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包括本案訴訟終結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61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71號強制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152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履行,迄未給付,聲請人乃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引用假扣押執行案件實施拍賣。嗣相對人之債務已於民國97年10月間全部清償,聲請人並已於97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於97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9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52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71號(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3561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20號、96年度存字第226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