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榮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4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且於97年2月4日12時30分許並未為警查獲,亦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又其駕照曾於去年遺失,可能係遭冒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為上開裁定,係以檢察官之聲請以及所查獲之「林榮堃」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暨上開檢驗報告為依據,固非無見。惟觀諸卷附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即被告「林榮堃」之簽名筆跡,確與原審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林榮堃」筆跡不相符合,是抗告意旨所稱是否屬實,即攸關抗告人之人權保障。而抗告人之證件是否遭人冒用?冒用者究係何人?確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況本件警方查獲之「林榮堃」既留有指紋卡及照片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43頁、第44頁),則抗告人所辯是否可採,不難本於調查加以辨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