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同年9月11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72號裁定變更保護令內容,令乙○○於98年9月27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所,並應遠離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已收受上開裁定後,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遷出甲○○○上開住所,且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於酒醉後,在上開住所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牙齒斷裂3顆、胸部、背部挫傷、前胸部擦傷之傷害,並毀損甲○○○所有之上開住所前、後玻璃窗致令不堪用(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及戶口名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僅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及酒癮之症狀,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其具上列病狀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已得被害人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