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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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假公共利益之名義,以包攬工程之意思,辦理「北投區○○○區○區段徵收工程」,不法損壞抗告人所有之農舍及地上物,造成抗告人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隱匿應發給予抗告人之地上物補償金而不發,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又相對人於「北投區○○○區○區段徵收工程」所徵收之臺北市○○區○○段4、5、6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臺北市政府並無徵收之權利,詎相對人竟違反合法正當之程序,強制侵奪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真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鑑定兩造間有無土地或地上物之處分權,並依法提出調查範圍、次序及證明方法,而由法院保全監督。又第三人 吳美卿 確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抗告人與吳美卿間係直系血親之母子關係,因吳美卿不識字且無訴訟能力,得由抗告人全權代理其所有權之處分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參照)。又參諸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僅泛稱相對人應給付民事侵權行為賠償金600萬元,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且應為停止執行之停工處分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及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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