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同案被告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46、15746、17964號;本件被告丁○○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審法院完全以共同被告丙○○之不實口供,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係因女友 陳惠旋 曾委託丙○○辦理過銀行貸款而與他認識互留聯絡手機。因認為他收取女友貸款之佣金尚稱合理,又因朋友 利長紹 (已死亡)、甲○○及 牟家祥 急需向銀行辦理貸款週轉,始介紹3人與丙○○認識。而辦理貸款所須證件及佣金手續費等,皆由他們雙方洽談,被告並未涉入。利長紹委託丙○○申辦之貸款遭丙○○冒領花用一空,直至收到銀行催繳貸款憑單始知情。被告因而找丙○○理論出手毆打丙○○,可能導致他懷恨在心作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另被告所涉案件應經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但審理過程換了數位法官,拖延數年,以致一審法官以自由心證依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述,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共同被告丙○○、 董鴻祥 、乙○○、利長紹、 羅小棠 、牟家祥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通信監察譯文、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雲泰公司之扣繳憑單、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宏勝公司之扣繳憑單、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雲泰公司94年4月至6月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雲泰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非可採,於判決內已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丙○○間為共同正犯,已於理由說明依證人丙○○之證詞,及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認上訴人與丙○○為共同正犯,並對上訴人否認知悉丙○○係以變造不實之扣繳憑單申請貸款一節,認不足採,均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資料,依推理作用而為判斷,於法尚無違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此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廢棄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重新再行審判程序之謂。然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仍屬有效,更新審理時自可引用,非謂更新審理時,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即歸於無效也,是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官審理程序之踐行,顯無影響(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一再更換承審法官,拖延數年而做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惟查原審審理期間,因承審法官有所更易而更新審理程序,乃法院依法行使之職權,亦係本於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原則及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所設,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院之審理。又上訴意旨稱應重新詰問證人甲○○、牟家祥、董鴻祥、羅小棠云云,惟查,原審已於98年4月30日傳喚共同被告甲○○、牟家祥、董鴻祥、羅小棠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完畢,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02-309頁)。而共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9月26日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2頁)。是聲請人聲請再為詰問上開證人,既未具體指明應調查之待證事項,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4款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故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綜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