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52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68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簡易型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68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568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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