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94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94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4年11月4日起算,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台南縣,扣除在途期間13日,迄至95年1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