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奕豐公司)、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奕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計息,被告應每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永奕豐公司自96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均曾前曾以書狀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附異議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明細暨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報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但未附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永奕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金迄未清償,丙○○、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