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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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被告甲○○選辯護人孫志鴻律師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部分犯行,又本案已宣判,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故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8年10月2日予以羈押,並自9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故被告為避免接受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仍有機會上訴,是仍有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