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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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延長羈押及具保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拾叄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4條第4項製造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著而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98年11月13日開始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另以脊髓脫臼需就醫開刀為由聲請具保等語,惟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理由,並不影響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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