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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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惟因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80,925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47,876元,所剩餘額明顯無法維持每月生活開銷40,269元,迫於無奈而毀諾(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實係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聯徵資料影本、協議書影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聯徵資料影本、協議書影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准許,如上所述,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故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10日12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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