為警查獲;況查獲共同被告辛○○時,被告戊○○早於94年6月1日即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表:
┌──┬────┬──────┬───────┬────┬───┐│編號│申請人│申辦時間│發卡銀行│扣繳憑單│備註│├──┼────┼──────┼───────┼────┼───┤│1│辛○○│95年4月間│荷蘭銀行│雲泰公司│有核發│││││││, 曹馨 │││││││云辦理│├──┼────┼──────┼───────┼────┼───┤│2│丑○○│94年4月4日│渣打銀行(信用│宏勝公司│有核准│││││貸款)││,核貸│││││││12萬元│├──┼────┼──────┼───────┼────┼───┤│3│乙○○│94年5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未附,但│有核發││││││於申請書│,曹馨││││││中表明任│云辦理││││││職於雲泰│││││││公司││├──┼────┼──────┼───────┼────┼───┤│4│丑○○│94年5月間│中國信託銀行│雲泰公司│有核發│││││(現金卡)│94年4月│,曹馨││││││至6月薪│云辦理││││││資單││├──┼────┼──────┼───────┼────┼───┤│5│甲○○│94年5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雲泰公司│未核發││││││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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