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明知自己經濟陷於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其信用良好,急需現款週轉,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求,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整。被告為取信自訴,並交付支票二紙以為搪塞,詎到期日未獲付款,屢經自訴人催討,均置若罔聞,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於借款之初,意圖詐騙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故虛擬償還計劃,遊說自訴人以自訴人之名義參加二合會,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標得該二合會,計五十萬元左右,而由自訴人收取該會款,至死會部分,自訴人請被告依會期簽發本票以繳付會款,然被告竟再三推託,且自此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致會款部分,尚欠自訴人三十萬元。合計被告向自訴人詐欺所得為九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案件,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告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早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業經甲○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四號偵查卷屬實。從而,自訴人對於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於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要件,即再行自訴,與法不符,依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甲○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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