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吳陳麗 即乙○○之相對人 吳建祥 即乙○○之相對人 吳建財 即乙○○之相對人 吳建森 即乙○○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1年度裁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四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71年度度執全字第18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動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再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128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81年5月10日亡)之繼承人等行使權利在案,為此提出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三紙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1年度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四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在案,復經本院71年度執全字第1802號執行假扣押,嗣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1年度全字第396號、71年度存第435號、71年度度全字第1802號、97年度聲字第1288號卷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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