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復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88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91年11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101829191號行政處分,其陳述意旨略稱: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因將職務上應予保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洩漏在外,為基隆市警察局於84年10月8日在基隆市○○路地下錢莊內查出,經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以84年12月1日保三警人字第11844號令「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原告受免職懲處所依據之相關法令,實不適用,且所斷罪論定之事實證據,皆全與事實不符,更完全不存在。被告及其所屬保三總隊所指犯罪事實經過而認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竟僅憑據所扣得之乙份「前科單」及三位證人依「影印、模糊」之相片其指認筆錄,遽予臆測揣摹,均未查明事實真象,顯係違誤,至為灼然,且即以決定,難令人甘服等語。經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未再上訴,而於9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茲原告復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